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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1)(2)

2014-08-17 01:01
导读:(二)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 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存在分歧,但在国家是主体一方这个问题上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例如,徐


  (二)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

  虽然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存在分歧,但在国家是主体一方这个问题上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例如,徐杰教授倡导的国家管理和协调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管理和协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杨紫烜教授主张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李昌麒教授提出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漆多俊教授倡导的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运用主权干预经济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和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有本质区别。

  第一,两者主体不同。国家干预经济关系主体中的个体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主体中的行政相对方的范围一致,但国家干预经济关系主体中的国家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主体中的行政主体有根本区别。经济行政主体包括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环保机关、质量检验检疫机关、工商机关等政府机关以及法律授权的其他执法机关。一般来说,经济行政主体只是政府的一部分,而且是狭义政府的一部分。狭义的政府仅指国家的行政机关,广义的政府除了包括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权力机关、国家主席、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的行政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机构就是广义上的政府。国家是包括广义的政府的一个组织体。

  国家与狭义的政府不同。(1)两者产生方式不同。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恩格斯对国家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及其他革命阶级战胜封建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的产物。而政府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工具,依附于国家,在正常状态下,它的产生方式同国家采取的政体有关。例如,在君主制国家,政府由君主指派产生;而在民主制国家,政府由民主选举产生。在非正常状态下,政府还有可能通过政变产生。在我国,政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2)两者持续的时间不同。国家具有恒久性。一个国家在存续时间上并无限制,只要不被吞并消灭,它就会持续存在。而政府则不然。以民主制国家为例。政府皆有任期,由选举来决定政府的轮替。(3)两者所享受的权力不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人群集合体,它享受的权力是抽象的主权。在民主制国家,主权在于全体人民,无法转移。而政府享受的权力是行政权力,来自国家主权的赋予并且受到主权限制,且有一定的行使范围,可以随着政府的更迭而转移。(4)国家有领土疆域的固定性,而政府则无此局限性。国家的成立以一定的领土为要件,此领土可以分割或让与他国,甚至,同一领土可以分割成两个国家。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国家能够宣示主权的范围是其拥有的领土范围。而政府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可以移动。只要该国人民同意,它可以在国家内的城市之间移动,在战争期间,外国入侵或领土被占领时,政府还可以移至它国,组成流亡政府。

  国家干预经济不同于政府干预经济。国家干预经济是主权的作用,设定的是个体的经济行为模式,为了保证个体依法经营,就要有具体的行政主体来执法,这时就是政府干预经济,是行政权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体现的主体是国家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国家禁止其实施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国家禁止的行为时,该法第23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体现的主体是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公平交易局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公平交易局作为行政主体有权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 两者产生时间不同。在法治国家,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先产生,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后产生。以中国遗产税的征收为例。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也日益发展,民营企业家越来越多,民营企业家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再加上歌星、舞星、律师、职业经理人等高收入职业,出现了高收入群体,为了调节社会贫富差距和增加财政收入,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征收遗产税。在遗产税法没有颁布施行之前,税务机关不可能征收遗产税。只有当遗产税颁布施行,产生了国家和遗产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时,才可能产生税务机关依照遗产税法和具体的遗产税纳税人之间形成税收征收关系。

  第三, 两者消灭的逻辑顺序不同。在法治国家,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在时间上应当是同时消灭,但在逻辑顺序上,应当是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先消灭,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后消灭。以农业税的征收为例。国家在没有宣布废止之前,负责征税的财政机关就不能不征税。只有当国家宣布废止时,负责征税的财政机关才能停止征税。

  第四, 两者的抽象性不同。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是国家和不特定的个体之间形成的抽象性的关系。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有抽象性的关系和具体性的关系。当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为了有效地执行经济法而实施行政立法行为和制订其他行政规范(或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形成的是经济行政主体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抽象性。这只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是经济行政主体和特定的行政相对方形成的关系,是具体的关系。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在于落实。不管是广义的法律,还是行政规范,最终都由经济行政主体落实到具体的行政相对方身上。

