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制度(1)(2)
2014-06-23 01:12
导读:具体来看,将征收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 1.造成征收制度的混乱 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规定看,征收的对象最初仅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以后逐
具体来看,将征收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
1.造成征收制度的混乱
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规定看,征收的对象最初仅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以后逐渐扩张到不动产的其他物权以及无体财产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征收的标的仅限制于土地。经过2004年的修正后,宪法确认的征收标的不再局限于土地,还包括“公民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之用语为司法解释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从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征收看,其标的主要限于两类:(1)不动产所有权(草案第49条、第68条),(2)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作为征收的对象呢?物权法草案无明确规定,从草案第128条关于“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规定中,也难以得出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征收的结论,因为“不动产被征收”之规定主要是指不动产所有权被征收,而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存在征收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19]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实际上是典型的征收行为。
由上述情况可推测出,在物权法难以将宪法上的征收完全具体化之情况下,其他法律必须在以下方面弥补物权法规定的不足:一是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规定的可予以征收的财产分别加以规定;二是将上述法律有关征收的抽象性规定以更加具体的规则予以细化。在此情况下,物权法草案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非但无助于征收制度的化繁为简——系统化征收制度,而且会使已经相当繁杂的征收制度更趋于杂乱无章。
2.造成物权法体系的混乱
不同于其他法律,物权法是由权限性规范所构成的私法体系。所谓权限性规范,是对权利种类与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的规范。从纠纷裁决的角度看,物权法旨在通过权限性规范的应用以实现分止争的功效。所谓私法体系,恰如物权法草案第2条所明示的那样,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即是私人之间、此权利主体与彼权利主体之间,而非权利主体(私人)与权力主体(行政机关)之间。而法律规定征收制度之目的在于“限制征收权之行使、防止其对私人所有权地位的不当剥夺,征收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行政关系。因此,征收的法律规范与物权法规范在功能、性质上皆存在显著差异,将异质的征收规范写入物权法必会破坏物权法的逻辑顺序,在法律适用上带来某些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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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而言,并非意味着征收与物权法规范之间是根本绝缘的。从物权法看,征收权的行使会造成财产权主体的变更,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征收是一种普遍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有些采取列举规定物权变动事由之立法技术的民法典,将征收明定为物权变动的事由之一,如台湾民法典第759条的规定;而一些采取概括规定物权变动事由之立法技术的民法典,如日本的民法典,则看不到有关征收的规定。从将征收明定为物权变动事由的民法典看,其规定模式一般为:因继承、征收等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20]如此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突出“征收”之意义,而在贯彻“物权登记要件的要旨,并维护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21]由此可知,即使将征收规定在物权法中,其本身并无任何规范意义,充其量只是想表明,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原由。此种语境下的征收显然不可以制度相称。物权法在使用征收概念时显然隐含着其他法律已对征收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意思。
有人也许会反诘说,除上述意义上的征收概念之使用外,在大陆法诸国的民法典中,我们仍可看到关于征收的其它立法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非因公益使用之原因并且事先给予公道补充,任何人均不受强迫让与其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838条(对涉及国民生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财产实行的征收)规定:“在所有权人放弃保存、耕种或者使用涉及国民生产利益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国民生产的情况下,可以由行政机构支付合理补偿后,对上述财产实行征收。……以上规定准用于因财产的残损而使城市的形象、艺术、历史和公共卫生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并非想表达征收之必要性,而是意欲与《人权与市民权宣言》宣示的法治精神相呼应,强调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并以此巩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22]防止征收权对私人所有权造成剥夺。意大利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明显也不是旨在对征收制度作出规定,而是在于贯彻“所有权附有社会义务”的思想,避免私人所有权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总之,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律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属典型的公法规范,其与私法规范存在显著区别。物权法草案可借鉴台湾民法第759条的做法(提示性规定征收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事由之一);否则,如维持草案的现有方案必然会造成物权法体系的混乱。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3.降低人们对限制征收权之重要性的认识
赞成将征收规定在物权法中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在征收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应按市场原则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其实,如前所述,从经济效益的视角分析,宪法确认征收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尽力避免征收中的讨价还价对发展公共事业的阻碍。因此,征收中的讨价还价只是学者的一种美好设想,被征收人的一种美好期待;我国近年来大量发生的征收纠纷,一再向人们说明,只有建立完备征收程序,才能真正保证被征收人的利益。如此说来,将征收制度规定在私法中,很有可能迷乱不具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对征收制度的理解,降低他们对限制征收权之重要性的认识。果真如此,问题就大了。
三、结语: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
根据以上分析,尤其是从近年来由土地征收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看,制定系统的《征收征用法》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建议借鉴法国的《公用征收法典》、日本的《土地收用法》的有关规定,从以下方面对《征收征用法》作出明确规定。
1.征收征用的权力主体。
2.征收征用的标的范围。
3.“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是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还是以列举规定为主。如采概括规定的模式,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决定权是由大人决定还是由法院、地方政府享有?如采列举规定的模式,“公共利益”的可表现为那些类型。[23]
4.征收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一般程序包括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行政阶段包含四个程序:(1)事前调查(2)批准公用目的(3)具体位置调查(4)可以转让决定。司法阶段包括:(1)公用征收征用法庭(2)移转所有权的裁判(3)确定补偿金的程序。特殊程序是由特别法做出的规定。
中国大学排名 5.补偿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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