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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受英美法影响的我国香港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却有不同的规定。按照《香港公司条例》,这项衡平法的原则不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香港,任何公司章程或合同中,如有条款豁免或补偿某位董事疏忽、失责、违反信托行为、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则此条款乃属无效,除了某些情况以外。这些情况是,公司补偿董事在获判胜诉或获判无罪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所产生的费用,或在与《香港公司条例》第358条所规定的申请有关并获得法院给予宽免的法律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 可见,《香港公司条例》严格限止公司在章程或合同中免除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应严格限制公司在章程或合同中豁免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诚然,这些规定是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或剥夺了股东的豁免权,但是,公司的权益不只取决于股东,还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在内。如果由股东大会在章程中规定豁免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是剥夺了将来的利益相关者(如潜在的公众公司投资者)的权力。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应由当时的股东大会或利益相关者决定豁免与否。有关的股东大会或利益相关者应有权考虑他们认为应考虑的有关因素,如当时的环境因素、董事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对少数股东或第三人的影响等。因为受影响的是当时的股东或利益者,他们的权力绝不应由批准章程的股东大会或批准合同的董事会设立前置限制。
(二)、股东会决议
(三)、董事会决议
由董事会决议来免除董事责任,在美国较为常见。《示范公司法》第8.31节规定:董事之责任可由董事会决议免除,但是,此种免除须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没有参加董事会表决、董事已向董事会就其有关的交易情况作了完全的说明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董事从事的义务违反行为一旦被董事会所追认,公司亦受此种追认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2月12日,日本颁布了《修改部分商法、商法特例法以及与股份公司的监查制度相关之法律的法律修改案》(简称修改法)。允许经公司章程授权后的董事会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董事基于善意、无重大过失的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增设董事会经公司章程授权后决议免除这种方式的原因,一方面是考虑到由于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董事责任免除的问题时,存在着费用大、召集手续复杂等困难,而如果等到定期股东大会再进行讨论,则有可能导致被追究责任的董事长时间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中,很难将全部精力集中于公司经营上,特别是如果所涉及到的董事人数较多,则可能直接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业务;另一方面,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是经营方面的专业人员,他们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在当时的情形下,所实施的经营决策的妥当性,作出更合理的判断和分析。因此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在得到了股东授权的基础上,由董事会来决定是否减轻该董事的责任,从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7]
(四)、监事会许可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监事会具有特殊的地位。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如今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是下位机关。监事会的权力是十分强大的。它拥有追究和豁免董事责任的权力。
三、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狭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存在疏忽或者其他违反对公司所负信义义务之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作出的补偿。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从性质上讲属于职业风险转移机制。
普通法国家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最为典型。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是否有权对其董事承担的责任予以补偿,公司均有权购买和维护以董事因资格或地位而承当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公司发展史表明,公司管理人员在不断被推向公司经营风险的顶端。这一现象的产生,正如柴芬斯所揭示的,“变化主要来源于公司现在是在一个喜好诉讼、以法律为导向和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经营的这一事实”。[9]公司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存在职业责任风险,可能因为过错导致诉讼并被判赔。在一些适用英美法系的地区和国家,有关法律(例如 香港《公司条例》第165条,新加坡《公司法》第172条,英国《公司法》第310条,马来西亚《公司法》第140条及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33条)通常都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遭遇民事索偿时,应受制于当地的法令规定,无论其与公司是否另有约定或豁免协议,公司依法不得为其支付赔偿责任,即有关董事或高管人员须自负赔偿之责。
董事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董事责任的保险。和其他保险一样,它对保险范围内的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事项进行补偿。董事责任险的好处是在有关案件的赔偿中,除公司、个人之外引入了第三方力量。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保险人)提供的补偿,不受公司破产的影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某些公司规定不能补偿的事项也能进行补偿等。董事责任亦有明确的保险范围,它只为过失和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赔付,不包括不诚实或明知的恶意行为,也不包括关于诽谤和身体伤害等责任。董事责任险的险费通常由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供职的公司负责缴纳,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理赔方式、费率厘订等具体事宜因保险公司和投保公司的不同情况以及当地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差异。从总体上看,董事责任险体现的是一种董事责任的补偿机制。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注释:
[1] Balitti &Hanks :Prejudging 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J].48 Bus Law. (1993).
[2] 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3] 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4] 奚向军,《董事失职行为与责任追究浅析》,[J].《法学》1998年第7期
[5]《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动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
[6] New Zealand Netherlands Society “Oranje” Incorporated v Kuys and anor [1973] 2 All ER 1222.
[7] 蔡元庆:《日本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新发展》,[J].《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8] 路卫军、张宝光:《浅析董事责任及责任保险》,[J].《经济论坛》,2001年第9期
[9]柴芬斯(Brian R.Cheffins)著[加拿大],《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出处: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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