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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中国现阶段的反垄断立法还存在来自政府部门的阻力。行政垄断的本质特征就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最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势必会影响中国现行涉及市场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特别是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人忧心忡忡地发问,反垄断的执法主体由谁担当?是设立新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还是维持现状。由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分别行使职权;他们的结论是反垄断法的颁布和执行将会影响现行的执法体制,动作太大,所以这个法律应当暂缓制定。在中国当前反垄断立法的各种阻力中,政府部门的阻力显然是最大的阻力
三、中国反垄断需要采取特殊对策
(一)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
首先,要明确和统一反垄断立法的指导思想,如果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那么完善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不可能的。种明钊教授认为,完善反垄断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三条:一是坚持反垄断独立立法的原则。二是确立宜细不宜粗的原则。三是适当考虑超前立法的原则。其次,应该正确界定垄断的形式、法律责任和反垄断的适用例外。其中包括:第一,垄断的表现形式到底有哪些,反垄断法应加以明确的界定。第二,各种垄断的法律责任分别是什么,反垄断法也应根据具体情形加以明确的规定。第三,明确、严格、科学的规定反垄断的适用例外。这里既要考虑国家的需要,也要注意防止适用例外的无限扩大。
(二)明晰中国反垄断对策的基本思路
中国反垄断对策的基本思路是行政化垄断要剔除、经济垄断要限制、规模经济要培育。实现这一基本目标,需要紧紧抓住三大主题。
1、解决反垄断与规模经济的矛盾。解决的关键是成功把握“度”。例如,在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过程中,要实行适度集中政策,鼓励按照市场原则,促进企业的规模经济成长。对经济性垄断的限制实行适度容忍政策,即讲求容忍度,避免简单化地在反垄断过程中损害规模经济成长。为了实现既能有效限制垄断,又能加快促进规模经济的双重目标,建议反垄断要采取“盯住行为,放宽结构”的灵活政策,即按照产业组织理论的思路,判定是否发生垄断的标准不是看企业拥有了多大的市场份额,而是看其是否存在操纵市场的共谋行为,只要没有“行为嫌疑”,对企业规模及其拥有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就应该尽可能“放宽政策”、予以鼓励。同时,注意研究界定行业组织自律和行业垄断的区别,制止重复建设和阻止企业正当准入的区别。
2、将反垄断的主要注意力放在消除行政化垄断上。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程度比政府官员的个人的贪污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而现行法所设置的行政责任根本不能对行政垄断进行有效的制裁,导致实践中行政垄断行为不仅禁而不止,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充分证明了行政垄断应当被反垄断立法特别关注。反垄断法应当及早出台,反垄断法不仅不应回避行政垄断,而且要将其作为立法的主要对象,并在条文内容上能够作出详细的、不致产生歧义的明确规定,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中国的经济增长、经济活力、技术进步和竞争能力。我认为还应当对行政垄断设置刑事责任,在赋予自由竞争权受到行政垄断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起诉权或者公诉权。
3、加快发展名副其实、非官方的民间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在机构改革和经济行政化趋势减弱的同时,为避免出现运行机制“真空”,要同时大力发展城市和乡村的民间经济组织,不失时机地全面提高市场经济的组织化程度。正是由于行政化力量的无处不在和过于强大,中国民间性质的经济组织几乎没有机会得到象样的发育和生存空间,这一点应是今后反垄断、促竞争、建秩序过程中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
(三)设立具有权威性司法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并赋予其对行政垄断行为发布禁令的权力
我们可以总结一下世界主要国家设立反垄断法机构的一些经验,可以概括为法定机构、法定程序、独立行使职权、严格统一执法。在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有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俄罗斯的联邦反垄断机构,德国的联邦经济部和卡特尔局,法国的经济、财政和工业部与竞争委员会,乌克兰的反垄断委员会等。尽管机构设置各具特色,但比较一致的是这些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而且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他们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总之,反垄断立法固然重要,但建立能够保证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就显得更为重要。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发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的一个机构,反垄法不过是一纸空文。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还要对政府部门滥用职权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需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建立一个有效的具有相当独立性和足够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和统一的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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