  第五, 两者的稳定性不同。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是稳定的,只要国家通过了相关经济法,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被修改之前,关系不会发生改变。而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具有变动性。(1)法律明确授权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而制订具体的实施条例,从而使不同地方的经济行政关系体现出差异性;(2)根据法律的授权,一个地方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势,执行不同的标准;(3)不同的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执法过程中会体现出差异性;(4)有的行政主体和执法人员是依法执法,而有的行政主体和执法人员是违法执法,也会造成差异。

  根据上述分析,王文的“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于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结论本身成立,但以此认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行政关系不能接受。

  (三)两者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同

  王文认为:“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节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王文认为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行政法律行为表现形式的结论可以接受,但王文将行政主体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干预经济的方式等同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不能接受。经济法学界虽然在经济法范围的界定上存在分歧,但在有的方面已经取得一致意见,都认为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范围。笔者下面就以市场管理法为例来具体分析国家主权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式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到第15条规定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11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属于国家主权干预经济方式之一:禁止个体实施损害市场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了保证国家的干预能够实现,该法第16条到19条赋予了执法机关工商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权,第21条到第30条赋予了执法机关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主体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个任务主要由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来担当;也可以采取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这个任务主要由没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来完成。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这样一些规范性文件,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是为了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进行具体化,同时规定具体的处理程序和方法,指导各级工商机关有效地执法。各级工商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必须注明授权其进行执法的条文。例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必须写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分析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与经济行政法律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

  第一, 两者主体不同。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的主体是国家,经济行政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经济行政主体。

  第二, 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的后果是设定了个体的经济行为义务,是抽象的,不针对具体的个体。而经济行政法律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后果一般是将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设定的义务具体化。经济行政法律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是将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设定的义务落实到个体身上,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方。

  第三, 两者表现形式不同。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的表现是设定市场主体不得实施的行为。而经济行政法律行为的表现是将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的结果具体化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落实到具体行政相对方身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 两者责任不同。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行为,如果有错误,给个体造成了损害,在我国目前现阶段不需要承担责任。而经济行政法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还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务人员追偿。

  (四)两者涉及的救济途径不同

  王文认为“在经济管理活动过程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个结论本身就不能接受,王文以此推论经济法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的观点就更不能接受。

  在我国现阶段,只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所以,我国学者在考虑权利救济途径时往往遗漏了宪法救济途径。行使行政权引发的争议的救济途径并不是只有行政救济途径。因为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并不都是行政争议,而是分成两种,一种是宪事争议,一种是行政争议。行使行政权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引发宪事争议:一是当拥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订的法规、规章,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损害了行政相对方的宪法基本权利时;二是当政府首脑、内阁部长以及其他高级官员越权或滥用权力而违反宪法时。当然,行使行政权在一般情况下引发的是行政争议,通过行政途径来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建立宪法诉讼,但并不等于我国没有宪法救济的途径。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当个体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时,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提起撤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等。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宪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初步建立了较具操作性的违宪审查机制。该法第88条规定了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91条规定了宪法监督的程序。

  当个体认为国家干预经济行为不符合宪法,要想不受经济法约束,除非提出证据证明经济法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侵害了其宪法基本权利,只能通过宪法救济途径来进行救济,而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例如,上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禁止公用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公用企业如果认为依据宪法它有权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它要想实施这样的行为,而不受处罚,就可以通过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有权机关宣布该规定违宪,使其无效。在该规定没有被宣布违宪无效之前,执法机关有权依据该规定对一个涉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该公用企业如果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公用企业是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可能就公用企业依据宪法是否有权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实施的行为展开争论。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在宪法诉讼制度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宪法和立法法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寻求救济。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经济法的救济途径是宪法救济途径,而经济行政法的救济途径包括宪法救济途径和行政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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