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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选”说不 村民自治中“贿选” 法律规制和(2)

2014-05-03 01:03
导读:(一)“贿选”的法律规制 1、选举程序规制: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 没有科学、合理的程序,选举只能停留在纸面,流于形
 (一)“贿选”的法律规制

  1、选举程序规制: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

  没有科学、合理的程序,选举只能停留在纸面,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上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不给贿选者以机会,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缺乏详尽的程序性的规定,给贿选留下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要在程序上完善村委会选举,有两条路径,一是适时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化选举程序;二是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以专门程序法的形式规范村委会选举程序。无论选择怎样的路径,都要建立在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之上,立足于中国村民自治的现实国情和本土资源,突出遏制贿选的核心内容。

  (1)在选举的准备阶段,通过制度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

  鉴于贿选行为基本上都发生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和投票选举的现场,因此有必要在选举的准备阶段就通过一定的方式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既不能限制候选人的民主权利,又要把竞选行为纳入规范化的轨道。笔者认为,候选人在得到提名后就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竞选纲领”,内容包括个人简历、竞选优势、本村发展规划、竞选支出、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这些内容经选举委员会审核之后,如没有违法违纪的内容,就可以向选民张榜公布,接受选举委员会和选民的共同监督。候选人如果顺利当选,那么竞选纲领中提出的“施政方针”作为一种承诺抑或是契约在其任期内具有约束力,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在事前就约定竞选支出、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对候选人在其后的选举过程中具有约束力,不得超出 “竞选纲领”中确定的范围。如果候选人在选举中违反“竞选纲领”中的约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出现违法选举行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取消其参选资格。

  (2)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确立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监督主体。

  贿选现象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要归咎于选举程序中监督主体的缺位。目前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充当“监督”角色的是乡镇政府,由于当前村委会在某些方面具有“半行政”性质,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容易导致乡镇政府借“监督”为名变相地“干涉”村委会选举。笔者认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前成立村委会选举监督小组,同时吸纳各乡镇人大代表、媒体工作者、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专门负责监督村委会选举工作,在选举之日,由监督小组对整个选举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注释18) ,有效地防止贿选的发生。

  (3)在投票选举的现场,秘密画票,公开唱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完善整个投票流程同样十分重要,选举时村民领票、写票、投票、唱票等环节都要设计严密,不给贿选人可乘之机,也不给选民造成心理压力,让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投票,使贿选人无从知道自己是否被选。这样,贿选人不能得到贿选带来的好处,必然打击其积极性,伴随贿选成本的提高,贿选现象也能逐步得到遏制。在调研中我们也发现,很多贿选者的“竞选班底”的重要职责,就是在投票现场参加“监票”,分头盯梢选民,监督投票,查看投票结果;甚至在选民将选票送入投票箱之前,悄悄查看选票上的名字,而后再目睹选票入箱。这种方式保证了“贿选”的成效,防止成本的浪费,但同时更干扰了选举的流程,使得选民无法充分表达意愿。因此,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从而保证选举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堵上“贿选”的后路。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4)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进一步规范化。(注释19)

  根据各地反馈,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是选举过程中最容易引发争议和出现不规范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的环节。但是考虑到大多数省份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如果取消委托投票,部分村可能出现参选人数不过半数的情况,因此建议各省制定或修订《村委会选举办法》,可以保留委托投票,但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明确将“外出”界定为“省外”,即只有投票期间在省外的选民,才可以书面委托投票;同时适当限制同一个人接受委托的人数,将贿选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对于流动票箱的适用,应当明确限定于老弱病残确实不能到现场投票的人。这些措施通过实践的检验,也可以为制定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积累经验,同时也可以压缩“贿选”利用选举环节漏洞的空间。

  (5)在公布选举结果之后,进行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

  村委会选举之后,村民最大的诉求就是公布前任村委会的账本,清查帐目,但是往往受到干涉和阻挠,新任村委会为了便于交接工作也往往息事宁人,造成帐目越来越乱,漏洞越来越多,亏空越来越大。因此,可以通过立法将“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列为村委会选举必经程序,有了“离任审计”,就不会累积财务问题,也便于追究前任村委会的财务责任;有了“上任审计”,对新任的村委会就有了考核和监督的依据,确保 “当选时清清白白,离任时清清楚楚”,即使“贿选者”当选,也无法牟取私利,侵犯集体资产。

