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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1)(3)

2014-08-17 01:01
导读:二、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 (一)经济行政法是落实经济法的保障法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和个体之间的关系,国家设定

 二、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

  (一)经济行政法是落实经济法的保障法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和个体之间的关系,国家设定了个体的行为模式,从而对经济进行调控,以保证国民经济有序运行,协调发展。但由于国家是一个虚拟的法人,国家本身无法亲自实施干预行为,只有通过其执行机关——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来落实国家的规定,导致人们误认为对经济进行干预的是政府。特别是经济学家在研究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往往将国家和政府混淆。经济学家认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都是通过政府来执行的,将国家干预等同于政府干预不影响研究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个结论值得商榷。因为,这个结论建立在政府严格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假设基础上。但这个假设不成立,因为政府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它一旦产生,它也有自己的利益,在执法过程中,搀杂了政府本身的利益,从而导致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偏离经济法设定的轨道。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政策的查边球”、“绕着政策走”等耳熟能详的口头禅就是形象的体现。为了约束政府的行为,防止它越位或不到位,就必须有经济行政法。所以,经济法的落实依靠经济行政法。

  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民法、刑法和经济法落实途径来进一步论证。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形成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民法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落实双方权利义务的途径也是由双方当事人来约定的,即民法将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执行放在一起。当有一方或双方不能按照协议来履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来解决纠纷,如果还不能解决纠纷,可以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刑法是调整国家主权用刑罚手段干预社会秩序的法,形成的是国家和个体(罪犯)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国家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每种犯罪所应受的刑罚后果。刑法和民法不一样,国家并不是亲自落实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是授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侦察,然后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而不是先由侦察机关或公诉机关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发生争议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将执行与争议的解决融为一个过程,用刑事诉讼法来规范。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刑法设定的处罚是最严厉的,如果由执法机关自己来裁判和执行,难以保证公正,一旦出现偏差,将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的损害,而且损害不容易消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法院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任何人在没有被法院确定为有罪之前,他是无罪的。

  经济法和刑法一样,规范的也是国家主权行为,形成的是国家和个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和刑法一样,国家并不是亲自落实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是授权政府中的经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来执法,由于经济法设定的事务庞杂,如果像刑法落实,都由执法机关提请法院裁决,法院无力担当此任,而且,当个体没有涉嫌犯罪时,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严重,所以,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自己先做出有执行效力的行政决定,可以依法自己执行或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行政相对方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法院来裁决,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来解决行政争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知,民法是将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和执行融为一体,争议解决法是单列的。刑法是将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单列,而将权利义务的执行与争议的解决融为一体。经济法是将权利义务的内容、执行和争议的解决都单列。

  (二)两者的目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不清楚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果从字面上来看,我国宪法认为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利益)是不同的。但是宪法没有解释什么是国家利益,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其他的法律也没有解释什么利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提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而行政法是维护国家利益的法,两者的目的不一样,所以,经济法和行政法不同。已有学者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

  首先,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相同。政治学家主要研究国家利益,而法学家主要研究社会(公共)利益。政治学家对国家利益的主体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利益的主体在国际政治范畴和国内政治范畴中是不同的,“国际政治范畴中的国家利益,指的是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国内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指的是政府利益或政府所代表的全国性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利益的主体就是全体国民。张琏瑰先生认为:“国家利益就是全民族利益,无论是国内政治范畴还是在国际政治范畴中,都是如此。国家利益不存在双重概念。”特别强调政府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因为政府只是国家的代表,它本身不是国家。认为国家利益不是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之利益,国家利益是国内各个阶级利益的重合部分。王逸舟先生也认为:“一般地讲,国家利益是指民族国家追求的主要好处、权利或受益点,反映这个国家全体国民及各种利益集团的需求与兴趣。”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利益的主体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国家利益具有阶级性。法学家对社会利益的主体也存在分歧。第一种认为“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利益没有独立的主体。“社会利益在形式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而实质上则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在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产物,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融合一致的体现。”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同一个问题,国家利益是政治学的词语,是从阶层、阶级的角度来分析问题,而社会利益是社会学的词语,是从个人、群体的角度来分析问题,两者的主体都是全体国民。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主体不一致的学者认为国家利益的主体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而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全体国民,包括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所以国家利益的主体和社会利益的主体不一样。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有阶级的社会里,国家权力被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控制着,统治阶级可以将自己的利益宣称为是国家利益,将国家变成自己谋利的工具,但我们不能因此得出一个结论:国家利益就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因为国家是国土、居民、统治架构和主权四者的统一。国家利益是高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统治阶级有可能为了本阶级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例如,清末以慈喜太后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民初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大地主阶级,后来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就签订了一系列的丧权辱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条约,如果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就不会有人认为这些条约是卖国条约了。

