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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作为一个延续几千年的政治实体,尽管周期性地发生王朝更迭,但政治的基本理念和秩序模式保持不变,怎么能说它没有自己固有的构建方式呢?至于是否完美无缺,另当别论。可见,保守派刘汝骥和立宪派的对立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需要一个成文宪法的表面对立,而是一个原则对立,一个关于什么是好宪法的观念。我之所以把描述的宪法称之为常人宪法观,并非常人一定会使用宪法一词来指导他们的言行,而是因为常识往往能准确把握一个政治体的真实的权力中心、动态的能量和现实的运作方式。
第二层,形式主义的宪法,亦称法律家的宪法。在法律家的眼里,宪法就是调整国家政治秩序的规范,日常政治应该在宪法的框架内开展并接受宪法批评或审查。在成文宪法国家,法律家对于政治的评判总是要回归到宪法的条文上来,看宪法是否得到遵循。当宪法没有成为日常政治的合法性词典的时候,当政治家只是按照自己的理性行事,根本不考虑宪法规范的时候,当国家不存在审查合宪性的专门机获该机构形同虚设的时候,我们就会扣地问天:这个国家有宪法吗?
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序言明确宣示的或隐含的原则、制度,而只专注于规范性的条文的话,就会套用西方宪政主义者的认识模式,从而也必然痛苦地发现其所津津乐道的原理、规范和现实格格不入。
第三层,政治哲学家的宪法或意识形态的宪法。在政治哲学家看来,宪法的内核是一个价值体系,因此,只有符合特定的价值观念的制度或行为才是合宪的。我之所以又称之为意识形态的宪法,是因为关于政治宪法的价值观念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当代社会的宪法大致可以分为自由的宪法和权威式宪法。自由宪政主义者往往不把他们赞成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而把社会主义的宪法称为意识形态的宪法,因为后者明确把社会主义作为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把社会主义作为正统的意识形态。但是,自由主义也是一种意识形态,自由主义宪法同样要灌输、高扬自由主义的价值观。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告诫我们:“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没有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它的价值取向是多么的鲜明啊!在自由宪政主义者眼中,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宪法。究其原因,部分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歧视,部分是因为对宪法实施的特定方式的倚重。
上面区分的三种宪法观念,是三种理想模型,并不是说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或不应该结合。以这种区分为基础,我们就可以明确地认识到那个反讽式的问题背后的观念是自由宪政主义的意识形态和把宪法本身当作国家规范秩序的基础的法制观。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中国宪法的文本存在,不能否定中国政治有自己确定的形式和价值体系。问题的本质是观察者的立场。以这样的问题入手研习中国法律,从一开始便把自己挡在了门外。研究中国宪法应该考虑多种观念角度,尽可能结合。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是中国宪法的基本事实,无视这个事实就违背了常识,也就无法解释宪法规范的运作。当我强调“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宪法根本原则时,表面看起来停留在宪法的第一层意义上,但是由于突出“中国人民”的主体性,突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作为格式的固定性,所以本质上是试图完成一种规范论证的任务。
三、中国宪法根本原则的格式化修辞
接下来的问题是,宪法以什么修辞方式表达根本原则?修辞是在辩论中为了说服或影响他人而运用语言的艺术[6]。本文所说的宪法中的格式化修辞,不仅指宪法中前后几种表达方式的说服力,而且更主要的是指表达原则内涵的语言的格式化和规范性。宪法修辞艺术有两个特殊要求:一是格式化,所谓格式化就是语言组织的固定化、不可随意变动的性质;二是规范性,即格式中的概念必须是规范的,格式整体需进行规范定义。美国宪法关于主权的格式化修辞是“我们人民”,英国宪法(尽管没有成文宪法)的原则被格式化为“国王/女王在议会中”。中国宪法文本对根本原则有两种表述格式,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二是“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的修辞手法包括历史陈述、决断宣告和规范设定,三种手法层层递进。但是,两种表述格式使用的核心概念不规范,因此应该修改。
(一)、事实陈述
第一段事实陈述是关于革命和建国的政治事实的陈述。这个政治事实本身就是合法的,其合法性的基础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然而这个陈述流于文学叙述,其中“中国各族人民”的用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这个结构都不符合宪法叙事的规范原理。
“中国各族人民”是一种描述性短语,明确指向个体之和或个体的集合,不指向一个单一的道德主体或权利主体,因而不能传达制宪权概念和“主权者”概念的应有之义。在经验描述层面,参与革命的中国人不是当时的全国人口,是否包含了全部民族的人民,我不确知。其实,这些都无关紧要。任何革命虽然都是部分人进行的“抛头颅,洒热血”的冒险事业,但在人民主权的时代,革命直接诉诸人民的理念,都是以人民的名义而为的,因为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天然地是正确的,是一切权力的最终归属。作为立宪的主体回头来叙述成功的革命事业的时候,更应该从整体的意义上,从主权者——“中国人民”的立场来叙述。
“各族人民”表面上似乎强调了包容性,实质上却是内部区分的,要么区别民族,要么区别个体,总之是“个别”之和,仅具有描述意义。尽管“各族”是定语,用来修饰“人民”,但“中国各族人民”容易产生“各个民族之和”的歧义,让人误以为各民族都是政治实体。“人民”既可以是一个集合,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各个共和国都把制宪权归于“人民”,并非由于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属于一个民族才不强调各个民族,而是因为不能这样写。 “各族”不仅是一个不必要的修饰语,而且反而冲淡了“人民”的整体性与政治上天然的合道德性。
该段旨在宣告一个建国的事实,但在现行宪法文本的表述中,制宪权的主体却有些含糊。无可置疑,号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的,正如歌词唱道的,“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现行宪法的叙事方式在一般语境中未尝不可,但作为宪法对建国事实和人民的制宪权的宣告却有失妥当。这很容易让人将其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表达党与国之间前因后果的关系,而把人民当成革命事业的被领导者和参与者,从而导致“党国”或“党天下”的误读。从人民主权的原理上说,人民先于任何政党,制宪权属于人民,宪法修辞应该明确地把“人民”作为主语。“某某领导人民革命,建立政权”的语言格式可以套用在任何成功的革命上,无法把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旧的农民革命、王朝更迭区分开来。
