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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宪(2)

2014-02-12 01:01
导读:总之,宪法叙事是主权者的叙事。起草宪法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主权者是谁,以谁的口吻告示。在新中国,主权者当然是“中国人民”。为了避免误解,
 

总之,宪法叙事是主权者的叙事。起草宪法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主权者是谁,以谁的口吻告示。在新中国,主权者当然是“中国人民”。为了避免误解,建议修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者“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中文表述的简洁和美感考虑,我倾向于后者。翻译成英文就是,“ The Chinese people led by/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CP”。实际上,我国宪法的英文翻译就是这样,不发生中文本的误解。做这样的改动并没有否定共产党对革命事业的领导事实和领导权,不是否定革命——反革命的对抗,也不是抹杀民族团结,因而不会产生误解。

我不是主张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现行的叙事方式,而是主张对于制宪权(建国权)的叙述,必须明确其主体——人民。究竟是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这要看是否直接涉及到主权权威。在一般叙事中,采用“中国各族人民”未尝不可。

(二)、决断宣告

事实陈述固然必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把共产党的领导权树立为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宪法的一个根本规范。宪法是以什么方式设定这个规范的呢?宪法的立法技术非常高超,首先在序言中以中国人民的名义“宣告”了共产党的领导权的规范性,从而同化了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主权,然后在总纲中界定国体,把共产党的领导权包含在规范之中。

1、“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 ,“中国各族人民”在该句中是主语。究竟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合适呢?按照上面的论述,主权者决断就应该采用“人民”,而且人民概念既可以解释为个体之和,也可以解释为单一的主体。其次,强调“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共产党的领导的领导下”,表面上看似乎突出这个决断代表了各个民族的心声,但是按照“各族”的逻辑往前推进,就能得出危险的结论:宪法就不仅需要人民代表的同意,还需要各民族代表的同意。这其实也就预设了民族的主体性,预设了一个原则——民族自决。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充分考虑到各民族代表人数的比例,但是我们的人大代表在功能上并不是“民族代表”,而是“人民代表”。

“将继续”在语气上直接呼应前面的历史叙述,从而使后面的决断奠定在革命与建设的双重经验的基础之上。“将继续”表示的是一种意志(will),是决断(decision),说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的选择,是人民的自愿的抉择。宪法的高明之处就在于用叙述的方式表达了一个规范性的规定,用人民的意愿表达一个根本的原则。为什么能以人民的名义宣告共产党的领导权呢?因为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需要指出一点,1982年的宪法不是建国的宪法,而是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制定的新宪法。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民的决断,制宪或修宪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新的开端,一种新的选择。

       2、宪法第一条。该条和序言不同,是规范性的规定。中国宪法学著作普遍认为该条从正面界定了国体,也就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构成。这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一词是一个纯政治意义的国家(state),也就是作为一个合法政权的国家。它的内涵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要窄,后者既可以指1949年以后的合法政权,也可以指地理意义上的现在的中国(country),还可以指领土范围内的人民(nation)。地理的中国和民族的中国都以政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其代表。“国家”的修饰语“社会主义”含义宽泛,在对“社会——国家”认识上,社会主义的国家观认为社会就是政治的,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这和古典共和主义相似,但是社会主义国家观认为社会是由不同阶级构成的。所以社会主义宪法学给国体赋予了专门的含义。在西方宪法学中,国体(forms of state )和政体(forms of government)往往交换使用,甚至不承认国体的区分。把国体等同于阶级构成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是在内涵上缺乏完整性,因为这种定义忽视了“共和国”的基本的宪法内涵,即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和第33条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由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的宪法学者往往把第二条概括为政体,和第一条对应,把人民主权限定在形式意义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过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而已,它的根据在于第一款。他们把公民平等仅仅当作一种基本权利来分析,而不作为国体的观念基础之一。只有结合上述三个条文,我们才能完整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性质:既是阶级区分的,也是共和的;换句话说,既是共产党领导的,也是人民主权的。任何分离上述条文的解释都是片面,要么夸大阶级区分,而不把人民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主体,要么取消阶级区分,而引向西方式的民主。

第一条没有直接提到共产党,而是提工人阶级的领导,但是毫无疑问,工人阶级的领导也就指向共产党的领导。为什么不直接写“共产党领导的”呢?这是因为,根据传统的理解,国体关心的是各阶级的政治地位,界定了“人民”的阶级构成,共产党不是一个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两个概念不在同一层面。

