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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 认可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或者称之为公开权) 并且予以完善的保护, 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 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
(二) 我国人格标识侵权泛滥而立法、司法滞后的现实状况
在我国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和保护的现实需要。模仿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形象出现在中国商品的广告上, 在中国的电视画面中谈笑风生, 推销中国的商品; 在某些风景名胜区, 有人模仿毛泽东、蒋介石的形象, 招徕生意, 获取报酬[ 3 ] ; 与著名笑星赵本山名字谐音的“赵本衫”商标已被北京一家公司注册成功, 并以1000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叫卖; 与赵本山同命运的还有歌星谢霆锋、刘德华、彭丽媛, 与他们的名字谐音的“泻停封”、“流得滑”、“膨立圆”分别被注册为止泻药、涂改液、丰乳霜的商标[ 4 ] 。除此之外, 更多的诸如模仿“唐老鸭”的配音演员李扬的声音作广告、模仿喜剧演员赵丽蓉的声音进行商业宣传等, 屡见不鲜。不但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被广为应用于商业领域, 一些享有声誉和知名度的法人或组织也未能幸免, 某大学的人文环境已成为相邻的房地产开发商的楼盘宣传的重要内容[ 3 ] 。
可是, 面对我国广泛存在的非法使用民事主体人格标识的侵权行为的现实, 至今未见形成可资借鉴的司法判例, 立法更没有作出应有的响应。在理论上, 一些学者尽管在努力探讨这个问题, 但声音弱小, 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立法和司法的滞后, 更助长了非法的人格标识商业化开发。特别是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 社会需求的极端膨涨, 促使商人加大力度, 不惜以侵权为手段, 获取更大的利益和价值。前者如当代声音克隆技术已大大发展, 科学家正在进行声音克隆软件的开发。声音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分解, 再和别人的声音嫁接。银幕上可能会出现与真人声音完全相同的虚拟人物, 或真人声音与别人形象结合的新的银幕形象, 因而作为人格标识的声音的非法利用将更为便捷和卓有成效。后者如铺天盖地的“模仿秀”、“真人秀”, 就是公然地攫取他人人格标识中的财产价值, 几乎相当于在进行公开的劫掠。
问题出在哪里? 分析以上事例可以清楚地发现, 在当代社会的人格识别利益的商业化开发利用中, 民事主体产生的权利要求, 并没有受到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立法和司法还拘泥于传统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旧的立法司法传统。而人格标识利益的商品化开发利用, 恰恰不是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格权或财产权所能涵盖得了的权利要求, 因而使我国民法的人格权保护出现了盲区。
以模仿名人形象特征为例。这些模仿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形象为自己创造商业利益, 肯定没有侵害被模仿人的肖像权。事实上, 某人长得与某个名人相似, 并通过不同的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 显然并没有侵害名人的肖像权。因为他再现的毕竟是自己的肖像, 哪怕某人长得和名人一点不像, 而是通过化妆、整容后, 以酷似名人的形象再现, 他也没有侵犯名人的肖像权。同时, 模仿行为也没有贬损名人的名誉或披露名人的隐私。用明星姓名的谐音注册商标, 显然也是利用了姓名权、商标权保护的空白点。商标申请人没有直接使用明星的姓名, 而以这些姓名的谐音注册, 也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某大学的人文形象被任意使用也具有这样的性质和后果。该房地产公司显然没有侵犯大学的名誉权,该大学的社会评价不会因房地产公司的广告而降低; 其行为也不属于侵犯商标权, 无论该大学是否注册商标,房地产公司都没有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 此外, 由于大学与房地产公司并非同行业, 因此不正当竞争也难以成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大学可以行使的最相近的权利是名称权, 但实际上房地产公司用于吸引消费者并为其带来利益的并非大学的名称, 而是该大学经历史积淀而形成的浓厚文化氛围和优雅环境, 即大学的整体形象。
同样, 即使是美国法官判决的模仿歌星的声音一案而言, 被告也未侵犯其著作权, 因为被告已就使用歌词与歌曲获得了其著作权人(并非原告) 的许可, 而声音则不受著作权保护; 被告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Midler 与被告并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存在。同时, 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签名或者声音等, 使用的只是另一歌手Ula Hedwig 的声音。以上事例中, 被商品化利用的对象, 无一不是民事主体的人格识别因素或人格特征, 但由此产生的权利, 又不仅仅是指向人的精神利益、人的价值的权利。更重要的是, 人格标识商品化之后, 人格利益的变化所导致的权利配置问题, 是传统人格权体系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无能为力的; 对人格特征因商业利用而产生的财产权益, 是否适用财产权规则、在何种程度上适用财产权规则, 现行的财产法同样无法作出回答。于是,当基于表现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人格利益被无关的他人占有、支配、开发和利用, 创造出相当的经济利益, 并且从中获利时, 权利人痛苦万分, 侵权人沾沾自喜、自得其乐, 而法律面对权利的侵害却显得苍白无力。因此, 对人格特征商品化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亟需商品化权来进行调整和保护。
注释:
[1 ] 李明德. 美国形象权法研究[J ] . 环球法律评论, 2003 , 冬季号.
[2 ] [日本] 原·有里. 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J ] . 知识产权, 2003 (5) .
[3 ] 杨立新, 林旭霞. 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内容[J ] . 吉林大学学报, 200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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