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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客体是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司法业务,如果强化则不免陷入个案监督的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的角色实际上是“检察顾问”,因而改革的意义也就只停留在政治意义上。人民民主的正当性并不能提供人民监督员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即是强化这一监督,也因为程序的安排而不产生监督的效益。并且,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是建立在监督者道德自律的基础上,并衍生出新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因而也就表明这一制度与法治的要求并不相容。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个案监督 检察顾问 循环监督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为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问声中出台的,也是检察院为了应付司法腐败而主动表现出来的一种积极接受监督的政治姿态。由于这一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权力强制推行的一项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因而在一个习惯于“向上看”的国民思维里,讨论也就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以“人民监督员”为关键词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搜索,可检索到有关这一制度的论文38篇。从刊物机构来看,检察系统的有20篇。从内容上看,有20多篇是直接论证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其他文章或者是解释这一制度的具体的运作,或者是谈自身的认识与体会,或者是在肯定的基础上谈如何进一步的强化与完善。时至今日,反对的观点几乎未见诸任何报刊。而关于问题的讨论如果没有不同的观点,从学术的角度来看,这本身就不很正常。本人作为一名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被推选为人民监督员,有幸成为这一制度启动的见证者与制度运作的亲历者,因而也就有机会从法理的视角对这一制度进行理性的评价与反思。我的观点非常鲜明:人民监督员制度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与要求,与司法改革的法治主义方向相悖。
一、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客体
什么是监督?在广义上理解,现代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即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指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1]4 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监督都毫无例外地指向被监督对象的活动。根据这一理解,人民监督员的角色定位也就应该针对的是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本身,而不是检察院司法活动的结果。 事实上,人民监督员设立的背景与初衷也是基于此考虑,旨在防止检察院办案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角色定位
正因为司法评价具有专业性、法律性以及要求司法的亲历性,因此,对司法的外在监督也就只能集中于被监督者的行为上,即监督办案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渎职、违法和乱纪。至于对其司法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往往是由司法内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来进行评价,这也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如检察院的起诉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判,法院对一审是否合法由上诉终审来判定,对有效力的裁判有争议则由法院再审以决断。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这种外部评价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从而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效力。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这一制度时不可能不知道,而如果知道,那么最高检察院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就不能不考虑回避这一点。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事实也的确是这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这一制度时,其实就已经注意到了这种外在的个案业务监督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的对人民检察院的不利。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只是要求将人民监督员对办案人员司法处理的表决意见上报,供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参考。这就表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在检察院看来仅具有参考的价值,具有咨询与建议的性质,并无实际的效力因而也就无实际的意义。尽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但“认真研究”只是一种态度,除了饱含人民检察院虚心接受人民监督和向人民虚心学习的政治意义外,并无实际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的谨慎措辞就充分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的准确而深刻的认识,并为人民监督员这一外在角色的“顾问”性质进行了精确的法律界定。因此,人民监督员的角色虽然名为监督其实只是顾问一职,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这一制度所宣称的理由与名称并不相符,人民监督员名为“监督员”实为“检察顾问”。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也总是希望人民监督员尽量来源于法学院的专家和学者,从这一点也足可以看出检察院的良苦用心。当然,也正因为人民监督员只是一个“顾问”的角色,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不必经过人大的立法,而可迳由自己根据便宜而创设。
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设计和推行这一制度时并没有采用“检察顾问”一说,而是借用了“人民监督员”的名称。但是,也正是这一借用,其改革的内在用意也就透露无遗:既不想陷入个案监督的困境,又想表现出自己积极接受监督的政治姿态。人民检察院这种矛盾心理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称呼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反应。因此,在笔者看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性依然还是一种象征意义,即象征着人民对司法的参与,象征着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同样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而作为这一制度的推行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讲,其实际上的意图则是试图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来吸收和化解社会公众对检察院司法现状的失望与不满,这种策略更多的还是基于一种政治性的考虑。并且,用苏力的话来讲,就是,这种满腔热情的司法改革的背后未必就一定不是出于改革者私利的动机,比如努力展示自己改革者的形象、突出自己的改革政绩。[6]195 这种基于政治策略所支持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注定了它不成为,也不能成为一项具有实际法律效果的司法改革。
三、 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
如果说人民监督员只是一个顾问的角色,那么,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有没有也就没有太大的意义,顾问的建议性质与司法性质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冲突。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是以监督的名义出现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这一制度所一再宣称的也是呼唤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就存在人民监督员对司法业务进行个案监督被不断强化的可能。 事实上,人们也是从“监督”的角度去理解和接受这一制度的,因而,关于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人们也就主要是围绕“监督”而展开。因此,本文对于其理论基础的证伪也就主要基于“监督”角色能够成立的这一假设来进行。本文所要证明的是,即便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角色能够成立,目前理论界为这一制度所寻求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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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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