结合上述事实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是当代人民的决断,是科学的社会观的内在要求。从逻辑上来说,宪法的表述包括了经验的、决断的和规范的三重论理逻辑。历史陈述具有说服力,经验推理是人们惯用的方式。一个民族的法律只有通过该民族的生活才能得到理解,因为法律是这种生活的一部分和表达。但是,经验推理对于一个命题的证明是不充分的。决断宣告表达人民的意志,主权者意志从理论上说是永远正确的,这个“正确”是一种道德正确和法律正确,因为没有一个更高的意志可以否定主权者意志。在做出决断的时候,人们依赖过去的经验,这就是为什么宪法序言在陈述了历史成就后宣告人民的决断。规范的设定必须有规范的理论作为支撑,共产党领导权奠定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的社会观和列宁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基础上,特别需要提到的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理论,该理论是对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发展。这一新的发展在2004年修宪时已经被写进宪法序言。

四、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字面上说更像是一种描述,因此,要把这个格式确立为原则,就必须进行规范定义。英国宪法的“国王/女王在议会中”表面上也是一个描述的短语,但是因为被赋予了规范的定义,所以一直沿用至今。所谓规范定义,并不是说宪法文本必须完成定义,也不是说定义永恒不变,而是说,在特定时期必须通过某种机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意义、政治意义。目前,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规范定义的困难何在?限于篇幅,这里不准备展开论述,只想勾勒出解释工作的基本任务或难题。

第一个难题:谁是人民?——对“人”、“公民”、“人民”三个概念的界定

中国宪法和西方宪法在用词上一个重要的区别是,“人民”出现的频率极高。除了作为主词和宾词,还作为修饰语,从国名到国家机构名称、军队名称、统一战线组织的名称统统冠以“人民”的修饰语。语言格式多样,有“中国各族人民”、“中国人民”、“全中国人民”、“全国人民”、“广大人民”、“人民”。那么,究竟人民是谁呢?在不同的语境中,人民的含义有差别,对于上述原则解释来说,最相关的是上面提到的宪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人民”的意义。

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公式化语言中的“人民”具有很强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色彩,区别于西方民主制的人民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不同,人民的范围也不断地被重新界定,从建国以来的整个历史看,人民范围的演变趋势是越来越宽泛,越来越接近总人口。在社会主义改造没有完成之前,敌对阶级是明确的,客观的。但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中国走向了“极左”的错误道路,认为阶级和阶级斗争继续存在,而且把共产党内部不同持政见者视为资产阶级的代表,把意识形态的区分当成了阶级划分的标准。1982年宪法的阶级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其中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一九五四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7],因为此时的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确认为被消灭,知识分子也被当作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为工人阶级的概念注入了新的内涵。从此,人民的概念尽管仍然具有阶级内涵,但是已经变成了一个没有敌对阶级的阶级。人民内部存在阶级区分,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角色、地位有区别,其中前者是领导阶级,后者是被联盟的阶级。在人口数量上,农民阶级占绝对优势,为了保证少数人口的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在人民代表的比例上就必须实行非均衡的分配。

作为一个共和国,中国奉行人民主权。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中国语境中,最普遍的理解是把这里的“人民”和第一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作为绝对的同义词对待,认为二者都是一种以对全体国民进行阶级区分为基础的人民。人民和敌人相对,传统上敌人可以用阶级的概念来概括,称为剥削阶级,人民就是全体国民扣除剥削阶级之后的成员之和。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宣布消灭的条件下,敌人仍然存在,人民的数目增加,知识分子成为工人的一部分,但是人民的阶级构成保持不变,还是由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构成的,其中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同盟者。为了明确起见,我们可以简单地说,人民不等于国民全体。这种理解的合理性是使宪法涉及人民的两个主要的规范——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主权——在概念使用上保持一致。但是,如此一来,第二条第一款就变成了对第一条的补充、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可是,既然人民不是国民全体,如何能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共和国”呢?如何在基本理念和价值上和两个人权公约保持一致呢?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当然具有的权利。尽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在很大程度上相一致,但是二者在理念上有重大区别,因为“人”与“公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阶级”意义的“人民”比“公民”概念进一步政治化,即进一步区分“人”的政治身份。如果我们坚持把“人民主权”的“人民”解释为阶级意义的人民的话,就会无法解释宪法规定的人权,甚至无法解释公民政治权利。