  2、 实体法律规制:将“贿选”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增加贿选成本

  关于村委会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做出了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主观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以此规定来处理选举中的贿选行为,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贿选行为,即乡人大、乡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民政局,结果造成五个机关职责不明,处理效力不清,要么互相推诿,要们不同机关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无法决定哪一个机关的处理决定效力优先(注释20) ;第二,对贿选行为处理过轻,除了宣布当选资格无效外,没有追究贿选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易于造成贿选者有恃无恐的心理:不贿赂不当选,贿赂了最多也只是当选无效,反正没什么损失,结果可能助长贿选行为的蔓延。同时,对接受贿选的选民没有相应的处理机制,出于“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不能从源头上杜绝贿选现象。第三,对贿选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针对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首先,修订《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的机关来处理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一般而言,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对基层民主选举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能比较恰当和合适,可以排除乡镇中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同时在人大代表选举中积累的选举工作经验提供了专业知识支持,确保做出的决定具有科学性,其权力机关的宪政定位也使得做出的决定具有权威性。其次,加大对贿选违法行为的制裁,建议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将贿选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将村委会选举纳入诉讼渠道铺平道路。最后,对贿选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取代没有法律效力的民政部的通知,对贿选的行为构成进行详尽的规定,既要合理规制贿选行为,保障村委会的选举秩序;又不能过分扩大贿选的范围,影响村民参加民主竞选的积极性和竞选机制的创新。

  3、建立司法救济:将“贿选”纳入诉讼的渠道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权利;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是如此。目前,村委会选举还没有纳入我国选举诉讼的范围,司法监督的力度明显不足。这种缺乏权利救济的现状使得大量的违规甚至违法的选举行为以及属于法律空白的选举行为,长期以来游离于司法救济之外,不仅使得选民的民主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更使得“贿选”等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如果说选举程序的完善和实体法律的修订可以在事先遏止“贿选”行为的发生,那么司法救济的途径则是事后保护选民民主权利、打击违法选举行为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应建立选举纠纷的救济机构,尽快解决司法救济缺位的现状,将“贿选”、选举程序瑕疵等行为纳入诉讼的渠道。在选举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法院在换届选举年设立专门的选举纠纷临时审判庭,建立选举诉讼简易程序及时解决选举纠纷,避免长期以来民政部门处理选举纠纷时大量适用“通知”、“决定”等没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较低的文件,缺乏权威性的弊端(注释21) ,加强对选举行为的法律规制,逐步树立处理选举纠纷的司法公信力。

  (二)“贿选”的综合治理

  1、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注释22)

  尽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我国的城市中,也存在贿选,但它在中国广大农村更为严重,更为普遍,对选举结果的影响更为重大,也更具危害性。为什么贿选在农村的作用如此之大呢?按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论”,人的需求是分层次的,前一层次需求满足后,才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的第一层次的需求是生存的需求,这是人的最基本的需求;其后才是更高层次的需求,包括民主权利得到尊重,自我价值实现等精神方面的需求。在中国许多尚未脱贫的农村,农民正处于为生存奋斗的第一层次需求阶段,当有人以金钱、物质利益诱使他们放弃民主权利时,他们往往屈从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出卖需求层次靠后的民主权利,将神圣的选票作价出卖。只有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收入不断提高,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才能提高他们的需求层次,当富裕了的农民需求层次相应上升之后,会更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即使不能根除贿选,至少也能提高贿选的成本,也就不会再出现部分选民为一条香烟、一袋洗衣粉出卖自己选票的可悲情形(注释23)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加强对村集体资产和财务帐户的监管。

  正如前文所分析,利益驱动是“贿选”存在的经济土壤,正是村集体资产和财务帐户长期处于没有监管或监管不力的状况,给“贿选者”上任后收回成本打开了方便之门。在集体产权下,村委会首先是一个财产权主体而不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甚至是唯一的公共产权主体,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出让土地开发房产,管理本村集体经济企业,自收自支,游离于村民大会的监督。因此,如果光在选举上禁止贿选,而未在村集体资产管理上下更大的功夫,村集体资产还在村委会的控制之下失去相应的监督,村民对集体资产所拥有的权益还是没有保障,村集体资产及其收益还是有可能流失、被侵吞(注释24) ;在巨大的集体产权利益寻租的诱惑面前,不仅不能遏止贿选,而且可能使贿选愈演愈烈。

