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欺诈及风险法律研究(1)(2)
2014-08-21 01:32
导读:实践中当中方企业受到假提单欺诈时或担心受到欺诈时,他们往往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和掌握对付欺诈方法无效还是低劣。于是不管实际情况怎样,就向中国法
实践中当中方企业受到假提单欺诈时或担心受到欺诈时,他们往往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和掌握对付欺诈方法无效还是低劣。于是不管实际情况怎样,就向中国法院申请禁令,不准中国的开证行偿付。而且中国法院也会在各种压力下去滥发禁令。于是国际社会就一片哗然。因为伤害的是外国银行,而骗子早已在支付后逃之夭夭,这完全和国际商会及外国法律的立场完全不同。杨良宜先生认为:“国际社会给了中国不少压力,并威胁中国很快会自食其果,因为外国银行再也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了。⋯如果中国银行信用证无法被保兑,将会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进行。再说,中国银行也不一定可去拒付,它的伦敦分行等会被起诉,如Power Curber In-ternational Ltd. v. NationalBank of SAK(1981) 2 Lloyd’s Rep.394 一先例。”杨先生对这现象忧心忡忡,而且怀疑负责人士对此问题了解不足。他举例说曾遇到一位大法官强调证据确实在并肯定是假提单后才可去出禁令,但这位大法官似乎忽略了外国的看法:即使是假提单仍不足,还要受益人参与欺诈才能发出禁令。
杨良宜先生还认为,对付欺诈的办法只有一个,就是尽快提高中国买方的知识与业务水平。目前中国把银行和法院的信誉都押上去,为了去补救中国买方较早自己闯的祸(即与骗子卖方订了买卖合约,开出了信用证,货款也进了光棍手中) ,但肯定会遭到国际批评谩骂,代写
英语论文 而且长远不会有益处。⑤原中行行长刘明康也认为长此下去会把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形象毁掉,也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⑥
但实践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很难判断。例如短斤少两等问题,是否属于欺诈? 下面这个案例曾在国际上引起较大的轰动。它就是早在1994 年的中国银行海口案。⑦案情是这样:
信用证: 10000MT OF DEFORMED RE INFORCING BARSFROM UKRA INE TO CH INA ,要求从乌克兰进口10000 吨钢材;单证相符,开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1994 年11 月30日,金额为USD2637875. 04;受益人在比利时的银行随即贴现了有关汇票;卸货期间(1994, 09, 19) ,进口商向海口市海事法院申请发出止付令,包括三个止付令,扣货/扣船,止付货款,止付令的理由是货物质量及包装与提单所述不符; 开证银行被禁止付款,船只及货物被扣;公证行证实短缺6001MT; 1995年1月,法院拍卖货物, 判进口商获得USD12. 7 万的赔偿,USD46. 8万从信用证的金额中扣除。
这个案件出现后,引发了国际银行界对中国的银行信誉的怀疑。国际商会1995 年出版物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 IT INSIGT,专门发表文章讨论中国的银行被法院止付的问题。当年6 月份,有文章专门讨论中国的贸易风险问题。这说明了一个事实:中国的银行被法院止付的问题非常严重,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中国整个银行界信誉的评价。⑧
到目前为止,中国对信用证也有了一些法律上的规定,除遵守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 ICCUCP500)外, 2005年10 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还有一个类似于司法解释的纪要,它的全称是《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纪要》1989 年6 月12 日法(经) 发( 1989 ) 12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颁布日期: 1997 - 07 - 16,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另外还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签发的[银发( 1997 ) 430 号]文件,即《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它属于行业内部管理规定, 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以加强对诈骗者的刑事制裁。1997 年新刑法肯定了这一规定。虽然以上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但对我国的信用证司法审判工作和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应当说功不可磨。但实务中由于精通信用证法律制度的人员不多,对其研究过少,特别是对UCP500的研究以及对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信用证法律制度研究不够,因此不少司法人员对信用证的欺诈的认定把握不准。因而没有遵循国际惯例去滥发冻结令和止付令。一方面我们的银行和企业遭受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我国银行企业乃至我们国家的信誉和声誉也受到极大的挑战。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所以,我国司法人员和经贸工作人员等在为保护我国银行及企业的正当利益时,在学习英美等国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从而发出止付令的过程中,应当把握英美法系国家的止付令是命令银行不准向外付款,以阻止受益人谋取非法利益。他们法院干预信用证的标的是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应得利益”,而不是货款或其他款项,干预的直接对象是信用证的付款行为。但是我国司法救济干预的标的则是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干预的方式是发布冻结令,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去遵循国际统一惯例。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不完善及操作不规范,所以我国司法工作者等必须掌握以下原则:首先应正确区分和适用冻结令和止付令。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规定的有关冻结令与止付令的原则:一是没有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不应干涉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二是即使有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也不要轻易地干涉银行在远期信用证下的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否则受损害的可能是国外的正当持票人, 代写
工作总结持票人一定会在外国起诉我国开证行。虽然我国国内银行不直接承担责任,但我国商业银行是一级法人制度,那么其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就被作为起诉对象。如果败诉,不仅应该支付的款项得付,而且银行企业以及国家的声誉和形象也受到损害。这就叫“偷鸡不着反蚀一把米”,这个教训我们应当深刻吸取,多听一听国际社会的声音以改进我们的工作,从而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维护我国企业、银行及国家的声誉形象。
注:
①蔡磊、刘波著:《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97版,第270上。
②③左海聪等:《国际贸易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239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④王文华著:《加拿大与中国经济诈欺犯罪比较》, 2003年7月第1版,中国检查出版社。
⑤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版,第184- 185页。
⑥祥见:《信用证业务监管》, 中国金融出版社,第3 页, 1999年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1999 年3月在北京举办了“信用证风险监管培训班”,邀请了美、英、香港等国际性银行的中外专家讲授信用证风险防范。
⑦见《信用证业务监管》, 中国金融出版社,第161 - 162 页,1999年版。
⑧陈绍良:香港中银集团培训中心银行业务组主管“信用证融资风险管理”见《信用证业务监管》中,金融出版社,第162页,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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