第二种理解是,按照人民主权的普遍原理解释。什么是人民主权呢?简单地说,人民主权即是说人民是主权者,倒过来说,主权者是人民。由于主权者和人民是同一主体,所以政治统治才能实现自由和权威的同化。在政治体中,人民既是主权者,也是法律的服从者或臣民(subject)。人民的精神结构就是“主权者:臣民”的辨证统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其意志的形成是作为个体公民之和的人民的参与过程。作为臣民的人民是个体之和。最完整、理想的人民主权就是卢梭的全体人民直接、亲自出场集会,行使立法权的模式[8]。但是,在现代条件下,这是无可实现的梦想,人民只能通过代表制度而实现其主权。尽管如此,一切的共和国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信念之上:在最终的意义上 lang=EN-US>“中国人民”的概念被解构、重构,形成了“人民——敌人(反动派)”的两分法,使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得以正当化;“人民”在不同时期被不断地重新界定,赋予新的内涵,直至人、公民、阶级三个概念的内涵同时被注入人民的概念;代表概念被赋予双重定义,既指向共产党对人民的代表,也指向人民代表大会。和美国宪法的公式不同的是,中国宪法公式多了一个主体“中国共产党” 和一个介词短语“在......领导下”。这就使中国宪法原则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使得阐释更加复杂和困难。法学家们没有把“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放在一个公式中认真地分析,要么仅仅从“人民——主权者”出发,套用西方宪法学的原则和公式,从而给读者提供一幅歪曲的、不真实的宪法图景;要么忽视人民的主权,提供一套完全没有权利意味的语汇和分析框架。从纯粹学术的角度说,二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学风。中国的宪法学者有义务对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贡献出一种既真实又合理的表述和解释,这是建构中国宪法学体系的基础。

二、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我对中国宪法的原则的概括,建立在戴雪的宪法观念之上。戴雪为了划定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厘清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对“宪法”做了这样的定义:“宪法,就这个词在英国的用法而言,看来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内主权权力的分配和运用的全部规则”[2]。我认为这是宪法的最基本的含义,适用于中国宪法的研究。什么是中国国内主权的分配和运用规则呢?象任何一个共和国的情形一样,主权离不开人民,在机构意义上离不开代议机构。和自由主义国家不同,中国存在一个基本的权力事实——共产党的领导权。因此,不管是描述中国的主权权力分配与运用,还是规范地建构中国的主权结构,任何一种格式化修辞的设想都必须综合“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这两个要素,必须能够实现中国人民的组织化,只有组织化的人民才成其为主权者。

无疑,只有“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公式才能有效地实现上述两个目标。在描述的意义上,“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能最准确地概括中国的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即统治与服从的关系,能最真实地表示使中国这个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所在或动态生成的原则。“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一个政治事实,无视这个基本事实,而局限于宪法的文本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仅无法理解中国政治权力的流程,也理解不了权利保障制度。在这个问题上,学者往往比老百姓更迂腐,尽管老百姓可能不懂得使用专业化的法律语言。学者们受到西方宪法教科书的概念和体系束缚,总想依样画葫芦,反而背离了常识和事实。中国宪法学者必须学习面对中国国情。“面对现实”的意思不是要把事实直接等同于规范,不仅如此,事实还需要进行规范的证明。学者们回避“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客观事实,原因正在于他们无力将这个政治存在和宪法学上尊奉的价值和谐地结合起来,甚至无法论证宪政的可能性。

当我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时,背后隐含着一种综合的宪法观念。那些拒绝把这个公式接受为根本原则的人,其背后也同样有某种宪法观念的支撑。

“语言的首要用处在于名词的正确定义,这是科学上的一大收获。语言的首要滥用则在于错误的定义或没有定义。”[3]为了在宪法的根本原则上达成共识,我们首先必须界定、解释宪法的概念。国外的许多中国法研究者常常爱问一个反讽性的问题:中国有宪法吗?当他们如此诘问的时候,他们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关于什么是宪法的先入之见,要回答这样简单而复杂的问题,就必须对宪法者个名词形成正确的定义。

宪法这个概念有三层意思,我分别称之为描述性宪法、规范性宪法、价值性宪法。

第一层,描述的宪法或常人宪法观念。在光绪皇帝发布“仿行立宪”的军谕(1906年7月13日)之前,江西御史刘汝骥于1905年12月上奏称:“近者禁贡献,赦党籍,去笞杖,裁书吏……不可谓非环球中宪法完全无缺之第一国也。而议者乃欲舍我之宪法以模仿彼之所谓宪法者……”[4]。在他看来,当时中国宪法“完全无缺”,中国之患不在无宪,倡议立宪者是在舍弃中国既存之宪法而仿行洋人之宪法。此公之论是否持之有据?正确地说,他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的?

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瞫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瞫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国家在其概念自身就包含了这个意思。在描述的意义上,宪法可以等同于政治统一性和具体社会一般秩序的整体状态,也可以等同于统治与服从关系或者统治形式,还可以等同于使政治统一体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力量或动态生成原则[5],翻译为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语言,就是阶级力量的对比。任何国家都有其宪法,不管是否存在一个叫做《宪法》的文本,也不管其宪法是好是坏,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进步的还是反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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