  贿选是集体资产失管状态下的极容易出现的非常态的选举方式,显示了有关部门对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薄弱。要根治贿选,应该同时从严管集体资产着手,堵住集体资产流失、被侵吞的漏洞;对村集体资产的控制权不能掌握在少部分人手上,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严加监管和约束,只有村集体经济被严格监督和有效管理,变得无利可图时,村民的权益才会有保障,也可以从根本上约束部分候选人参选的不良动机,从而在经济利益的层面根除贿选现象,使得村委会换届选举走上规范化、有序化、法治化的正轨。

  对于村级财务管理混乱以及连带而来的村官腐败问题,有的地方则通过“村账乡代管”的监管方式来解决。据《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4日《“村账乡代管”——管住了贪吃的嘴》一文报道,湖南省岳阳县在不改变现有体制、资产权属、资产性质和以村设账核算主体的情况下,由乡镇经管站代村做账,并实施监管。基本做法是,以乡镇经管站为依托,成立“农村合作经济财务会计中心”。中心设几名记账员,每个记账员负责10个左右行政村的记账工作。村级取消会计,设报账员,负责办理收支结算和报账手续。村民主理财小组对每项财务收支逐月审核,形成乡村两级双重监督与管理的新型财务监管格局。取得的效果是:乱收费办不到了;乱花钱没门了;干群关系变好了。

  3、 村民的民主启蒙和教育。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选谁不选谁,村民说了算;所以教育村民正确行使权利成为医治贿选的良方。许多贿选的实例表明,贿选者根本没有把赢得选举建立在为村民服务的参选目的上,更不愿意把赢得的公共权力用于为村民服务。贿选者一旦当选,就会把自己在选举期间的投入变本加厉地捞回来。把贿选的害处向村民说清楚,谁都会算帐,也就没有人或很少会有人拿自己的根本利益去满足贿选者了。

  因此,解决贿选问题的另一个关键,就是让广大村民切实认识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对于全村经济发展和自身利益的危害,认识到选举是村民神圣的权利,投好这一票,既是对全村村民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负责,从而做到不受眼前利益的干扰,不误选、不乱选,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例如,山东胶州市铺集镇部分村庄“贿选”之风甚浓,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前,党委书记杨波亲自起草了《告全体村民数》,每个村民人手一份。全文通报了该镇本届政府任期内的发展规划、具体措施和三年内确保实现的村民基本生活指标等情况,用数字的形式,给村民分析了一个好的村委会在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村民自身利益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一个差的村委会对于村民集体和自身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他提醒村民要慎重对待手中神圣的一票,选出对自己负责的“当家人”。此外,该镇还注重发挥党员的作用,由部分老党员组成的文艺宣传队,围绕村委会选举自编自演了小品、戏曲,歌颂民主,鞭挞不正当的竞选行为,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些措施有效地遏止了该镇的“贿选”之风,村委会换届成功率一举达到97%(注释25) .

  培养和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重点进行民主理论和知识的普及教育,使村民逐步摆脱“依附”、“等级”、“权力”、“人治”、“大民主”等把民主简单化和庸俗户等反民主和非民主的观念,培养适应民主政治发展所需要的平等、权利、参与、竞争等民主主体意识,形成独立的政治人格(注释26) ,将有助于促进村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杜绝“贿选”存在的“选民基础”,充分保障村民自治。

  4、适当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村委会公共服务职能。

  公共权力过大必然加剧人们对权力的角逐。基层公共管理机构不仅拥有大量处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还拥有土地(农用土地在经济学的意义上本来属于私人物品)的控制权。公共权力还渗透到一些私人事务中。但由于过大的公共权力与狭窄的税收来源不对称,使得农民与公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供养与被供养的关系,而不是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基层政府的主要职能蜕化为向农民收取税费。这种背景下,公务人员的荣誉性微乎其微,使村民自治事业一开始就与巨大的利益关系纠缠在一起,旧力量不愿意放权,新力量下决心夺权,增大了政治发展转轨的难度。因此,农民对当选村长的第一要求常常是“查账”,而旧力量最害怕的是翻旧账。如果公共权力过大的问题不解决,村民自治的舞台永远是利益争夺的拉锯战场,民主政治的发展将困难重重(注释27) .

