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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1)

2014-09-05 01:4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第

——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第12 条、33 条、53 条之规定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权利结构/保险利益 
内容提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灵魂, 也是保险法的独特范畴, 其所应归附的主体如何影响着保险利益法律规则设计的合理性及其防止道德危险功能的发挥。而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决定着保险利益所须归附的主体, 所以在设计保险利益主体规则时, 必须明了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则存在着诸多失误, 这会影响人们通过保险合同实现其生活目的, 妨碍保险利益规则防止道德危险功能的发挥。在未来保险法修订时, 立法者须在确切理解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应归附主体之间关系的前提下进行相应修改。
 
我国相关国家机关或组织正在着手进行保险法的修订工作。根据国务院2005 年立法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以下简称《2005 年送审稿》) , 并在2005 年12 月8 日送请国务院审议。[i]该送审稿中对原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 体现在该送审稿第12 条、第33 条和第53 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关于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因《2005 年送审稿》中对其的修改而得以解决, 仍须在保险立法中予以深入讨论。就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来说, 其前提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准则, 以及在确切理解此准则下进行的合同权利结构设计。在明了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具体内涵之下, 才能讨论保险利益须依存的主体问题, 进而才能更合理地进行相应的立法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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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法律意蕴与影响因素
 
(一)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法律含义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指在保险实证法上, 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要素上的结合关系, 也就是说, 在法律构造技术上,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在保险合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才能确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 所以,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实际上反映了保险合同关系中涉关主体的法律定位。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一方权利即为另一方义务, 讨论一方的权利, 在实际上也就是在讨论另一方的义务。据此, 我们虽指称其为“权利结构”, 但实质上亦涵盖了“义务结构”的内容。
 
(二)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影响因素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既是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反应, 也包含着对法律精神的理解, 同时亦深受立法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框架和法律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 现实生活关系最终决定实证法上的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必须反应其所欲调整的生活关系。正如经典作家们所言“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 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 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现实社会生活包含着经济关系在内的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 各种生活关系需要法律的相应确认和调整。那表明和记载各种生活关系的立法须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须反应合同涉关主体的实际需求。
 
其次, 反应现实生活关系的保险法利益配置准则直接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规范体系, 通过保险法对保险的调整, 保险才能更好的发挥分担个人损失, 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而保险功能的发挥又是通过人们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这就需要保险法合理的分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资源, 以促使人们能够更为有效的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安定生活。保险的运作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进行的, 保险法在分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 也应反映并体现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 这表现为保险法的精神关照, 即保险法所欲追求、实现的法律资源分配准则。[ii]保险法所关注的是依何原则合理配置法律资源, 恰当地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保险法所追求的资源配置原则(即权利义务配置准则) 决定着保险合同权利[iii]的制度构造。对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被保险人) 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 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应以是否有利于受保险保障之人(被保险人) 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来安排设计。在此精神关照下, 保险法以分散被保险人危险, 消化被保险人损失, 维护被保险人生活安定为自己追求的目标, 并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最后, 既有法律传统、立法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框架, 及其法律技术处理水平也深刻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设计。立法除了要反映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诉求, 同时也深受既有可资借鉴的法律传统的影响, 在制订保险法的过程中, 都要参考前人或他国的立法经验。从事保险法立法工作的人的法律技术水平和运用风格也影响着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立法表现。
 
