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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 ——兼及民事诉讼法的(3)

2014-09-05 01:40
导读:注释: [1]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2]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3] 关于以上
 
 
 
 
注释:
[1]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2]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3] 关于以上规定的不同理解及其评价,详见高圣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4]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肖建国:“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1日第3版;高圣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5]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山西大学学报 (哲社版)》2001年第3期。
 
  [6]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7]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
 
  [9]质权、抵押权同属约定担保物权,作同一处理应无问题。虽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但同属法定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前述《合同法》第286条)的实行规则亦与抵押权的实行规则相同。因此,可以认为,留置权的实行亦应与抵押权的实行作同一解释。
 
  [10] 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原来只有申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的规定,2005年修正该法时增列申请拍卖质物、留置物事件,可见一斑。
 
  [1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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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以下。
 
  [13]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1页。
 
  [1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9页。
 
  [15]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6] 程序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详见高圣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以下。
 
  [17]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页。
 
  [18]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70页。
 
  [19]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20]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21]葛义才:《非讼事件法论》,作者1995年自版,第10页。
 
  [22] 即诉讼程序仅能且应当适用诉讼法理,而非讼程序仅能且应当适用非讼法理,又称程序功能二元分立及程序法理分离适用论。
 
  [23]魏大亮:“新非讼案件法总则问题解析”,《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3期。
 
  [24]学者间已有制定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25] 《物权法》为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物权,稳定交易秩序,对于质权、留置权的实行规定了出质人或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权利。其中,第220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6]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1987年版,第436页。
 
  [27]参见林洲富:《实用非讼事件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8页。
 
  [28]形成给付裁定即指通过形成裁定,创设新的给付义务关系,进而命义务人为给付的裁定。
 
  [29]伊东乾·三井哲夫:《注解非讼事件手续法》,青林书院1995年版,第211页,转引自魏大亮:“新非讼案件法总则问题解析”,《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3期。
 
  [30] 非讼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论包括:⑴在非讼程序,法院仅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依职权审查实质事项;⑵即使在非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实质事项有所争执而提出主张、抗辩,法院亦不得审理;⑶关于私法上权利之瑕疵等实质问题,应由有争执的当事人另行在非讼程序之外提起民事诉讼,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判决;⑷法院所作的非讼裁定没有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存否的效力,即无既判力。参见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第236页。
 
  [31]参见邱联恭:“申请拍卖抵押物及本票执行事件之非讼化处理”,载《民事法律专题研究(四)》,司法周刊杂志社1987年版,第38页以下;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1987年版,第427页以下;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第236页以下。
 
  [32]参见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第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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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34] 详细介绍请参见高圣平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5] Louis F. Del Duca,etc,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e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2002),pp130-138.
 
  [36] Grant Gilmore,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 (Vol.Two)(Union,New Jersey:The Lawbook Exchange, Ltd:1999), pp1233-1234.
 
  [37]李明发:“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3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29页;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
 
  [39]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7~548页。
 
  [40]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4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42]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唐晖等译,第43页。转引自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4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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