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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可以发现,各国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模式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及其强调其民法的私法性质,未对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规定,亦未对国家强制征收私人财产做出规定(此种规定交由德国基本法作出[4])。但包括法国、比利时、瑞士、泰国、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在内的很多大陆法国家,则普遍在其民法典中对于公用物或者国家所有权作出某些基本规定乃至具体规定,不过,对于国家征收私人财产问题做出规定的,仅只法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民法典。[5]
为此,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物权法上可以规定公有物和公有物以及国家征收、征用的一般规则,其中,有关国家征收、征用的规定,应从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角度着手。但对于国家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创设,我国宪法已经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故物权法不应予以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模糊,“民法与私法概念的合二为一”,[6]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民法中注入某些公法规则,并不影响其私法性质;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做出某些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变成了公法。换言之,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只能说明民法的私法性质被立法者予以强调,但如其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只不过说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能表明此种所有权即当然具有私权的性质,更不能表明物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二)物权法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我国宪法有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毫无疑问表达了国家对公有财产的侧重保护,但这一原则,却不应写进物权法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多元利益结构的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器,法律的作用是确认不同利益的边界,协调其利益冲突而非加剧其冲突。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主要目的有三:
首先,从立法技术来看,公权与私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公法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以公权主体的身份参加,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而私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系以私权主体(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涉及到的私的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地位平等。这种根本差异,决定了公法与私法之完全不同的调整方法与基本观念。如果诸法混杂,公私不分,则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将成一团乱麻,难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其次,从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来看,公权与私权分别代表了彼此不同且相互对立的利益。划分公法与私法,不仅可以正确界定公权与私权之准确范围,明确其权限边界,而且可以确定公权与私权有可能发生冲突与碰撞的临界点并予以整合,以此防止冲突的发生以及确定解决冲突的准据。
第三,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公权以国家为主体,私权以个人为主体;公权为强者,私权为弱者。为此,为防私权遭受公权之侵犯,须将私的生活(市民社会)与公的生活(政治国家)相分离,以民法规定私人生活的基本准则,奉行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之原则,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以此达成公的利益与私的利益之间相安无事、和谐共处的目的。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有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目标。公法重在保护公的利益,私法重在保护私的利益。就财产权利而言,宪法和其他公法重在保护国家财产权利,而民法则重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两相分解,两相配合,两相抗衡,利益平衡方可获得。与此相反,如果把国家财产的确认、管理和保护作为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无异于让物权法代替了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的职能。而大量公权力规范的进入,则会使物权法成为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交错混杂的大杂烩,使物权法乃至民法丧失其排除公权力非法干预和介入的特定功能。
质言之,法律的原则和基本理念依法律的目的和功能而定,由此产生不同法律部门所遵循的不同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方式,如果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权(公的利益),私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保护公权及公的利益;公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权即成为公权的奴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即被打破。如果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的利益,其结果便是私法被公法所吞没,由此,私法不复存在,私权保护亦不复存在。
为此,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和理念的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明文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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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版,第45页。
[2] 引自[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3页。
[4]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53页。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31-541条;《比利时民法典》第538-541条;《瑞士民法典》第664条;《泰国民法典》第1304-1306条;《伊朗民法典》第24-26条;《墨西哥民法典》第764-770条;《智利民法典》第589-598条、第600条、第602-603条、第60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22条。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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