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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下)(1)(2)

2014-01-18 01:00
导读:三、宪法中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我们既不能将宪法权利简单地等同于“人权”,也不能将宪法权利与“公民权”完全划等号。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

 
三、宪法中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我们既不能将宪法权利简单地等同于“人权”,也不能将宪法权利与“公民权”完全划等号。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但这种包括又不是人权与公民权的简单相加,部分人权与部分公民权都是宪法权利,或者说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两个方面,但它们并不是半斤八两的关系。基本人权无疑是宪法权利的基础部分,没有人权的宪法权利是不可想象的,一个公民如果连基本的人权都没有保障,他的公民权是否能够存在,这样的公民权能否实现、实现了有什么意义是令人怀疑的。[18]但一个人即使有公民身份,他所享有的生存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仍然是作为“人”而享有的,而不是以“公民”身份享有的。在一个国家中,不是非公民只享有人权不享有公民权,公民既享有人权又享有公民权;而是所有人作为人都首先享有人权,其次才是部分人作为公民还享有公民权,作为既是人又是公民的那部分人所享有的人权是因其人的身份而不是因其公民的身份享有的。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公民权是人为商议的结果,具有世俗权利的特征;而人权是天赋的,具有自然法的神圣。
 
公民权是作为公民共同体(国家)成员的一分子而享有的权利,是特定的、具备一定身份的人(公民资格)才享有的权利,因此公民权的主体比人权的主体要狭窄。公民权的范围与人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人权主要表现为生存权以及与生存权有关的自由权,公民权主要表现为政治权以及与政治权有关的自由权。“当一个人不具备公民身份,我们不能认为他失去了人权,而只是失去参与政治生活的那部分权利。”[19]人权先于公民权而存在,人权在国家成立之前,公民权在国家成立之后。人权是天赋的,公民权是制宪者人为地“创造”出来的,是作为制宪者的人民在建立公民共同体(国家)的过程中“商议”的结果,是整体的人民对个体的公民的授权。“公民权来源于宪法契约,是因宪法分配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来。这些权利是保证公民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法理基础,也是政治国家的合法性所在。公民权是个体依法具有公民身份时所应享有的权利。”[20]人权既然是天赋的,就神圣不可侵犯,世俗的人类社会只能尊重它,保护它,为了保障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有这些人权才能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剥夺。而公民权是人们“协议”的结果,其范围、种类、表现形式都是人民集体创造的产物,人民既然可以创造它,也就可以修改它,甚至从理论上说也可以放弃它(虽然这种放弃是难以想象的一种非理性)。人权的内容是(或应该是)各国宪法中的共同内容,而公民权则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依当时人们的“觉悟”程度而有所不同。历史上一些国家出现的公民及公民权被人为地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如“即使在雅典民主的发展最为充分之时,也只有年过18岁的男性公民(30岁对于充任国家官员而言是最小的年龄)才有资格参与政治这一事实。妇女和奴隶被排除在外。而且‘公民权’严格地限于其生父母都是雅典公民的人。……奴隶占人口的1/3。不到15%的人有参与公民大会的权利。”[21]“在前资本主义国家里,只有奴隶主、自由民、封建主才是公民奴隶、农奴没有公民资格。”[22]美国早期的公民资格限于有财产的白色男性,妇女、黑人、印第安人、华人和奴隶都没有公民资格,[23]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可以依法剥夺(目前其它国家大多已没有这样的规定)。“人权行使的原则是不违反明文禁止的规则。公民权则需严格遵守宪法(包括宪法性法律)的明文规定。”人权与公民权的差别在各国立法中也已有所体现,“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明确将两者区分开来,强调所有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苏联解体后的一些共和国宪法,如哈萨克斯坦宪法(1995年8月30日全民公决通过)单独将‘人和公民’作为一章,分别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义务。又如吉尔吉斯坦共和国宪法(1993年通过)也是分别规定人的权利和自由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再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年12月通过)分别用专章规定‘个人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经济权利’,除‘政治权利’用‘公民’作主体外,其余权利均采用‘人’为权利的指称。”