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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障财产权原则的关注与落实
“制宪者们对财产权的专注,是他们的某些最深刻的见解的渊源,也是宪法的主要力量和最严重的弱点的渊源。”[14]即只要人们自由运用他们的不同和不相等的获得财产的能力,那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财产的不平等分配。财产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民主,同样需要宪政和法治。财产权的确立催生了法治。在没有财产权的时代,连法律都显得多余,更不用说研究如何运用法律来保障财产权利。并且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专横和恣意,是抵制政府权力专横和扩张的坚固的金质屏障。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宪政的真谛就是限政,即限制政府的权力,“有限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种权利。[15]所以,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问题作为其宪政的基石之一,没有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也就没有宪政国家。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主权者的权利决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16]而正是经济发达了,个人的财产出现被他人、被政府侵犯的可能性,就需要用一种特殊的国家制度来约束,宪政国家的出现就是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它将有关财产权的问题转到了法制化轨道,使得宪法成为保护财产权的神圣武器。物权法恰是在此前提下制定并颁布的,它就像是宪法这一神圣武器的弹药,使制宪者们的终极目标得以实现。因为一个财富迅速增长的社会,只靠公法协调社会关系,没有完善的民法体系,是很难和谐的。2004年3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的规定载入宪法修正案,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在海内外引起热烈反响。随后物权法草案开始审议,就如何保护私有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立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具体法律制度。物权法最大的意义就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创新,鼓励每个人去创造财富。物权法根本上说保护的是人进行创造的积极性,鼓励人们进行创造,保护人们的创造成果。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除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外,还应有第二层次的民法保护,第三层次的单行法保护。物权法对公私财产实行平等保护,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交易秩序形成的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17]
三、两点思考
(一)宪法的进一步修改问题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部门法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上述物权法的制定颁布就是例证。但同时部门法在制定实施中的法律实践又会反过来促进宪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此次物权法从制定到颁布的过程也为宪法的进一步修改创造了新的契机……
此次物权法中重点强调了“平等保护原则”,它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并列为一章,着重突出对公有财产和私人财产予以同等保护。它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曾有学者指出物权法这一原则是违宪的,认为“物权法草案废除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最核心条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18]但笔者仍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公产私产平等保护是符合宪法的。虽然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第十三条也同时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条文本身看宪法对公产和私产是同时保护的,只是突出强调了公共财产的重要地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不代表违背宪法。“所有权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平等的。”[19]可以说,私有财产通过物权法获得了与国家、集体财产同样的地位。这是私有财产第一次被与国家、集体财产放在同一高度来强调,这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由此可见,并不存在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取代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问题,而是把二者放在了同一个高度进行保护。人们反对私有制,反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其实并不是反对私有财产本身,而是反对确保人人都有一定财产的制度。而如果大量财富聚集于极少数人手中则无疑会有害于作为民主核心目标的政治平等。[21]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紧密联系的结果。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中国经济改革的重要作用就在于破除了平均观念,倡导平等精神,这样才能调动广大老百姓的积极性,鼓励经济交往,促进技术创新。人们再也不必担心其所有和新创造的财产会被国家政府无故没收或实施再分配。所以,私人所有权与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虽然宪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保护,但宪法条款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突出强调了公共财产的神圣地位,有将公共财产置于私人财产地位之上之嫌。当然,这与当时立宪的时代背景有关,是改革开放前的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改革开放之前,或者在改革开放刚刚开始而改革开放的方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尚未确定的时候,以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我国法律保护财产权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中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实现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可以断言: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已经与我国现在的经济生活严重脱节,已经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22]实际上在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的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将私有财产的地位与公共财产平起平坐。[23]但基于当时人们对“私有财产权”这一概念的接受与了解程度,最后只是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伴随着近几年来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多方面的转型,特别是经历了物权法制定过程的洗礼,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发生着变化,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主体平等、等价有偿、权利神圣的私法精神也正在生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进一步修改宪法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建议将宪法第十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规定“非经法律程序,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以此来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平等地位与平等保护。
(二)物权法中的“公产保护”问题
物权法就其性质而言应当是一部私法,但中国现在的物权法却是公法、私法性质兼而有之。作为民法一部分的物权法主要调整的应当是私有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同时对侵害国家财产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而不应行使公法职能,将所有关于财产合法性的问题,都加以明确界定。从而与规定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宪法、保护国有资产的行政法规纠缠在一起。例如,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取得方式,是以公权力为基础的强制交易制度。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是以公法中地位不平等为前提的——国家有权征收和征用私人的财产,而私人无权征收和征用国家的财产。[24]征收和征用历来就是由宪法和行政法加以规定的问题,而不应由物权法来涉足,这一问题的存在也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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