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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弱势群体 宪法保护(1)(2)

2014-06-12 01:01
导读: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教育平等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目标在教育领域的自然反映和必然要求
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教育平等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目标在教育领域的自然反映和必然要求。教育平等包含教育权利的平等和教育机会的均等两个方面。在阶级社会,教育权利的平等问题,基础于社会的政治制度,根源于阶级在社会地位的平等问题,它从质上规定了人们是否可能接受教育。在剥削阶级社会,真正能充分享受教育的是少数剥削者——有产者,而广大劳动者——无产者只享有迫于生产力发展所要求的一点点教育。这是不同阶级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地位不平等而造成的。而教育机会均等问题,出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根源于阶级在社会经济基础的平等问题,它从量上规定人们受教育的机会是否充分。[13]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阶级,建立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结构,从而消灭了社会不平等的根源。人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成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基本制度也为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保障。换言之,在我国,公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已初步得到体现和实现。但教育机会均等问题尚存在许多缺失,这种缺失不仅表现在东西部之间的地区差异,而且更多的表现为城乡城市市民与农村农民之间的明显差异。城市市民与农村农民之间教育机会的不均等和失衡,已经影响了教育平等权利的实现,使教育公平无法很好地在现实中得到实现,构成公民公平受教育权利的严重缺失。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教育不均等现象在基础教育尤其是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普遍存在如下失衡现象,导致学生受到不均等、不公平的教育,影响了他们健康成长: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它表现为“流失生”,特别是农村“流失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无法享有,产生义务教育阶段的不均等。二是环境与要求的失衡,表现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个体学习和整体学习环境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城乡之间表现得非常明显。三是质量与效益的失衡。学生个体的全面成长,既标志一个学校的教育质量与办学效果,又很大程度上受置于学校的办学效益。城乡之间不同的学习环境会产生不同的质量和效益。[14]以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担任组长的专家组作出的《中国教育与人力资源问题报告》指出:我国教育机会不均等的主要表现在义务教育中财政资源分布严重不均等,从地区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责任的基层化和中央及省级政府用在义务教育方面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不足,使经济发展和财力差距巨大的地区之间义务教育财政资源的不平等达到惊人的程度。城乡之间的不均等除表现在学校教育资源的差距外,还表现在教育经费负担和对农村农民的教育歧视,城市学校和农村学校在师资、经费、教学条件等方面表现出很大差异。仅1998年,全国城镇学生年平均预算经费,初中为813元,小学为520元,而农村学生初中为486元,小学为311元,差距是非常显著的。从升入高等教育的机会分布来看,农村升入高等教育的机会远低于城镇,高等教育机会不均等问题日益突出。

  笔者认为:我国城乡市民与农民之间教育不均等现象日益加剧的主要原因,除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外,还有如下原因:其一是与宪法配套的实现公民平等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存在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和不公。表现在: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公民的责任,没有政府的责任;在《义务教育法实现细则》中将中央政府承担的责任逐级向下转移,最终从农民口袋中掏出“教育附加费”,[15]而城市市民则没有这样的负担,这种“穷教育”只能寄希望于“希望工程”。其二,财政等政策在教育上的失衡。首先,我国教育经费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占GDP4%的平均水平,一直徘徊在2.5%左右。其次,在教育经费使用上,城乡差别较大,农村教育经费与适龄人口的匹配不相适。农村小学适龄人口占全国70.68%,而教育经费却只占全国56.77%,农村初级教育适龄人口占全国66.13%,而教育经费却只占全国49.87%.这种失衡的财政政策,使农村孩子获得的教育资源明显少于城市孩子,使城乡居民之间的教育机会更加不能均等。这种由直接或间接的强制性因素形成的财富分配的不公,将强化人的社会不公平感,引起更多的机会分配的不均,排斥了农村一大部分人凭能力、知识获得财富或社会承认的可能性。

  农民受教育权的缺失,已经引起了农村生产力状况的恶性循环。农村“穷教育”,加速了农村生产力代际之间的越来越弱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如使其延续下去,将会影响几代、乃至更多代农村人口,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我们必须从宪法层面上予以高度重视。对农民平等教育权,特别是教育机会均等权利的目标追求和保障,应从宪法层次予以立制与规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解决平等教育权的“保障书”。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利的缺失

  财产权(Propertyright)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16]

  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正如洛克的自然法基本权利论中所说的:财产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如果自然人没有了财产权,就可能丧失人身自由权,再而危及生命权,就更不能谈发展权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利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正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在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中,财产权得履行一定的社会职务,财产权不复为绝对的了,而是要受到社会目的限制”[17]这种受社会目的限制的范围程序和程度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对财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将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重要组成进行保障。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但今天,大多数人对财产权的理解和把握,往往更多的是从民法方面去思考。人们不仅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方面,有“物权”与“债权”等性质之争,[18]而且就其概念的存废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诸如概念的规范、性质的确定、内涵的把握等都是重要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确定与规范,显得更加重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19]它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用益物权。[20]不过,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会顿然发现,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

  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然地、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从该规定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说这种集体主体的虚拟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严重,导致诸多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象的产生。用农民自己的话说:集体所有就是大家所有,个人没有。解决所有权主体缺失的基本要求,就是应在宪法层面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一些学者提出将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国家所有,再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永佃权的呼声,是可以考虑的一种解决所有权虚拟缺失的办法。

  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未来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的关于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处理按违约责任处理的做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上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21]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基本内容。

  第三,欠缺土地征用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缺失还表现在宪法中没有规定征用土地时的赔偿或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因土地征用问题所产生的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因土地征用问题而引发的农民与政府的冲突事件。征地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割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使农民的土地产权被界定得相当清楚,国家仍然可以运用权力改变产权的归属。这种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割让老百姓财产权的行为,历来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对象。[22]

  2004年3月,我国宪法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看来,对包括农村土地在内的土地征用是法律赋予国家的权力,但对征用时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赔偿与补偿问题,宪法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对征用必须给予充分、公正的补偿已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帮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还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影响稳定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而且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归根结底,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结语

  农民弱势地位宪法保护的问题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缺失外,在农民税收负担、就业等劳动权实现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我们还存在许多不足。农村、农业、农民是中国社会问题中的重大问题,对农民弱势地位的保护需要从宪法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多方面予以重视与规范。我们可以说: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法治化;没有农业的稳定,就不可能有中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发展和现代化,就不可能有中国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和现代化。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英红《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南风窗》2002年1月,第44页。

  [2]张英红《解放农民:宪法之子的呼唤》,依法治市综合网。

  [3]敖带芽《中国农民政治参入的三种型态:族民——村民——公民》,《农民日报》2002年8月22日。

  [4]尤俊意《实行宪治推进法治》,中国人大新闻,2000年第9期。

  [5]、[6]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401、402页。

  [7]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338页。

  [8]、[9]、[10]郭道晖《政治权利与人权观念》《法学》2003年第九期,第3-4页。

  [11]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5页。

  [12]郭道晖《政治权利与人权观念》《法学》2003年第九期,第4—7页。

  [13]参见张铁明著《教育产业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2页。

  [14]参见周宏《均等教育基本策略及对策》《教育探索》2003年第五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16]、[17]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21-22页。

  [18]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说学有:1、物权说,典型代表有:杨立新,王利明,丁关良,崔建远,王礼福等。2、债权说,典型代表有:梁慧星等。3、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代表有:吕明、李生等,4、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等。

  [1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262页

  [20]、[21]丁关良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9月第1版,第148、171-173页。

  [22]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扰》《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五期。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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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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