[24]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保护人权是设计国家权力机器的目的,公民权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其他手段还有诸如分权等)。“人出于保护自己天赋权利的目的而结成政治共同体,结成政治共同体便产生了公民权利,也就有了天赋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区别。”[25]“公民们的职司固然各有分别,而保证社会全体的安全恰好是大家一致的目的”[26]因此公民权实际上也是为保障人权服务的,“人进入社会并不是要使自己的处境比以前更坏,也不是要使自己的权利比以前更少,而是要让那些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他的天赋权利是他的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27]公民权与人权相比与国家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权主要是需要国家机构的保护,它们本身不构建国家机关,也没有直接改变、监督国家机关,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都是需要国家保护的权利,是个人生存以及生存质量的必然需求。为使这些基本人权有保障,人们才创造了国家,才规定在国家中的公民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安全不受政府的侵犯,应该拥有相应的公民权。“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28]国家是为了保障人与人之间不致互相侵犯而建立的,而公民权是为了防止国家侵犯人权而建立的。人权面对国家是消极的,它主要是需要国家保护;公民权面对国家是积极的,它主要是参与国家事务,通过参与来影响、左右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政治领域,同等尊重又意味着对于国家的民主控制,因而意味着政治参与权、(政治上的)言论、出版、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29]公民权“既是对国家权力的政治参与权,也是抵抗国家权力侵犯的政治防卫权。民主国家的公民,不同于专制统治下的臣民,就在于后者只是统治者的顺民,只能服从统治者,没有参与国家和反抗政府的权利”。[30]公民权不仅仅关系到公民自己的个体利益,还关系到整个国家机构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是改进和提高国家机关工作质量的手段,是连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桥梁,是个体作为“国家成员”而参与公共生活的手段。公民若没有公民权,他们就与国家失去了联系,当国家机关不履行保护人权的职责、甚至践踏人权时,面对国家机关的失职或滥权公民权就是公民手中自卫的武器。在人权、公民权、国家权三者之间,人权是基础,是目的,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而设置;而公民权是为了保障国家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而设置,因而最终也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公民权的存在不仅对界定国家的性质有重要意义,而且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公民权是宪政社会的产物,而宪政制度使人权旧貌换新颜,“人权因而被逐步表述为主要是个人对于国家的要求。人权为(新的、现代的)个人和(新的、现代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奠定了基本形式。这种关系的基础是,在受人权保护的那些领域中,个人拥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合理优先地位。”[31]人权因此被注入了新的活力,具有了新的含义。首先,宪政制度为保障人权中的生存权而规定了国家的相应义务。人的生存权自古就有,但过去法律肯定的生存权主要具有防范他人的意义,而没有防范国家的功能。在宪法之前的社会中人们的生命权、生存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不完整的,它们主要是针对平行个体之间而存在的权利,是甲的权利与乙的义务的问题,而在这些个体之上的国家、政府、君主是不因为他们的这些权利而产生相应义务的,或者只有道义上的义务(如君要爱民如子),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国家、政府、君主无须因为他们“侵犯”了个人的权利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就根本没有规定这样的责任)。财产权是集权社会也予以保障的一种个人权利,但它只保障这一财产权不被其他人剥夺,却并不保障其不受国家的剥夺;人身权在封建社会也不是完全没有,但它主要是指人身不受旁人的侵犯,而不保障其不受政府的侵犯;诉权在专制国家也存在,但“民间纠纷告官,作为诉讼请求之根据的不是告状人对公权者享有的权利,而仅仅是他对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办错了案子,即使是存心的,也谈不上赔偿。官员如未尽到职责而受惩罚,是因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自己对上级或政治权威的义务,而不是对社会成员的义务。”