  在以往的立法中,我们意识到了建立村委会这一自治机构的重要性,但没有看到村委会组织运行所耗费的巨大成本,更没有预见到村委会组织产生过程中会出现如此多的问题。减少村委会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剥夺村民的权利。因为村委会的权力和村民的权利不是同一概念。正是由于村委会的权力过大,村民自己能够掌握的权利太少,才导致村委会选举的变形。村委会作为自治机构,不应该过多地担负公共事务,更不能随意处分村民的集体财产。村委会的社会职能应当被强化,但其经济职能应当被削弱。村委会不应该成为“二政府”,也不应该成为经营性组织。国家在涉及到村民权利的问题上,应该直接听取村民的意见,而不应该通过村委会上传下达。村委会的职能越单纯,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事件就越少。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层面真正让农民当家作主,平稳地推进乡村政治文明发展的进程。

  5、“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

  民主选举之后,积极推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保障全体村民依法自治,可以防止“选时有民主,选完了没民主”现象发生,而这一现象正是治理结构上的漏洞。对于村民选举中出现的贿选行为,我们只有找出其社会性成因,才能从根本上采取措施杜绝。贿选者的贿选投入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但是,如果将贿选的责任简单地归咎于贿选者,显然是不够的,除了要弄清楚贿选者的动机外,还要进一步研究为什么村民会选择贿选(注释28) .贿选者为什么对于其投入有很高的收益预期?实际上这涉及到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的问题。换而言之,即使“民主选举”很完善,如果“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机制没有相应建立、健全起来,很难实现真正的村民自治,也无法根除贿选。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结语

  民主选举已经成为解决现代社会乃至乡土社会公共权力合法来源的重要路径,我们不能因为贿选现象的存在而怀疑甚至否认选举制度的伟大意义。当然,贿选现象暴露了现行选举制度的某些亟待完善的缺陷,通过制度创新完善现行选举制度也是根治贿选现象的应有之义。

  治理贿选使村委会选举中的当务之急,处理得好,可以使村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处理不好,很可能使农村民主政治、村民自治走上歧途,甚至影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因此,治理贿选刻不容缓,同时也要看到,治理贿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法律规制,也需要综合治理,更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我们坚信,通过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贿选”这一基层民主建设初期的阶段性现象,将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退出历史舞台。

  参考文献:

  1多吉才让:《依法全面推进村民自治》,载《人民日报》1999年7月20日第9版。

  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载《人民日报》2001年4月10日第1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4詹成付:《村委会选举如何防止贿选》,载《共产党员》2002年第2期第17页。

  5刘建华:《260万巨款买村官》,载《人民日报》2003年8月21日。

  6刘维涛:《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贿选》,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6日。

  7刘维涛:《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属贿选》,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6日。

  8黄荣英:《村委会选举中几个争议问题的分析与思考》,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9董清民:《正确认识和处理村民选举中出现的几个问题》,载《科学社会主义》2003年第4期第38页。

  10王世涛:《贿选的成因与治理贿选的成因与治理》,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12期。

  11胡荣:《理性选择和制度实施——中国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个案研究》,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12胡安东:《村官贿选腐蚀“草根民主”》,载《中国商报》2002年1月15日第6版。

  13宋春红等:《村民自治中贿选现象的成因及其遏制措施》,载《黄岗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8期第9页。

  14宋春红等:《村民自治中贿选现象的成因及其遏制措施》,载《黄岗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8期第9页。

  15盛明富:《贿选:民主进程的毒瘤》,载《工人日报》2001年8月2日第3版。

  16许志永:《贿选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规制》,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58页。

  17许志永:《贿选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规制》,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58页。

  18参见:彭建军:《试论选举权实现的保障机制》,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第28页。

  19参见:《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

  20宋春红等:《村民自治中贿选现象的成因及其遏制措施》,载《黄岗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8期第9页。

  21参见烈东:《民政厅发文指导选举成被告》,载《乡镇论坛》2003年第12期第10页。

  22方晓悟:《村民自治中若干问题与解决路径》,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0页。

  23 陈冬生:《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问题及其对策》,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93页。

  24 武志兰:《如何制止乡村选举中的贿选》,载《新京报》2004年3月31日。

  25 赵作成:《从累死狗到遏制贿选》,载《中国民政》2003年第1期第51页。

  26王晓敏:《基层换届选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载《宝鸡文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55页。

  27党国英:《村民自治的现实与未来》,载《南方周末》2002年9月20日。

  28鄢一忠、吴理财:《村民自治在解决问题中前行》,载《开放潮》2004年第1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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