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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言学校”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3)

2014-01-17 01:12
导读:(一)“语言权”的内涵 把“语言权”看作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进行研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为此,国际上已召开多次有关语言权的

(一)“语言权”的内涵
 
把“语言权”看作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进行研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为此,国际上已召开多次有关语言权的专题学术研讨会。根据“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语言权”主要包括九项内容:(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的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14]
 
从宪法理论上看,“语言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而且从表层看语言权主要是自由权,而从深层看,语言权本质上社会权属性更多。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的参与,公民个人语言的学习、选择、使用和传播都无法真正实现。从世界各国现有的宪法权利来看,“语言权”的内容实际上涉及公民受教育权、言论自由等多项权利。
 
(二)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语言权”相关问题
 
从我国宪法的视角看,对待语言权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单独提出是否成熟?“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能否作为该项权利单独提出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个章程更多地属于理论层面,还需要继续探讨。其次,假使语言权作为一项权利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在我国宪法上能否产生法律效力?这涉及到宪法和国际文件的效力问题。在我国传统宪法理论上,国际文件的生效与否依赖于宪法的认可,而不是直接生效。再次,“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语言权的九项内容在我国是否都具有现实的效力?例如,在第一项内容中什么是母语,方言算不算母语?笔者认为至少是在不同的民族间才存在母语之说,在我国同为汉族语言的不同方言不算母语。第四项和第五项中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以及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在我国并不现实,如果此处的语言包括方言,而我国的方言细分起来有几百上千种,如果大家都可以自由选择、自由表达,那么我国宪法上的单一制和文化的统一根本无法实现。第六项中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在我国如果作为生活语言可以,作为官方或正式语言,也不可能,道理与上同。同样,第九项中的“语言”也不能被理解为包括方言。这些理解实际上都源于语言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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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倾向于将“语言权”作为一项理论上的权利看待。以此而论,我国宪法条款上可以推导出语言权。现行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对语言权能否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单独提出并写进宪法,笔者持谨慎态度。
 
(三)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在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七项都涉及到了官方语言。在我国官方语言应该是普通话。实际上普通话也是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汉族人口的母语。语言权的内容中,母语、官方语言占有主要的地位。而且,语言权的九项内容中,这些内容也是能够产生现实效力的。因此,从语言权的视角来看,我国的官方语言即普通话在我国语言体系上具有优先和主导地位。
 
五、“方言学校”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原理
 
从较深层次的宪法理论上看,方言学校事件中涉及到了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的原理。宪法作为法,自然具有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作用。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立宪主义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现代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与表现。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它构成社会生活统一与协调的基础。[15]1999年3月15日,现行宪法作出修改,明确了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宪法的规范性以及规范的至上性理论作为法治国的基石理念在我国有了明确的宪法文本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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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宪法规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富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一致。因为高度概括性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规范结构本身留给社会生活一定的空间。于是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出现矛盾。[16]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的转型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现实的甚至较为普遍的存在着。当然,冲突也分为正常冲突和非正常冲突,正常冲突可以通过合理的形式解决,这是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理论所允许的。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宪法变迁、宪法修改等方法实际上是在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解释型模式”是今后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在宪法运行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17]首先,通过宪法解释,可以使得具有原则性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其次,通过宪法解释,可以明确宪法规范中哪些条款可以产生现实的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通常人们所认为的宪法规范大多仅具宣示性质。
 
因此,宪法规范的效力性及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石理念。宪法规范应该也能够为社会现象提供规范解释,并产生约束力。实际上,宪法的价值并不在于孤立地强调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在冲突中的统一才是宪法价值的精髓所在。
 
注释:
 
  [3] 陈崔新.“普通话”名称的由来[J].现代语文,2005,(1):124.
 
  [4] 郑林曦.普通话的来龙去脉[J].南都学坛,1988,(1):49-50.
 
  [5] 周端明.普通话推广的经济学分析[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31,(4):419.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6]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1.
 
  [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281.
 
  [8]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698.
 
  [9]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238.
 
  [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44.
 
  [12]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6-8.
 
  [13] 游汝杰.方言与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1-2.
 
  [11] 刘爱英,王培英.论语言民族性与社会性的关系[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133.
 
  [14] 苏金智.语言权保护在中国[J].人权,2003,(3):42.
 
  [15] 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J].法学评论,1999,(4):28-30.
 
  [16] 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5.
 
  [17] 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J].中国法学,20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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