二、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的影响
 
(一) 保险法上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本来意义
 
我国保险法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 其对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处理, 影响着我国保险合同主体的制度设计。在两大法系之下, 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疑义, 有争议的问题集中在保险人的相对人的主体范围, 以及保险合同所涉各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上。英美法的“insured”被译成中文表述为“被保险人”。有人认为, 在美英法系下,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采二分法, 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其理解的确切性有待考虑。实际上, 在英美法的不同语境下,“insured”一语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主体, 有时, 亦为提出保险要约,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根据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在保险从海上保险到陆上保险, 从财产保险到人身保险的发展历程中, 人们通过经验发现, 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的主体、以自己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主体与保险事故发生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不可能或不宜为同一人。所以, 不能用“insured”一语涵盖投保人、受益人。于是在保险合同中有“applicant for insurance”来表征“投保人”, 有“beneficiary”来表征受益人。因人身保险推演于财产保险, 在20 世纪40 年代以前, 人身保险的营运受财产保险的影响, 除保险单或法令特别规定外, 人身保险合同仍沿袭财产保险上的“insured”一词来概括。[iv]而实际上, “对于insured一字究系指何人而言, 有时不易捉摸, 而英美法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2est’一词尤宜多加思索也”。[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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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之下, 保险人的相对人为投保人, 是请求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 并据此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但是, 投保人并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当然享有者, 因此, 不一定要求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 系为自己利益保险;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系为他人利益保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大陆法系立法并不使用保险利益的概念, [vi]在理论上, 也反对将财产保险利益概念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保险事故未发生而保有其利益, 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损失的主体。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 法律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被保险人利益处分的需要而设置的主体, 在被保险人自己欲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也能够享有时,当然由其自己享有; 若其不欲享有或不能享有时, 则可通过预先指定受益人的方式, 由符合自己意思的人来享有。据此, 在一般情况下,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实际上是统一的, 在被保险人不欲享有或不能享有合同利益时, 才由符合其意思的非自己的第三人享有。我国《保险法》实际上通过第23 条第2 款、第3 款的规定将被保险人作为当然受益人的地位来看待。在法律文本上, 这就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合同权利的重合, 无法有效解释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 两者中谁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权利配置是模糊的, 其主体地位是朦胧的。若投保人欲以自己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则其同时须为被保险人, 并须确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将投保人以自己利益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看作常有状态, 法律也并不排斥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非常有状态。因此, 在这种权利结构下,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成为独立存在的合同主体, 并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用一般的合同法原理来衡量, 将本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费交付义务与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割开来, 造成了若干保险合同规则与一般合同法原理之间的难以协调。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 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否同时适用, 如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 本属于缔约当事人———投保人的权利, 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权力结构设计是否依然享有; 哪个合同主体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等。因此, 理解保险合同权利结构须树立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权利配置思想。[vii]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二) 立法技术处理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法律地位
 
若将投保人与保险人定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关系人, 尚须考虑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定位及其关系。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关系上, 实际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技术处理模式。
 
首先, 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各自独立的技术处理模式下, 采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各自独立的主体结构, 被保险人概念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确定哪个主体与危险发生的载体有利害关系, 也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上所负载的危险; 但却不必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此时, 根据一个合同关系, 其不同主体权利不能重合的角度来说, 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独立主体。但是, 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或自身即为危险发生载体事实的存在, 实际上, 这种事实决定原则上应由其本人享有合同利益, 其自身应为当然受益人。据此, 现实生活关系要求立法在规定独立受益权的同时, 亦须规定指定享有合同利益的权利人为被保险人。从逻辑上来说, 享有合同利益的人才能处分合同利益。之所以又单设受益人, 因实际生活中存在被保险人将利益通过合同处分给他人, 而不欲自己享有的必要。因此, 受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表现在法律形式上, 虽不由被保险人享有, 但是谁享有该权利, 却由被保险人来决定, 实际上仍然由被保险人控制和支配合同利益, 这是一种技术处理方式。
 
在此模式下的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人的相对一方来说, 采取三分法的权利结构, 除了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 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外, 再另设一个受益人, 而将该受益人定位于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者, 在财产保险合同情况下, 由于贯彻损失填补原则, 所以, 实际上要求被保险人与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受益人应为同一人, 仍贯彻了两分法的权利构造。但在人身保险情况下, 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 因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存在, 须设另一主体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此时, 单设另一主体, 即受益人才有其必要。特别是在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 即使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仍可通过三分法的权利结构将以自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意思之人, 这种权利构造给予被保险人更多的行为选择, 使其能够按自身意思来判断和决定。保险法应贯彻按照符合被保险人意思的原则产生或确定该受益人的思想来设计保险合同的权利构造。在人身保险合同情况下, 保险标的是自然人———被保险人本身, 根据三分法的权利结构, 享有合同利益者系受益人, 而不是投保人, 则在此合同中, 若贯彻保险利益的概念, 防止道德危险, 则须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而不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标的变成了人本身, 而不再是财产保险合同情况下的物或物质利益, 所以保险利益作为一种利害关系, 就由人与物之间直接的利害关系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或物质性利益的关系是客观的, 能够被人观察, 能够用货币来进行评价, 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较而言, 则具有主观性, 不能说人与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金钱利害关系即可确认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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