该段最后说,“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这里使用了正确的词语——“中国人民”,但不经意地偷换了概念。建国不仅仅是共产党的领导权合法化、普遍化的“时刻”,更重要的是或者说本质上是人民主权实现的“时刻”。这一个陈述极其重要,表明权力回归到人民手中,证明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是人民的革命,是人民实现其主权的革命,从而使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区别于历史上的农民革命和王朝政治。这样,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的主权二者之间构成内在和谐的、同一化的关系,而不是彼此独立,相互紧张的关系。相反,如果前面的叙述简约为“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就不是顺理成章的了。要实现这个转化,至少中间还有一个环节,那就是共产党把主权交还给人民的环节和时间段。“从此”暗含的意思是没有时间差。这印证了我前面的观点,说明宪法文本前面的表述欠准确。
第二段叙述除了重申建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共产党领导的历史联系外,还宣告了建国以后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和共产党的领导权之间的客观联系。前一种联系是一种政治存在,后一种联系还是一个法律事实,一个基于建国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事实。这里,叙事格式和前面保持了绝对一致,因而存在上面指出过的某些同样的问题。由于该段是纯粹的叙述,所以采用“各族人民”未尝不可。考虑到用语的一致性,“各族”也可以省略。
总之,宪法叙事是主权者的叙事。起草宪法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主权者是谁,以谁的口吻告示。在新中国,主权者当然是“中国人民”。为了避免误解,建议修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或者“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中文表述的简洁和美感考虑,我倾向于后者。翻译成英文就是,“ The Chinese people led by/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CP”。实际上,我国宪法的英文翻译就是这样,不发生中文本的误解。做这样的改动并没有否定共产党对革命事业的领导事实和领导权,不是否定革命——反革命的对抗,也不是抹杀民族团结,因而不会产生误解。
我不是主张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现行的叙事方式,而是主张对于制宪权(建国权)的叙述,必须明确其主体——人民。究竟是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提法,这要看是否直接涉及到主权权威。在一般叙事中,采用“中国各族人民”未尝不可。
(二)、决断宣告
事实陈述固然必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把共产党的领导权树立为宪法的根本原则和宪法的一个根本规范。宪法是以什么方式设定这个规范的呢?宪法的立法技术非常高超,首先在序言中以中国人民的名义“宣告”了共产党的领导权的规范性,从而同化了共产党的领导权和人民主权,然后在总纲中界定国体,把共产党的领导权包含在规范之中。
1、“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作出的宣示 ,“中国各族人民”在该句中是主语。究竟采用“中国人民”还是“中国各族人民”合适呢?按照上面的论述,主权者决断就应该采用“人民”,而且人民概念既可以解释为个体之和,也可以解释为单一的主体。其次,强调“各族人民”“将继续在共产党的领导的领导下”,表面上看似乎突出这个决断代表了各个民族的心声,但是按照“各族”的逻辑往前推进,就能得出危险的结论:宪法就不仅需要人民代表的同意,还需要各民族代表的同意。这其实也就预设了民族的主体性,预设了一个原则——民族自决。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制度充分考虑到各民族代表人数的比例,但是我们的人大代表在功能上并不是“民族代表”,而是“人民代表”。
“将继续”在语气上直接呼应前面的历史叙述,从而使后面的决断奠定在革命与建设的双重经验的基础之上。“将继续”表示的是一种意志(will),是决断(decision),说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的选择,是人民的自愿的抉择。宪法的高明之处就在于用叙述的方式表达了一个规范性的规定,用人民的意愿表达一个根本的原则。为什么能以人民的名义宣告共产党的领导权呢?因为人民是制宪权的主体,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需要指出一点,1982年的宪法不是建国的宪法,而是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制定的新宪法。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民的决断,制宪或修宪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新的开端,一种新的选择。
2、宪法第一条。该条和序言不同,是规范性的规定。中国宪法学著作普遍认为该条从正面界定了国体,也就是国家政权的阶级构成。这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一词是一个纯政治意义的国家(state),也就是作为一个合法政权的国家。它的内涵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要窄,后者既可以指1949年以后的合法政权,也可以指地理意义上的现在的中国(country),还可以指领土范围内的人民(nation)。地理的中国和民族的中国都以政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其代表。“国家”的修饰语“社会主义”含义宽泛,在对“社会——国家”认识上,社会主义的国家观认为社会就是政治的,不存在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这和古典共和主义相似,但是社会主义国家观认为社会是由不同阶级构成的。所以社会主义宪法学给国体赋予了专门的含义。在西方宪法学中,国体(forms of state )和政体(forms of government)往往交换使用,甚至不承认国体的区分。
把国体等同于阶级构成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是在内涵上缺乏完整性,因为这种定义忽视了“共和国”的基本的宪法内涵,即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和第33条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由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的宪法学者往往把第二条概括为政体,和第一条对应,把人民主权限定在形式意义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过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而已,它的根据在于第一款。他们把公民平等仅仅当作一种基本权利来分析,而不作为国体的观念基础之一。只有结合上述三个条文,我们才能完整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性质:既是阶级区分的,也是共和的;换句话说,既是共产党领导的,也是人民主权的。任何分离上述条文的解释都是片面,要么夸大阶级区分,而不把人民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主体,要么取消阶级区分,而引向西方式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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