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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主权下的英国违宪审查(1)(2)

2014-03-23 01:26
导读: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中法院就是这样做的。议会在1950年对外赔偿法中有一条规定明确指出“外事赔偿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能在任何法院上受到质疑(shal
 

  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中法院就是这样做的。议会在1950年对外赔偿法中有一条规定明确指出“外事赔偿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能在任何法院上受到质疑(shall not be called in question in any court of law)” [39]。该规定所蕴含的议会本意显然是非常明确的:排斥法院对外事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司法审查权。这显然有悖于对行政机构必须有司法控制的宪政精神。于是,最终上议院以维护更深层次的宪法逻辑为己任(made it their business to preserve a deeper constitutional logic),从反对任何下级机构获得不受控制的权力出发,认为其仍有权介入该案。并且,他们认为只有这样,才正确地理解了议会的真正意图(correctly interpreting Parliament’s true intentions)[40]。可以说,本案是上议院通过行使其司法职能行使违宪审查的典型,挂羊头卖狗肉的间接审查方式在本案中也可见一斑。  

  进一步分析,其实法院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作了两次“运算”:一次是减法——把不符合宪政精神的议会意志减去;同时还有一次加法——提出符合宪法的理念并将之视为议会的意志。正是在这一加一减中,法院实现了对议会立法的违宪审查。 

  这种间接审查方式充分尊重了议会主权,或者说至少使得议会在面子上过得去。从而使得议会也更容易接受审查的结果进而令违宪审查更有实际意义。  

  当然,英国的这种审查方式也存在若干不足。首先,法院总要“油滑”地将事实上自己的意志归为议会的意志,而不能正面挑战议会法律的合宪性。再者,法院的这种审查权力并没有任何成文法律依据,它主要源于宪法惯例。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英国的违宪审查是比较弱势意义上的。  

  (三)欧洲法冲击波 

  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这对英国宪政可能将是一次历史性的转折。韦德爵士甚至称其对英国宪法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41]随着后,在欧共体法和欧洲人权法将不断强化英国的违宪审查。  

  1.欧共体法的影响  

  英国在1972年通过了欧共体法案之后,才于次年正式成为欧洲共同体,即现在的欧盟的成员。这部法律的最惹人注目的一点是规定欧共体法高于英国国内法,也即高于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就如反对英国加入欧共体的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加入欧共体的确“侵蚀”了议会的主权。某种意义上,议会的法律不再是至上的了,而是欧洲法至上——如果后者与前者相抵触,那么法院将不得适用。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Casta和Simmenthal两案中根据《罗马条约》确立的:欧共体法实施后即成为各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适应之;当国内法的任何规定与共同体法冲突时,法院必须不予适用(set aside)。通过Factortame一案,该原则首次在英国得到适用。案中,西班牙船主以英国1988年的商船法将他们的商船排除在英国水域违反了有关建设自由和反歧视的欧共体法为由,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最初,英国高等法院引用前述欧洲法院确立的原则裁定对该商船法不予适用(disapplied)。尔后,上议院先是过于审慎地推翻了高等法院判决,不过在咨询了欧洲法院后,还是迈出了革命性的一步:禁止部长遵守该法律。在Equal opportunities一案中,上议院更是确立了在议会法律和共同体法律明显不一致时,勿须咨询欧洲法院即可裁决不适用该法律的先例。[42] 

  如上所述,英国法院所承受的优先适用欧共体法义务大大强化了其违宪审查功能。当然这里的“宪”仍应当理解为宪政精神或宪政原则,并且该宪政原则又因欧共体法而融入了新鲜血液。这一新鲜血液大大提高了英国违宪审查的活力,英国法院在欧共体法的光环下,不再用偷偷摸摸地做挂羊头卖狗肉的勾当,迳可自主宣布议会法律不予适用。  

  2.人权法的影响  

  英国议会1998年通过、2000年生效的人权法使得欧洲人权公约终于开始在英国具有国内法效力。从此,英国法院有义务遵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欧洲人权公约下人权保护的判决和实践,进而拥有了“仔细审查议会的法律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的权力”[43]成文法依据。  

  首先,英国法院应当尽量避免议会法律的适用与公约的冲突,也就是说,当议会的法律可能有多种解释时,其应采纳与公约精神最接近的那种。这种继承了英国间接违宪审查传统的“合宪”解释将因人权法的生效而更加牢固。  

  如果冲突不可避免,高级法院及其以上级别的法院应当作出一个“抵触声明(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这一声明不影响该议会法律的有效性,但它将启动修正法律的程序,由相关的部长在确认有充分必要后,向议会提出修正的草案,并由议会最后决定是否修正法律。[44]  

