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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研究(1)网(2)

2014-08-11 01:05
导读:三、保险受益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原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的人,但当不

 
三、保险受益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原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的人,但当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应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他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领。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除非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保险金应由全体受益人平均分享。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应得部分平均分属于生存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viii]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是被保险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期望于其死亡后能给受益人带来一丝保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已无需保险金的保障,其应受领的那部分保险金应由其他仍生存的指定受益人平均分配,如果指定受益人分属不同的受益顺序,则应由先顺序的指定受益人受领。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由法定受益人受领。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遭受共同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
 
共同灾难是指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他们往往会呆在一起,从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经常会引发纠纷。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如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险金额10万元,并指定其未婚妻李某为受益人。保单生效后不久,王某和李某因车祸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分别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最后将保险金支付给李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经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又追加李某的父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此法院在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王某与李某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父母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推定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李某的遗产,由李某的父母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金应由王某的父母和李某的父母平分。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援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由于受益人不一定是继承人,即使是继承人,受益权也不是继承权,因此,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也不妥。有人认为,推定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使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对指定人的充分尊重。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如此处理势必导致与被保险人关系相对疏远的人获得了保险金,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有违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初衷。第三种意见缺乏法理依据,虽貌似公平,但实质上并不公平。 中国大学排名
 
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则保险人或法院将会援引本州的《同时死亡法》。各州的《同时死亡法》都是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同时死亡法》制定的。《同时死亡法》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区分谁先死亡,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ix]。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而非由已经死亡的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法》。因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产。这一结果可能不符合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果在寿险保单中有幸存者条款,则该条款可用来确定保险金给付与谁,解决短期幸存者问题,避免上述结果的出现。幸存者条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确保其死后保险金能够为其亲近或信赖的人获得所特别订立的条款,它通常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存活一个特定的期限,如30日,才能获得保险金[x]。否则,就好像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修订时,应当借鉴美国各州《同时死亡法》的规定,并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单中指定受益人时使用幸存者条款,预防保险金给付的类似纠纷发生。
 
在我国《保险法》未作修订的情况下,受理此类纠纷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顺序推定的司法解释。首先,这一司法解释是以继承与被继承人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则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或法律的推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的人受领。因为保险受益人未必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使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受益权亦非继承权。最后,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近乎荒唐。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而直接援引民法的公平原则,则是舍近求远,有违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不论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也不论保险受益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处理此类案件均应尊重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按照保险受益人确定的规则,推定保险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为亲近的人受益保险金,而非由与已经死亡的受益人关系密切,但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关系的人受益保险金。如果优先顺位的指定受益人有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时,则应由生存的同一顺位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险金。如果先顺位的保险受益人死亡,则由后顺位的保险受益人受益保险金。
 
(三)债务清偿与保险受益权的行使
 
保险受益权的行使是否应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务清偿的影响和制约?近年来,作为消费者保值投资的工具,一些储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方兴未艾,保险实务上甚至出现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购买巨额或高额寿险保单,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己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某些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也有一些债权人请求法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受案法院则据此向承保的寿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些法院区分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是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继承人,而作出不同的裁决。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不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而对法定继承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合理协调保险受益权与债权人债权的关系,妥善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原则上既不应使保险受益权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合法手段,也不应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受益权形同虚设。具体而言,可以设计以下一些技术规则:首先,应规定一个合理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限额。未超过该限额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受益人偿还投保人的债务。超过该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可以用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其次,无论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受益人,其受领的保险金均不应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人。因为,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利用保险受益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单纯的被保险人不可能利用这一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身故保险金在本质上亦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再次,除非约定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债权人不得请求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以解约金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投保人的债务。最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以其受领的保险金清偿其本身所负的债务,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其生活保留必要的金额,受益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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