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不宜规定征收、征用制度(1)(3)
2014-06-23 01:12
导读:注释: [1]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4. [2]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事实之一。
注释:
[1]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4.
[2]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事实之一。
[3] “保留权利”(reservedrights)理论和“内在权力”(inherentpowers)理论政府的征收权存在的两种传统理论。保留权利理论假定,国家对一切财产具有原始和绝对的所有权,公民对财产的占有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授权,因而,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为了公共目的而收回财产。内在权力理论则认为公民拥有全部的财产权,没有必要经过政府授权;但在满足宪法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政府可根据需要拥有征收财产的权力。两种理论事实上都赋予政府以几乎绝对的征收权力。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4]宪法第13条首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款),然后规定了国家的征收权(第3款)。
[5]以德国宪法为例,针对其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对征收权的两项限制,德国学者认为,“这种限制之目的,并不仅仅在于为所有权人提供一项补充性担保,更主要的还在于——如国家法理论所正确强调的——为立法者设置一个‘控制阀’,以阻却立法者制定一些有欠考虑的征收立法。”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6]德国学者多如是理解。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7]如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德国宪法第14条规定:“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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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明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66~367.
[9]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4.裴80.
[10]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11]修改后的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增加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2]宪法第10条与第13条关于征收制度的规定,在思路上有明显区别。第10条是以客体为指向的立法,而第13条是以主体为指向的立法。从逻辑、体系的观念看,宪法修正案遗漏了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的规定。
[13]第49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28条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137条规定:”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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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张千帆教授根据对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指出,“公共利益”的困境是,“它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到几乎所有人利益的实际问题”;“美国经验告诉我们,这个问题不应该由法官决定,更不应由行政官决定,而应该由人民代表来决定,因为他们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物权法不宜对此例举规定,由法官根据实际状况判断。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15]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135;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05,(6):57.
[16]程洁.土地征收征用中的程序失范与重构[J],法学研究,2006,(1):62.
[17]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中国法学,2005,(5):36.
[18]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中国法学,2005,(5):36.
[19]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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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如台湾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21]王泽鉴.民法物权(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2.
[22] [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9~100.
[23]德国巴伐利亚州1978年7月25日公布的《应予补偿的征收法》第1条规定:财产之征收,系为达成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计划。尤其在下列情形,可予征收:(1)为建造或改建供健康、卫生等医疗作用之设施。(2)为建造或改建学校、大学及其文化、学术研究设施。(3)为建造或改建公用(水电供给及垃圾、排水)设施。(4)交通事业设施之建立或变更。(5)为建造或改建维持公共治安之设施。(6)各政府及公法人团体达成法定任务之需。(7)其他法律有规定征收之情形者。(8)为补偿因征收而损失土地及其其他权利者,可再行征收以补偿之。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罗列可请求征收私地之事业计达三十五项,其分类由道路设施,至社会福利事业,宇宙开发事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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