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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受教育生存权对于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等有更直接的意义,那么受教育发展权对于我国的《高等教育法》有更直接的意义。当然,不同的教育形态对于人们来说到底是生存意义大还是发展意义大,也是不断变化的。以高等教育为例,以前可能更主要是发展意义多一些,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要求,现在可能又成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了。
四、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之体系
(一)宪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
自从1919年《魏玛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以来,已有大约60余个国家的宪法以专条、专节甚至专章的形式设置此项权利而且大都规定了保护措施。其中亚洲有阿塞拜疆、朝鲜、菲律宾、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韩国、吉尔吉斯斯坦、科威特、日本、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泰国、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叙利亚、亚美尼亚、伊拉克、伊朗、印度尼西亚、越南等国宪法;欧洲有爱尔兰、爱沙尼亚、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冰岛、丹麦、德国、俄罗斯、法国、芬兰、克罗地亚、立陶宛、罗马尼亚、马其顿、摩尔多瓦、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乌克兰、希腊、匈牙利、意大利等国宪法;美洲有巴拉圭、巴拿马、巴西、秘鲁、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海地、洪都拉斯、墨西哥、尼加拉瓜、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委内瑞拉、乌拉圭、智利等国宪法。一般来说,各国宪法中制定越晚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越多,社会主义国家和前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另外,各国宪法大多将公民受教育权归于文化权利,并且多放在权利部分的较靠后的位置,可看出是按照先政治,后经济、社会、文化的顺序排列的。
可以参照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宪法,以资比较和借鉴。
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使其受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
俄罗斯宪法第43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保障由国家或地方的教育机构以及企业提供人人可享受的、免费的学龄前教育,基本普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每个人都有权通过竞争在国家或地方的教育机构以及企业中免费获得高等教育。基本普通教育为义务教育。
葡萄牙宪法第74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享有平等机会接受与完成教育之权利。改善教育制度以消除经济,社会与文化不平等的残余。在实施教育政策方面,国家应提供普及、义务、免费基础教育,设立公立学龄前教育体系;保障永久教育,扫除文盲,保障全体公民都有根据自身能力接受高等教育、从事科学研究和艺术创造的机会和权利;逐步开办各级免费教育等等。
我国宪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较重视公民受教育权的特点,建国以来的历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1954年宪法第9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1975年宪法将公民的受教育权、选举权、劳动权等多项权利规定到了一条之中,即第27条,条文相当简单,只有短短的七个字,即有受教育的权利。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做法,以单独一条规定受教育权。即第57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1982年宪法将公民受教育权规定在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发展。
从世界各国宪法之间的比较以及我国与各国宪法的比较之中,不难看出,各国宪法中,制定得越晚的,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就越详细,各国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往往比我国宪法的规定要详细,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性措施基本上未规定,整体而言,我国宪法的规定显得较为苍白和空洞。而且82宪法将54宪法中“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的规定抹去了,在我国的宪法权利保护机制尚未健全,而其他如教育法等普通法律未被人熟识且效力较低的情况下,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实际上就带来了诸多问题。
(二)行政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
在各国法律体系当中,行政法是与宪法最为密切的。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每每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而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则行政法无从产生,或至多不过是一大堆零乱的细则,而缺乏指导思想。”[11]
行政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其一,宪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化(此处主要以日本和中国为例说明)。
如针对日本国宪法第26条,教育基本法等普通法律予以了具体的解释和规定。在该条中,“平等的”,是没有差别的意思。按照受教育所需的能力如学历,健康等有差别是自然的,但教育基本法第3条规定,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分、经济地位或门第而有所差别。”教育“主要是学校教育的意思,但不限于此,教育基本法第7条规定,也包括所谓社会教育。国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是国家应采取能够实现这些权利的必要措施的意思。教育基本法第7条规定,国家帮助社会教育通过设立图书馆、博物馆、公民馆等设施,利用学校设施及其他适当的方法努力实现其义务。教育基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有能力但因经济上的原因就学困难者,有采取奖学方法、育英制度等的义务。”受其保护的子女“,是指在其亲权下或在其保护之下的子女而言。从子女角度来看,学校教育法第22条规定,对子女行使亲权者,或没有亲权者时是其监护人有使其子女受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内容,教育基本法第4条规定为”9年的普通教育“,并且第16条规定,雇佣子女者,不得因其雇佣妨碍子女的义务教育。既然以受教育为义务,应该”免费“是当然的。教育基本法根据这个宗旨在第4条第2款规定,关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学校中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12]日本的教育基本法等普通法律对于日本宪法的配套规定是相当详细具体的,对于日本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实际保护具有较大的作用。
再如我国,除了宪法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相应地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42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供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凡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的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10条: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其二,侧重于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首先,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如我国的《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2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即政府对于公民享有该项权利负有积极的义务。行政机关与公民基于上述法律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行政救济。
再者,公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公立学校特别是高校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13]因此,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如发生纠纷,可以寻求行政救济。
(三)民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典型的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个世纪90年代,关于包括宪法与民法在内的公、私法的关系有较大的争论。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宪法同位论”,有的学者提出“私法优位论”等等,笔者赞成“私法对于公法具有基础性,公法对于私法具有优位性”的提法。[14]相比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没有那么“亲近”。但是宪法与民法在社会基础和公民权利等方面有较密切的关系。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民法也规定了许多公民权利。进入20世纪以来,在国家事务当中,社会组织等扮演着日益突出的角色,教育本来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随着社会组织的参与,教育行为开始多元化,这使得公民受教育权除了表现在公法层面,在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也开始存在。也即公民受教育权除了由宪法和行政法保护之外,在平等主体的私人层面,也可以由民法保护。
但宪法上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在立意、保护方式等方面均有很大的不同,同理,宪法层面的公民受教育权与民法层面的也有很大的不同。民法层面的公民受教育权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契约关系,适用民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
综上所述,宪法、行政法、民法三种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相比,宪法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含义最广泛,对权利保护的主旨最明确。对三种层面上的公民受教育权的侵犯,应分别适用宪法救济、行政法救济和民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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