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法律适用(1)(2)
2014-08-22 01:08
导读:但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显示的合同托运人未必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并签发了自己的一
但在航运实务中,提单显示的合同托运人未必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出运和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运人一栏注明为C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某运输公司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A诉请被告B支付海运费、目的港仓储费。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上第三人的名称的情况大量出现在有中间商存在的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让买方知道贸易中真正卖方的身份,通常要求卖方(被告B公司)在托运人一栏填上中间商自己的名称。这类提单经过贸易的合法流转,中间商便取得了托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根据中间商(托运人)的背书,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从而完成了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一旦贸易上出了问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不明,只能转而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因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与承运人只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所以承运人不能起诉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即第三方)。
实际托运人只有在成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时,如因货物没有找到下一买家而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会成为承运人所受损失的赔偿主体。因为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承运人与合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束,订约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附有的各项义务,并不能当然及于交货托运人。交货托运人只对于货物交付有关的事项负责,如货物包装不良,提供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体积不正确,或者提供有关运输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准确等。但是,无论是哪种托运人,仅仅就货价以外部分向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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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海商法》第86条
首先应把在法律后果、责任承担、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的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收货不明、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区别开来。因为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收货人自行承担;而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情形下,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一般应当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合同托运人或有权提货的实际托运人来承担。而《海商法》第86条却将两者简单地合并规定。
其次,须使法院的介入于法有据。建议《海商法》第86条增改为“船长或者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它适当的场所” 。船长和承运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其对货物的买卖交易环节一无所知,也没有货物进关所必须的文件,其卸货流程往往受阻。因此,应通过法院裁定将货物卸下,并将裁定书送达有关口岸单位。本院在案2如是处理,法院首先做出提存和保全的裁定,送达港务局协助执行卸货并不予放行。然后同海关协调,先将货物予以卸载,然后拍卖,在拍卖时注明该批货物未交关税,并由买受人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货物在船到卸港次日起60日后得以拍卖,不会无限期占用仓容而影响港口运营,港口亦可接受,同时也不妨害海关监管。
3、提存是承运人摆脱无人提货之累的途径之一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提存机关是公证处,但是对于公证处是否有能力对海上运输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准确判断,尚存疑问。海事法院对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有足够权威和专业的判断,不但便于债权人因异议提起诉讼,而且也有利于协调港口各方关系,是作为提存机关最理想的选择。《海商法》无提存制度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16条 、第101条 规定可以作为承运人提存货物的法律依据。
提存的效力有二个:一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承运人将标的物提存之后,不论收货人受领货物与否,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提存之日起即告终止,承运人不再对债权人负有交付货物义务;二是提存后的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至收货人,在收货人领取提存物之前,因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再承担责任。由于提存是基于收货人不提货的原因而发生的,而且提存使标的物有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所以提存费用应由收货人负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提存申请,申请书至少应该包括:(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运输合同、提单等承运人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三)存在《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由海事法院立案审查是否符合提存的条件:(一)承运人对提存物负有清偿的义务;(二)具有合同法第316条、第101条规定的情况;(三)申请书的材料基本齐全。法院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自由裁量作出判断。不符合提存条件的,驳回申请,卸货港发生的处理货物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符合提存条件的,作出准予提存的裁定,并委托商检机关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指定提存场所。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货物可能会面临长时间的提存保管,而致仓储费用过高,故更宜提存货物价款。同时,由于对提存受领人不得而知,所以法院有必要在提存前,在合理时间内向全社会公告寻找提存受领人。公告期满,可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拍卖货物后,提存价款。拍卖程序可以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为使对提存物享有权利的各方知悉提存的情况,以便主张权利或领取提存款,法院应在合理时间内,再次向社会发出公告,知会收货人和其他权利人来申报权利,最后进入确权和债权分配程序;货物拍卖之后,如果货物所有权人出现,法院在扣除承运人垫付的合理费用和港口费用后,将余款交付收货人;如果货物所有权人不出现,或者法院对所谓“货物所有权人”不予确认时,货物拍卖的价款扣除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法院费用以及应当清偿承运人的合理费用外,剩余的价款由法院提存。自提存之日起五年无人主张拍卖价款的,上缴国库;法院受理提存申请的程序,目前没有具体规定,尚需法院积极实践,本院在案2中尝试了提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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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协调民商事法律与海关行政管理规定
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海关法与海商法应当在认定目的港无人提货上标准、法律期间、分配拍卖或变卖所得顺序上都难以协调统一。
从性质上来说,海商法赋予承运人一种主动地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手段,而海关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则是一种根据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运人只能被动的通过海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获得补偿自己损失的机会。
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手段中,应当采取司法救济优先的原则。因为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是民事纠纷的一种,应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纷争;海关依法提取变卖的行为,是对进出口货物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其根本目的并不是解决民事争议本身,因此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是海关关注的中心。而在实践中承运人通常也会优先选择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海关法》第37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的规定,间接表明对于已经海关监管货物,法院裁定处置的权力无庸质疑。
船东不可能获得办理清关手续的相应文件时,法院可以裁定要求海关和港务局协助先行将货物从外轮卸入港口仓库,此时货物并无脱离海关监管,故并不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以法院拍卖卖形式进口的机电产品,应由得到拍卖物的用户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参照成交价格的估价原则,以拍卖物的成交总价款作为完税价格予以征税。参照此规定,在收货人不明而导致船载货物无法进口清关时,海关应该依据法院裁定先行将货物卸离船舶,继而由法院拍卖进口货物,由得到拍卖物的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当事人补办进口手续和补交税款。
目的港无人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分配拍卖款,应适用国家税款优先受偿,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优先受偿,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于一般债权受偿等民法债权分配的一般法律原则。
对分配后的余款的处理是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进行分配后,尚有余款的,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该规定的关键是“收货人”的确定。例如,C公司与D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大豆从国外进口后卸至某港口,因货物质量问题,以致货物进口三个月未能报关,其货物一直在海关的监管之下。由于买方D公司未付分文货款,C公司为了防止海关变卖后D公司以收货人的名义申请余款的发还,C公司申请法院扣押了货物,并提起货物确权之诉。最后法院判决确认C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海关在法院确权之前,根据收货人的申请,将货物变卖其余款发还给D公司,这无疑是错误的,往往容易给货物所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关系非常复杂,“收货人”并非依买卖合同、报关单等书面文件所能准确确定,往往合同上的收货人并非真正的货物所有人。如果收货人确定错误就会导致错误发还,海关也会陷于行政赔偿纠纷中。为此,海关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发出寻找货物所有人的公告,限期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权利,才能发还给申请人。如果有人在期限内主张权利,与申请人发生货权争议,海关可召集双方协商确定货物所有人,如协商无果,海关则不能依行政职权确定货物所有人,而应告知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由法院通过审判确权程序来确认货物的所有权人。海关再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货物所有人予以发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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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庆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1-72页。
郭丽丽著:《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2005年4月25日http://www.ccmt.org
司玉琢 蒋跃川著: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 —评《UNCITRAL运输法草案》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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