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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合同法中的“国家利益”(1)(2)

2014-05-18 01:10
导读: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或
  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或者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比如国防、环保、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另外,此利益还应包括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其所指具有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和国家利益相似,它也只能做一个大致的界定,无法穷尽。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向与任何商业目的无关。一如江平先生所言: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法列举的,但是可以从反面来说,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
  从私法的角度,将国家利益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于理论于实践都是不矛盾的。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是国内全体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
 同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上也有着许多一致的利益,如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等,这种一致的利益具有社会性且通常总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统治阶级对某些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比如居民的义务教育、卫生保健、就业养老等,也往往给予尽可能的满足,从而使之上升为国家利益,以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此外,从社会的不断发展来看,政府愈来愈趋向于做有限政府,为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利益越来越成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越来越多的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里面。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体现着功能上的不同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法、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这种干预与以国家利益名义的干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因为其实际上往往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有住房等等,则应分别而论。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还其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与其他企业等同对待,共用一条市场规则。公有住房、国有资产甚至包括部分集体性质的资产等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论之。大体的思路是,凡是为社会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就可以划归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如医疗养老及社会救助机构等。凡是为具体个人、具体单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场,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处理。
  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谈到,社会本身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组合。政治国家是我们所讲的公法或者公权存在的基础,而私法存在的基础则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
  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符合私法存在的基础即市民社会的要求,体现了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体现了平等、公平的原则;因为认定合同无效,意味着国家公权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意味着对社会经济主体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这个边界,应当是也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利益高踞于私人利益或其他任何利益之上,不具有任何商业目的,不追求任何的功利,只是为了保障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其实质在于对整个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起着一种法律干预调控的作用,是维持社会日常运转的“安全阀”,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被启动,才会引发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以剥夺和限制私人利益。所以说,以此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边界,符合私法的核心要求即自治精神,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当然,这里还必须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启动这一“安全阀”,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以杜绝或控制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
  综上所述,建议在我国合同法修订时,删去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概念,代之以社会公共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设定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以使合同法更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完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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