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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的性质与竞争法的社会基础(1)(2)

2014-07-15 02:18
导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竞争在一定的范围内,如在一个产业领域,在某个地区对竞争产生了限制甚至是消灭。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制度对此作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竞争在一定的范围内,如在一个产业领域,在某个地区对竞争产生了限制甚至是消灭。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制度对此作出回应。竞争法正是这个时代的产物。它希望通过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作用。 


2、财富在现代社会中的巨大作用以及在个人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使追逐财富在经济社会中越来越占据个人的生活,甚至是全部。不择手段来追求财富在经济社会中越来越成为普遍现象。个人淹没在财富与经济利益的“汪洋大海”之中。资本的聚集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控制,社会的成员的竞争也必须要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因为,经济竞争不是生活的全部,一个人不能丧心病狂地进行竞争,不顾道德、伦理,不顾社会公益,不顾公序良俗。这种竞争必须要受到限制。而这样一种限制在现代社会中只能由法律来完成。这就是现代竞争法产生的必要性。它的产生是为了建立一个符合现代社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竞争秩序,这种竞争秩序如果不受制约地发展,个人可能会被扭曲,社会可能会异化,社会可能不适合于人的发展和生存。这是现代法律必须要禁止的,也是现代竞争法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面对经济社会这样足可以毁灭现代社会根本基础的两大趋势,现代社会必须作出回应。因此,现代竞争法需要完成的基本任务有两个:一是规范资本的聚集,二是规范竞争的行为,这就构成现代竞争法的两个基本部分:一是反垄断法,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为什么说竞争法是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竞争法的规范,经济社会的发展将会背离其原有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就可以非常明白地理解为什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保障竞争秩序的建立。它是起到一个保障的作用。而竞争秩序的建立则不一定与竞争法有关:竞争秩序的建立与市民社会的教育与政治社会的宪政制度都是有关系的。竞争法只起到保障的作用,它只是维护它的有效运作。竞争法不能创设竞争,它只是维护竞争。 所以,在竞争没有完全形成的情况下,依靠法律来形成竞争是非分的要求。所以,在我国,竞争秩序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来并不是竞争法的问题,也不是经济法的问题,而是整个经济社会没有完全建立,整个社会还是一种社会成员、政治、经济不区分的状况。在这种状况下希望竞争法或是经济法发挥作用是不可想象的,甚至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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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靠竞争法来保障竞争,则是竞争法的基本目的。在经济社会中,竞争法的作用是无与伦比的。它规定了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竞争规范。这样一个社会不再是单纯的政治、经济两分,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可以讲,政治社会的基本法是宪法,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法,而经济社会的基本法是竞争法。不同的竞争法对竞争的不同强调,对政府与市场的不同态度,反映了经济社会不同的基本结构,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我国竞争立法需要注重的问题。 所以,竞争法倒不是对民法或是行政法一些条文的重复,而是一种基本性的规定。因此,一国家的竞争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尤其是对一个经济大国而言,建立完善的竞争秩序尤为重要,经济法就显得特别重要。这也是我国从改革之初就注重竞争法,竞争法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原因。 


四、竞争法的任务和目的——兼论经济法的性质 


近代社会以来的以资本为本位的市民社会导致了垄断资本主义,自由放任的制度已不能适应这样一种发展。而回归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用政治社会来提升人的道德也是不现实的。单一的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而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都不能提供这样一种发展的机会。但是社会与人的关系必须是以人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这样一个结论为前提。因此,通过经济社会,而不是通过政治社会或是通过市民社会来提升人的发展,成为了一个社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社会本位”成为了现代立法的立足点。 