  其次,两者的内容一致。关于国家利益,有政治学家将国家利益分为三大部类:(1)、国家生存利益。包括下述内容:国家的国防安全、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和文化安全。(2)、国家发展利益。大体包括:国家发展所需各种物质条件、各种非物质条件和良好外部环境之维护。(3)、国家价值利益。包括维护国家尊严和荣誉,提高国家的威望和影响力,增加国际交往、参与国际事务,建立良好国际关系赢得更多的朋友,对人类历史和社会发展有更多的贡献等等。有法学家认为社会利益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等)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这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及其任何发展阶段都显得特别突出);(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等方面。”通过将上述两个学者所界定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一致。

  主张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不一致的学者所举的例子不能支撑其论点。有学者认为:“二战后,美、苏成为世界上的两个超级大国,苏联为争霸世界建设了庞大的核工业,给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灾难,受核污染地区的发病率和死亡率直线上升。此外,苏联实行高积累、低消费的国民经济政策,全力发展重工业,使消费生活受到严重压抑,社会生活水平没有得到应有的提高。为了满足争霸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到重创。”笔者认为这个例子不能说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不一致。苏联政府主导下的这些行为难道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吗?参照张琏瑰的论述,这些行为损害了苏联的国家发展利益,正因如此,才导致苏联解体,国家都不存在了,如果有利于国家,苏联会因此而消亡吗?

  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代替社会利益的观点是十分有害的。它不仅可能导致非法的国家利益‘合法’,而且可能引起对社会利益的极度遏制。”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将以国家利益的面目出现的少数人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而得出的一个结论。国家利益本身不存在非法问题,只存在打着国家利益的旗号而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前苏联的垮台和我国的“文化大革命”就是典型的例子。

  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所要维护的不仅仅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不能借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损害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能建立在损害个人利益的基础上。经济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徐杰教授认为经济法“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同时又保证经济个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和平衡。”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界在谈论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时,更应该考量国家干预的妥当性;在谈论社会利益时,更应该关注个体权益的维护。”有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目标或目的,就是保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关系。判断一个国家的行政法是否完善、是否存在良好的行政法治的标准,就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否达到了最大程度的一致。”]

  注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 参见杨海坤、关保英著:《行政法服务论的逻辑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 有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权在我国的所有主体是人民,宪法所设立的行政机构体系只是行政权的行使者。(参见杨海坤、关保英著:《行政法服务论的逻辑结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8页。)笔者认为,行政权正如该学者所说应当是人民本位,为人民服务,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行政权的所有者是人民。因为人民所有的权力是主权,主权是不能分割的,而行政权正如该学者所说是可以分割的。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加并不等于主权本身。行政权是人民实现主权的工具之一,来源于人民主权,但一旦存在,就具有独立性,属于特定的主体。如果认为人民是行政权的所有者,人民如何来行使权力呢?因为人民本身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任何个人、集体、阶层、阶级都不能等同于人民。权力属于谁和权力为谁服务应当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权力为谁服务是由权力的来源决定的,权力属于谁是由权力的确定化和运行需要决定的。
  [3 ] 参见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4页。
  [4] [法]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7-28页。
  [5] 许崇德、王向明、宋仁著:《中国宪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6] 徐杰:《论经济法的立法宗旨》,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7]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8]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9]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7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页。
  [11] 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12] 美国的经济学家布坎南创立的“公共选择”学派就指出了政府也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参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莫扶民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9年版,第36-40页。)
  [13] 国家参加民事关系时和对方是平等的,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
  [14] 在政府利用公共资金采购商品和服务时,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这就导致学者之间出现了争议:民法学者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是行政合同;经济法学者认为是政府商事合同,受经济法规制。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依然是民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然是由双方当事人来约定和落实的,和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政府在选定对方当事人时必须依法进行。
  [15] 这是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总结出来的。美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司法部在处理微软垄断案件时,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解决的,即将执法和争议的解决融为一体了。
  [16] 单飞跃,阳永恒:《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湘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17] 张琏瑰:《国家利益辨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1998年第 4期。
  [18] 王逸舟:《国家利益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9] 石光荣:《略论“国家利益”的基本内涵和本质特征》,《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 3期。
  [20]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21] 单飞跃,阳永恒:《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湘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22] 前引[17].
  [23] 前引[20].
  [24]、[25] 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6] 前引[6].
  [27] 冯果:《自由经营与国家干预的冲突与平衡——关于经济法本质的再认识》,《珞珈法学论坛》(第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28] 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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