  不得不说,在审查强度上,人权法较欧共体法有退步,对议会主权原则作了较大妥协。可是,在英国成熟的宪政文化背景下,只要法院能够与宪政精神保持一致,在舆论和选民的压力下,议会的回应绝对不会离谱。  

  其实,人权法的更大意义在于其大大扩展了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范围。欧共体法涉及的主要是攸关欧洲一体化的经济问题[45],而人权法则是涉及到广泛的人权保护问题。显然,后者为违宪审查开拓的范围将大大广于前者。  

  可以确定的是,欧洲法对英国宪制的影响不会止步于2000年生效的人权法;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未来的欧洲宪法必定会对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带来更大的冲击。并且可以肯定的是,英国的违宪审查将随之得以强化。 

  四、结语  

  英国违宪审查其实是英国宪政体制的繁杂和蕴含其中的高度政治、法律智慧的一个缩影。理解英国的违宪审查,必须建立在对英国宪制的基础之上。英国的柔性宪法[46]必然给其违宪审查也带来了柔性。柔性未必不好。柔性淡化了对抗与碰撞,往往更更能实现妥协和平衡。纵然没有成文宪法的保障,但在议会明智地容忍(wisely tolerate[47])下,英国的法官们还是把握了其中的精髓,实现了议会主权和违宪审查的“对立统一”,使得英国人民能在柔性的违宪审查机制下沐浴宪政的灿烂光芒。 

  这对我们不无启示:宪政文化的发扬是违宪审查最扎实的基础和最有力的支撑;法律解释技巧的充分运用可以降低许多的制度成本;作为成熟的法律人的法官所发挥的作用往往能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注释】

  [1]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30页。龚祥瑞先生用“英国宪法播下的种子”描述英国在宪法发展史中的重要作用。   

  [2]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 张千帆教授虽然也提出过“博纳姆医生案”或许是“真正的世界宪政第一案”,但他同时也惋惜地指出:在英国“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手议会至上的民主思潮的影响,宪政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一直没有法制出来”。(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0—151页)加上他还认为:“宪政总是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不存在”(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页),那么他把英国排除于“西方宪政体系”之外就不足为奇了。  

  [4] 这里还要面对一个问题,即议会主权(sovereignty)原则在英国法中还有一种表述:议会至上(supremacy)。关于二者的使用,可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0—181页;及[英]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宪法》,三联书店,1997年,第100—103页。鉴于二者的区分在本文的语境下不具有显著意义,且戴雪和韦德爵士使用的均是“议会主权”,本文采此表述。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5] 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9—150页。  

  [6] 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徐炳执笔第八章《违宪审查》,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88页;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1—22页,该书还将违宪审查鱼宪法监督作了区分,见第19—21页。  

  [7]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9页。书中,作者就认为:“司法审查亦称违宪审查”。  

  [8] 参见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46—169页。在前引李步云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中,徐炳把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和以德、奥为代表的宪法法院模式区分开来,从而区分为四种模式。在张庆福、甄树青合著的《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一期,第71—76页)一文中也提到了三种宪法监督模式: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基本上也是依照广义上界定宪法监督主体的思路得出的结果。   

  [9]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9—150页。  

  [10] 参见[德]施米特著,刘锋译:《宪法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24页。  

  [11] 什么是宪政精神?本文以为,它就是构架整个宪政制度价值基础的宪政原则的总和。它最主要是指政府权力在正当性基础上的有限性,当然它也可以包括这些内容:自然正义、保障人权、分权制衡、民主法治。   

  [12] 确切的说,英国是存在宪法性法律(诸如大宪章、王位继承法和新近的人权法等)而缺少一部作为根本大法的以宪法为名的法律。    中国大学排名
  [13] “英国宪制”一词乃来源于Walter Bagehot《the English Constitution》一书的中文译名([英]白哲特著,史密斯编,李国庆译:《英国宪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14] Sir William Wade & Christopher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Eighth Edition, p.25.   
  [15] [英]戴雪著,雷宾南译:《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页。   

  [16] [英]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宪法》,三联书店,1997年,第98页。    

  [17] “贵族院”、“平民院”才是对两院的真切译法。首先,英国两个议院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之分;其次,根据各议院的议员组成,House of Lords的成员都是贵族,而相应的,House of Commons的成员都是平民。所以,“上议院”、“下议院”其实并不是一个正确的译法。无奈积习难返,本文不得不再次为了话语的交流便利而屈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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