经济立法的勃兴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经济法也成为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使一个社会成为“和谐”的社会是现代社会追求的目标。市民社会是“个人本位”;政治社会是“国家本位”;然而,现代社会不再是这样了: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或是纯粹的以市民社会或是以公民社会为主都是不可能的了。社会需要一个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和法律体系。19世纪中期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以后,西方国家的政治和经济改革,以及社会民主党的兴起,也都是朝这一方向努力,只是解决问题的层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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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世纪开始发展的竞争法也是这一趋势的表现。竞争法所规定主要是制度层次和竞争行为规则层面。制度层次的东西,在法律中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之规定在某一部门法中。我们知道,部门法基本是关于行为的,只有行为才能规定在某一部门中,而关于整体制度性的规定,则很难将之放入到某一部门中,因为,各个部门的法都与基本制度相关,比如,规定基本政治制度的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我们就不能将之归为某个部门法,因为,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无论是哪个部门法,可能都与宪法条款相关。分类是为了对某一事物更好地掌握,而不是增加麻烦。所以,宪法是作为一个基本法而存在,而不是作为一个部门法而存在。而作为规定整体制度的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样一个特点:它很难被归为某个部门法。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则与它主要是关于整体制度、对经济社会进行规定这样一个任务不相符合。所以,在一些经济法学说中,将经济法视为一种方法,而不是视为一个部门法,这在相当意义上是对的。如果将经济法视为一个部门法,这样一种说法只能增加混乱,而对认识经济法与法律的帮助不大。经济法是处理国家与个人、政府与市场关系,关系整体经济社会的一个法律,也是现代社会和经济社会的基本法。 


竞争法对竞争的规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在市民社会中,或是在自由竞争的社会中,竞争是不需要规定,它是人必然会追求的。 现代的产权经济学也指出:只要产权明确,人的本性就会让人追求财富,从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社会的效益从而达到最大。这种自由竞争,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确实发挥非常大的作用,促进了人的发展,让每一个想要发挥才能的人都有一个广阔的发展天地。但是,这种对人性和对市场的自信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到打击——这种理想破灭了。竞争不再是出自人的本性,而必须是出自制度的设计;竞争也不是不受约束的,而是需要受到约束的。竞争不再是来源于本性,人与人的巨大差别,包括天赋上、家庭背景上、出身上的差别都是巨大的,亚当·斯密所勾勒出来的美好的自由竞争实现人的美德,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实现。对亚当·斯密的背离成为了在亚当·斯密之后经济学发展的主流,直至最后到了“凯恩斯革命”: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没有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市场就不能发挥作用。它宣告了自由市场经济的破产。但是,政府的积极干预,所带来的还是无法解决的问题。看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是不可能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需要依据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来进行不断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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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正是这一时期的产物。竞争法承认竞争在人类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确实,人是在竞争中成长起来,竞争是人类社会的,特别是社会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基本的要素。如果没有竞争,人类社会就得不到发展,而如果过度的、扭曲的、异化的竞争,也会导致人不能承受之重,使竞争成为毁灭的方式。有效的竞争是现代社会竞争所需要追求的。竞争法是宣称有效的竞争在人类的社会中具有基本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竞争法的基本着眼点——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竞争,而不是消灭竞争。在现代的条件下,竞争的滥用变得极为容易和可能。规范竞争成为了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方面:竞争法规定国家的经济结构,尤其是在规定什么是垄断,什么是滥用优势地位,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法的作用显得十分重要。竞争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它的重要性使其成为一个基本法。 


注释:

1 经济生活构成私人生活的全部可以从美国社会的发展中看出。在美国纽约曼哈顿南部的洛克菲勒中心广场上刻着的小洛克菲勒写给儿子的名言,就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这是一种经济社会的信念,而不是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的信念。 

2 即原本是为达到到市民社会的目的而采用经济社会这一形式,经济社会是手段。但事实上,目的在现实中消失了,手段取代了目的,这就是异化———手段与目标的分离。 

3 详细论述可参阅作者的《市民社会的传统、演变和精神》,载《首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4 随着社会主义运动走向低潮,马克思的这一人类社会的伟大设想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怀疑。但从人类发展史上,从人类不断走向自由的历史轨迹中看,这样一种人类社会和人类发展的设想是可以实现的。 

5 这里需要重申一下上面的观点:应该看到,竞争是每个社会都会出现的,包括政治竞争、社会竞争、经济竞争。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而我们在这里指的竞争是指现代社会的经济竞争,是专指经济竞争而言。我们竞争法中讲的竞争也是指经济竞争。而这种竞争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6 我们对竞争法的分析路数多是:美国、欧盟有什么立法,然后我们为什么没有这样的立法,因此我们需要有这样的立法。这种分析从根本上背离了竞争法作为基本法这一最为基本的命题。 

7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中都非常明确地指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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