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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的内涵律毕业论文

2013-10-02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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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的内涵
(一)司法解释的含义
在法理学教材及各种法理学专著中,司法解释的定义较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这样几种:一种以孙国华教授为代表,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另一种以沈宗灵教授为代表认为, 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类解释又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还有一种观点是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包括:(1)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2)检察 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3)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由两高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1对上述三种观点,我比较赞同沈宗灵教授对司法解释的定义。第一、二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司法解释主体的认定不同。从孙国华教授的定义中可推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享有普遍效力的解释,但根据我国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 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根据该决议,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检察院作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实践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从未作出过类似的解释。故该定义与国家的立法精神、实践情况不符。第二、三种观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对司法解释的对象表述有所不同。沈宗灵教授表述为“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张文显教授表述为“对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 而实践中,我国目前所存在的司法解释仅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司法解释大致源于唐朝,当时唐颁布了“唐律”,即“唐律令”。为了让大多数官员能够了解并有效地执行法律,唐高宗派长孙无忌、李责等人于永徽三年编写了《唐律疏议》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官员们学习与使用。而后由朝廷将《唐律疏议》颁布,使其升格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这即是现代意义上中国司法解释的雏形。2唐朝之后的几个朝代,司法解释从形式到内容都未经过太大的改变。
到了中国近代,西方法律逐渐传入中国。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加之国人对西方法律的接纳,使得当时的法律制定比较频繁,司法解释也明显带有过渡色彩。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司法解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有学者将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解释的发展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年至1956年即新中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前,这一时期是司法解释的初创和发展时期;第二阶段是1957年至1966年即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到文化大革命前,是司法解释受到削弱的阶段;第三阶段是1966年至1977年即文化大革命开始到四人帮被粉碎,是司法解释的基本停顿阶段;第四阶段是1977年至1993年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到中共八大一次会议,是司法解释快速发展阶段。1特别是文革后,1979年,公、检、法三机关得以恢复,全国人大实施了多项基本法律及法规。由于法律一下子多了起来,并且当时这些基本法律在条文表达上比较简单,无法适应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公民权利纷争、刑事案件等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出台司法解释就提到一个重要地位上来。1981年6月,第五届人大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被认为是我国司法解释正式产生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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