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1)(2)
2014-06-02 01:11
导读:二、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有效成立后,其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而为实现占有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乃债权行为意义
二、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有效成立后,其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而为实现占有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乃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立法模式的代表当属法国民法体例。《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之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
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这里对物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交易契约的有效成立,且对物权之移转也不依交付行为为必要。此种立法例表现在私法上就是保护意思自治及交易自由。在物权法上,契约中之物权移转意思直接延续至物权变动,即债权行为直接产生物权移转效力。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效果并非单纯地来自债权行为即债权契约,只是立法上将物权移转之意思统一于债权行为之中。实质上,其物权移转效果仍然来源于双方关于移转物权之合意即契约,在此情形下,便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必要。由此推论,“在法国法上,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的意义远没有分离主义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义重大:它不光是法律认可完成物权变动的必要形式(因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化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物权对世性的合理依据。”[6](43)交付行为并非是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律行为,而仅是履行契约的纯粹的事实行为。
认同法国立法模式者,还有《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tsy1] 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稍有不同,但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即物权变动依契约合意而成立,交付不再具有移转物权的外化特征,只是一个移转物权的占有的事实行为。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占有的移转就必须以交付这一物质的形式,至于所有权就无须如此,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就可以发生移转……观念所有权的强化,使得交付要件受到了抑制,从而使得所有权的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构成。”[7](35-36)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着观念性的物权移转,若将本为一体的物权移转抽象成不同阶段,只是复杂了物权移转的内在因素,对现实生活却无多大帮助。董安生先生曾对此有较为精辟的论述:“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也好,登记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8]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65、166)
既然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仅意味着占有的移转,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交付有何法律上的实践意义呢?笔者以为,在债权行为产生移转效果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再将尚未交付的占有之物移转给他人,否则,构成对第一买受人的物权侵犯。也就是说,债权行为成立后,出让人便负有交付物的义务,交付行为成为受债权关系约束的履行义务的当然行为。如出现一物数卖,第一买受人可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同时,对其它买受人给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有人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没有物上请求权保护更充分有力。实际上,这两种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根本不存在优劣问题。换一个角度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义务,其性质已转化为返还财产之义务,即买受人返还财产请求权成立之时产生出卖人之交付义务。若买受人不请求返还财产,则出卖人之占有为合法占有,虽然物损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在对物的占有期间却负有对物的损害赔偿义务。这样既能督促出卖人及时交付,也敦促买受人及时受领。[9](50-51)在笔者看来,物权移转契约有效成立后,确认交付为移转占有的事实行为,即确认交付为移转物权的履约行为,未必就是一种不科学甚至是有违法理的立法模式。再者,将交付确定为履约行为,也并不说明无公示效果。因为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物的形态设定交付规则,如违反交付规则,则构成违约或履行不当。各国民法上都有关于“全面履行”、“适当履行”等的规定,其本质上即可规范到交付行为。所以,是否交付虽然不影响契约移转物权的效力,却能成为物权是否移转给权利人占有以确定契约履行情况的证明。因此,不能说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无物权公示效果。确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为履约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故否认物权行为的观点未必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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