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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理论基石
如果说因果关系的终极目标是正确归责,那么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手段[13]。首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受害人只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由法官来判断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相当性,这就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其次,相当因果关系把对侵权法上的原因的认定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并经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的修正,成功地突破了决定论因果观的封锁,准确地反映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率性特性[14]。再次,相当因果关系把对侵权法上的原因的认定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从而使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很大程度上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正义观念。最后,相当因果关系能够负载丰富的价值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一词可说是价值的储藏所,这为在个案中实现法的规范目的,价值及公平正义提供了适当的概念工具;也能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于冗长,并且可以根据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判断原因的可归责性,从而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当因果关系的科学性使其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具有十分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突破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因此,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建构应该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其理论基石。
(三)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基本原则
对环境侵权而言,因果关系推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作为一种降低证明难度的法技术,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有赖于它成功举证而顺利实现自身权利[15]。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情况下,以因果关系推定作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的基本原则十分必要,因为现实是复杂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是单一的标准,需要综合平衡多方面的利益,综合利用,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又有新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出来,因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个基本、核心的原则,不仅有利于受害者的保护,而且能更好的应对随着实践的发展所产生的新问题。现在已经有学者提出了这种设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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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具体设计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微观设计应以两分法的方式,分两步来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即构建 “一横一纵”式的包含各种判断标准和方法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一横”,就是对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等不同情形横向并列地设定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一纵”, 即每一情形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都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进行。
(一)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体系
在我国的一般民事侵权中,对单一因果关系民事侵权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必要条件说。对复合因果关系民事侵权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普通法系的实质要素说[16]。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仅以传统的标准难以公正、准确的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盖然性规则改造传统的标准以建构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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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一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侵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我们可以引入盖然性规则将传统上的必要条件说变造为“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即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复合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则是将传统上实质要素说与盖然性规则相结合,变造为“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这样,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就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对原、被告使用同样的判断标准,无疑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为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维护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应对不同的主体和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就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此外,由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案情也十分复杂,在采取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认定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时不能孤立地关注具体判断标准或方法,而应该将各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和具体方法综合起来灵活运用,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17]。这样才能明晰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既克服“各自为政”之弊端,又避免在适用上相互倾轧,达成不同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所追求的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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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体系
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一国的法律政策问题,认定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时,除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外,还必须注重价值判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较好地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我们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
首先,制定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当前关于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非常简陋,环境法律制度目前也尚未就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特殊的举证制度,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立法上并未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加以规范化。尽管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中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再加上法官的综合素质不同和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等理解的差异,使得一些类似性质案件的判决结果大不相同,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使这种局面得到改观。
其次,补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将“环境污染”扩大为“环境侵权”。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并且在被告环境侵权行为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
再次,建立集团诉讼和公诉制度,为受害者举证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当发生环境侵权事件时,由于受害人在信息、知识、科技等上的弱势,受害者很难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完成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集团诉讼”和引进刑事诉讼法中的公诉制度来对此提供救济。我国可以通过立法建立集团诉讼制度,通过设立各种环境保护团体,吸收对环境要素有权益的人加入,当在这些人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可以代为提起诉讼。集团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强硬,比起个人干预政府、企业不合理活动的效果要好很多。而在环境侵权引起了极大社会影响时,或是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尚不明确或过于广泛时,则可由公诉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改善公民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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