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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第27条把原第80条关于主席“发布戒严令”的规定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第28条把原第81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即,在该条文中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
宪法原第81条的规定来源于1954年宪法第41条。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因而是恰当的。但到了新世纪,情况已有很大的改变,同样的规定就不适应新的形势了。我国从党的十四大以来,国家主席的外事活动显著增加,例如,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重要的国际会议;同外国的国家元首举行会谈并达成重要协议;代表本国作出某些国际承诺,等等。事实证明,元首外交的成功给国家带来了很大裨益。因此 ,将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写入宪法适应了客观实际的发展需要,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 挥国家主席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为元首外交的顺利开展提供活动空间和宪法保障。
(三)关于紧急状态
宪法修正案把宪法中原来关于“戒严”的规定一律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这个修正案关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以及国务院的职权。它是在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的基础上面形成的。紧急状态主要“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者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构成威胁。”[1]它可由社会原因和自然原因造成,社会原因指的是动乱、暴乱、骚乱等突发事件,自然因素是指地震、洪水、公共卫生事故等自然灾害,所以“进入紧急状态”不仅包括了“戒严”,而且范围更宽。宪法修正案把“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确立了我国的紧急状态制度,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下享有的紧急权力,即: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由国务院决定和宣布。
(四)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宪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从而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从原来的3年改为5年。关于地方人大的任期问题,50年来曾经历了多次的变化。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5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78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乡(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2年。1982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1993年修宪时,将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2004年修宪,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都是5年,这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也由3年改为5年了。
作为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政权的基础,是基层群众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还承担着重要的经济职能。将其任期改为5年,可以使基层政权保持相对稳定,工作具有连续性,同时,使县、乡两级人大任期相一致,使直接选举同步,以便减少直接选举的次数,降低换届选举成本,从而更有利于我国基层政权的建设。
与十届人大修宪过程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继续推出了某些改革性措施,主要表现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19名年岁较轻、学识较强的专职委员担任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这个举措是全国人大吸纳了地方人大的成功经验而采取的。1998年,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就选举设立了特别专职委员,随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常委会等也相继设立特别专职委员。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创 新为全国人大的改革提供了经验。根据现行宪法第65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要求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三种机关的职务,在这里,似乎还有少许空间,并未直接和明 确地提出“专职”的要求。所以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设置了若干数量 的专职委员,这是更高、更严格地落实了宪法第65条的精神。早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 告就曾指出,“要加强全国人大特别是它的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在逐步实现委员比较年 轻化的同时,逐步实现委员的专职化。”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优化人大常委会 的组织结构”。因此,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职委员的举措,亦是对党的方针的 贯彻落实。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同往昔的权力配置的状况相比,1982年宪法已经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为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承担着十分繁重的任务,特别是立法工作。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就需要逐步实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在优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专职委员的年龄、个人经历、教育背景等方面的因素,以全面提升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政能力和工作效率。实行常委会的专职化,优点很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并有了充分的时间集中精力对法律草案进行调查、研究,从而提高立法质量。“专职委员”参与立法过程,加以立法听证等制度的健全,符合现代政治的需求,必将为公民更广泛地参与政治生活开辟通道,有助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高效能,发挥更大的实际作用。再者,随着“专职委员”这一制度的逐渐推广,将使我国的立法程序、立法体系和监督机制等更为完善,进而逐渐地改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模式,更好地沟通、增进人大与政府、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助于提高人大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
五、我国国家机构创建和发展过程的启示
半个多世纪来,我国的国家机构经历了创建和发展变化的漫长过程。从这个过程中, 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第一;我国国家机构的创建与发展必须坚持党的理论指导。毛泽东曾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及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就成为了创建我国国家机构的理论基础。1980年8月,邓小平提出:“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中表现出来。”[2]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指出:“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3]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4].党的理论推动了我国国家机构的发展。
第二,国家机构应保持中国特色的结构形式。我国的国家机构在原则上不采用“三权分立”,因此在组织体系上与西方国家不同。另一方面,我国的国家机构在创建设计时 ,也没有照搬社会主义苏联的模式。例如苏联搞两院制,而我们是一院制;苏联没有国 家主席,而我们却设置了。因此,同社会主义苏联也有区别。而且,我国的国家机构创 建之后发展至今,中国特色一直未变。
第三,必须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需要。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广泛性和人大常委会地位的加强,以及直接选举从基层扩大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都适应着我国每个阶段民主发展的需要。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实践中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需要。
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构具有活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的全国人 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因此,它以最广泛的民主为基础,另一 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 监督。整个国家机构在民主的基础上产生,又集中地处理国家事务。民主集中制原则从 建国一开始就于宪法中确立,它贯穿在国家机构发展的始末,始终是指导我国国家机构 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坚持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是我国国家机构发挥更大作用的根本保证。我国的国家机构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有系统的总和,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表现形式,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职能的组织体系。50多年来,尽管国家机构体系的个别环节有所变动,但是国家机构总体上的社会主义性质是没有变化的。
坚持党对国家机构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 就一定能够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过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 作用。
「参考文献」
[1]曹康泰。为确立紧急状态制度提供宪法依据[A].宪法与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35.
[2]邓小平文选(1975—1982)[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299.
[3]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56.
[4]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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