[32]宪政制度下人的生存权不仅他人不能侵犯,政府也不能侵犯;政府不仅是消极地不能侵犯,而且还必须积极地予以保障。尤其是现代社会“个人已经无法自行解决生活所需之事物”,必须“依赖公共的生存照顾”,对政府的生存照顾已经“怀有强烈及无可动摇的信赖”,人们已经把自己的生存及命运与国家机构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密切的关联性,正是保障了人们生活之需,而避免更大危机之产生。”[33]其次,宪政制度赋予生存权以更多的“自由”成分。在专制社会,生存权中的“自由”意志只有一小部分被法律认可,即那些只限于私人之间享有的有限的自由,如我的财产我可以自由地决定赠送给甲或乙,但面对国家和政府则个人没有自由只有屈从,因此其自由是很有限的。而宪法权利中的人权不仅肯定了生存权,而且赋予了这种生存权“自由”的内涵,使生存权具有了更多的“自由”成分,宪法中的生存权较之过去更加宽泛,更加彻底,生存权不仅包含了利益而且包含了自由的意志;不仅针对其他人,也针对国家和政府,“自由”的内涵使生存权有了一种质变。再次,宪政制度极大地拓宽了自由权的范畴,宪法前的社会虽然也有一定的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国家随时可以剥夺或限制的,而自由权的精华,如思想自由、表达自由是没有的,至少针对国家时是没有的。而自由权的享有是民主宪政社会与专制社会的重要区别之一,在自由权基础上才可能产生宪法权利意义上的人权。总之,宪法前的人权充其量只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是由法律调整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宪法后的人权其意义却主要指向国家,保障人的生存权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宪政社会中的财产权、人身权也是不受“他人”侵犯的,但首先是不受“国家”侵犯,国家对人权的义务是宪法义务,宪法中的人权主要规范的是“人”(包括公民)与“国”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义务是法律义务,是相对于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之后的第二位的义务。一个专制国家也可以大体做到保障基本人权,尤其是开明专制的国家不仅可以基本保障人们的生存权,而且还可以给人们一定程度的自由权,使他们享有一定的人的尊严。但一个专制国家不可能给个人充分的参政权,尤其不可能给个人选举权。如果一个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那么仅此一点就已经可以作为它是民主国家的证明,公民有无选举权、有多大范围的选举权以及这种选举权是否能够真正实现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是民主还是专制的试金石。如果说生存权基本上是“老”权利,自由权之大部分是“新”权利,那么选举权则完全是“新”权利,是真正的公民权。人权之所以有上述方面的极大变化,是与公民权的存在密切相关的。宪政制度使“人”具有了一个新身份——公民,并赋予这些公民以“公民权”,从而使原有的人权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宪法权利中的人权和公民权并不都是截然分开的,如思想自由和信仰自由、表达自由等等可能既是人权,也是公民权。作为人权,它们是一个人的自然要求,人的思想和信仰在任何社会里都是存在的,是人生来就有的,这些思想与信仰的表达也是人的天然需要,这些权利并不因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不以国家的存在而存在,不是与国家伴随而来而是与生俱来。“人权是不断被认知,其实它原本就存在;公民权利是不断被确认,是因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发生新的调整。”[34]而作为公民权,这些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必须是政治性的,且必须是由公民行使的。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时,其行使的是公民权,而非公民也有一定的政治权利,但他们作同样的行为时,却是在行使人权。一个公民对他的国家表达意见和一个非公民对他目前所在的国家表达意见,往往只是表达者的身份有所不同,但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应当是相同的。“有的法律上的人可能是游客、访问者或侨居者。如果一个政府要尊重其治下的一切人所享有的受公平对待的权利和不受专横干涉的权利,那么,它就不能将法律上的人的身份限于其国家成员,而是要赋予所有的进入其领土并逗留的人。”此时“外国人的人权与其国民的人权得同样看待。”[35]即使公民在行使表达权时,也只有以公民身份对国家和政府表达意见时,其行使的才是公民权;如果他们以“人”(而不是“公民”)的身份对私人企业、对他人的所作所为等对某些社会现象表达不同意见,则只是在行使其人权。一个国家中的大部分人都是公民,他们具有“人”和“公民”的双重身份,他们行使表达权时可能既是针对社会或私人的,也是针对国家和政府的,这时候,这些权利可能既是人权,也是公民权。当人们为了生存权而抗议,为了健康、安全、住宅有保障而集会,为了实现平等的劳动权、受教育权而游行,他们很可能既是在作为“人”提出基本的人权需求,也是在作为“公民”表达公民意见,既可能针对其他人、其他组织、其他企业,也可能针对政府。因此他们此时可能既是在行使其人权,也是在行使其公民权,此时此刻,人权与公民权可能是分不开、也分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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