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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1)(2)

2014-08-14 01:38
导读:(1) 缔约阶段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会了解到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当然,这种获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由合同
(1) 缔约阶段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会了解到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当然,这种获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合法的。在一些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中,也很可能会了解到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很可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知悉而泄漏或者不正当地被使用。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传统的观点为四要件说,包括: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理论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损失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通说认为,这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用信赖利益去衡量涉及商业秘密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一般而言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致其范围,应视违反义务的样态及侵害行为而有所不同”。因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还应当包括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后者的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 履行阶段的违约责任

(1)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间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347条规定:“技术秘密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定义可知,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即保密性、实用性和新颖性。“合同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一般情况下,受让方仅取得技术秘密的普通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2) 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此类合同中,商业秘密不是合同的标的物,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很可能获悉商业秘密权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如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新产品的配方等。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义务即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未规定义务的内容,合同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义务。对于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

(3) 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保密的期限不仅及于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即使技术转让合同没成立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已经终止,只要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受让人也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对未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或合同终止后的保密没有约定,让与人仍可依附随义务中的合同后义务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依据侵权之诉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事先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仍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的,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合同终止,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对此,《合同法》第92条给与商业秘密权人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同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一样,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合同终止后的保密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3、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合同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它规定,禁止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条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权利人至少须证明自己拥有商业秘密、被申请人拥有与其相同的商业秘密以及被申请人具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要提供其获得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证据。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权利人的客户、技术合同的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等;另一类是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对于权利人的雇员或职工能否成为反不正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曾有过争议。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仅限于竞争者之间,单位职工应当排除在外。但《若干规定》明确了“权利人的职工”能够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1,停止侵害,可有效及时地制止侵权人违法利用商业秘密牟利,避免权利人受损,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

2、赔偿损失。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可以看出,损害赔偿的计算是(1)、按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来赔偿。侵害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既包括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收入的增加。主要应考虑到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序;商业秘密的利用周长短以及是否可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同时还应注意到非物质性的损失,如权利人名誉、荣誉的损失以及竞争优势的减少或丧失等。(2)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笔者认为利润最好改成利益,因为利润只是产品数量和利润率的乘积,不包含竞争的因素,容易导致赔偿的不充分。而利益不但包括实际的利润,还包括许多诸如商誉、市场份额、节约的研制成本(时间和物质等)和竞争的优势等等,也就是说除了考虑因侵害行为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外,还应考虑其科研、开发成本的减少。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采取上述两种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都可以同时考虑是否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无论是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是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保护,在这个问题上都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看,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这就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而此前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对技术秘密作了规定。至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发展至商业秘密,应当说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

    从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保护看也是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拓宽。在成文法中保护商业秘密是国外发达国家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的显著发展趋势,制定成文法必然要探寻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美国为例,其 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定义为能使权利人有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是被权利人连续使用的信息;而其1979年的具有示范法性质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尚未使用的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这一规定与Trips的规定颇为接近, Trips第39条提出了“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广泛性的要求。此后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作出了与Trips近似的规定,只是不再使用“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商业秘密”的概念。且Trips产生之前,国际商会、欧共体等国际组织也曾试图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保护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是不断扩大的。

六、总结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社会经济生活日益丰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在知识经济已露端倪之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以数据的形式在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传输中存在,因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就必须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表述虽与Trips的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与之一致,体现了广泛性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温  旭:《技术秘密的秘密及其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3、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

4、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中国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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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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