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1)(3)
2014-09-05 01:40
导读: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 但实际上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设有的相应控制来代替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以死亡为给
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 但实际上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设有的相应控制来代替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表面上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实际上, 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 投保人指定即由被保险人指定, 受益人名义上由投保人指定, 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指定。我们在法律上假设, 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险人基于理性考虑, 不会以自己生命为赌注指定与自己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 则依我国保险法关于当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 该指定无效。我国《保险法》第61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3 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无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 但通过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的运用, 事实上达到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效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起着确定保险利益的相应作用。
因此, 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上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关怀, 即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配置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保险法的修订来改善目前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法律结构。
四、《2005 年送审稿》相关规则修改之述评
(一) 关于保险利益规则的修改
就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规则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成的“保险法起草小组”起草, 并于1993 年12 月31 日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送审稿) 》(以下简称《1993 年送审稿》) 第47 条中规定: “保险利益, 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将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利益包括被保险人对经济上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1993 年送审稿》第48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而在《1993 年送审稿》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并没有使用“保险利益”概念, 也没有表述为“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在1995 年最后通过的现行《保险法》中却将保险利益概念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部分的“一般规定”中统一规定了两者共同适用的“保险利益”, 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了特别规定。而在2005 年12 月8 日由保监会提请国务院审议的《2005 年送审稿》中, 其对现行《保险法》第12 条进行了修改, 即将原第12 条第1 项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将原该条第2 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去掉, 而修改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将原第4 款关于保险标的法律概念的规定改为第3 款, 内容不变; 同时增加1 条,作为第33 条, 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现行《保险法》第53 条规定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别规定。《2005 年送审稿》第53 条在保留了原来规定内容的基础上, 在第1 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既有3 项规定基础上, 增加第4 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同时增设第3 款“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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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其修改后的规定, 实际上《2005 年送审稿》将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规则作了相应修改, 明确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并区别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改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改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利益所归附的主体问题上, 《2005 年送审稿》在保险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通过第33 条的规定来看, 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第53 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特别规定来看, 仅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在《2005 年送审稿》所附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的说明》中对于保险利益的修订没有详细文字说明, 从文字上无法尽悉其修改初衷。但据其关于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之处, 可以推测出修订者试图修改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所应归附合同主体的规定, 并作出了智识上的努力, 但就其目前的修改来说, 实际上反映了修改者并没有充分理解和考虑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权利结构, 也缺乏对保险法利益配置准则的确切领悟。从第12 条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规定看, 其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 据此, 不论人身保险合同, 还是财产保险合同, 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有一个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在逻辑上存在三种可能: 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者为同一人。只要三种情况具备一种, 即为已足。在立法技术上, 可以将《2005年送审稿》第33 条、第53 条分别看作是其第12 条在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特殊规定。而《2005 年送审稿》第33 条却只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其第53 条只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于是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仍难协调, 实际上使得修改后的第12 条第1 款成为无用的规则。因为根据第33 条的规定来看, 当且仅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 即符合财产保险保险利益规则的要求; 根据第53 条的规来看, 当且仅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 即满足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要求。然而该53 条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发挥保险利益规则的作用。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值得考虑的是,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由于作为危险发生载体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自身, 而不是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所以, 当他人以非自身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 在道德危险的防控上, 须有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只有被保险人认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对被保险人自身而言最少道德危险发生。所以, 单纯的利益关系或人身关系的存在并不能有效决定保险利益的存在, 通过第53 条来防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不无疑虑。[xi]
(二) 关于合同权利规则的修改
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方面, 《2005 年送审稿》将原法第10 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法律概
念的规定内容保持不变; 将原第22 条第2 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放在第12 条, 作为该条第4 款。因将原法第22条去掉, 而将原法第22 条变为第21 条, 修改了原22 条第1 款的内容, 并将原法第22 条第3 款关于受益人法律概念的规定继续保留在修改后的第21 条第2 款, 内容不变。这样修改之后,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没有实质改变, 仍将保险人的相对一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权利结构上将投保人定位于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 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则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权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实际上, 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险利益的延伸, 由被保险人支配、控制着合同利益。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 若未指定其他第三人为受益人, 则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只有在其保险事故发生不再存在时, 才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保险金债权。而其他被指定者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次序劣后于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享有者。所以我国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 只有被保险人指定其他非自身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时, 才有特别考虑的必要。因此, 可以说, 我国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地位与被保险人地位存在着融合与分离。受益人地位与利益笼罩在被保险人的意思之下。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注释:
[i]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的请示》(保监发[ 2005 ]112 号) 。
[ii]保险法分配的法律资源是权利、义务, 由于行为人是通过保险合同来转移危险、分散危险和分担损失的, 所以,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否妥当对行为人上述目的能否顺利达成就非常重要。
[iii]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谈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权利, 反过来对对方而言, 同时即是讨论其各自的义务。因此, 在此只论合同权利即可。
[iv]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上册) , 三民书局2001 年修订2 版, 第122 - 123 页。
[v]施文森. 保险法判决之研究: 总则编(上册) [M] . 台北: 三民书局, 2001.P123
[vi]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日本商法典》第3 编第10 章。
[vii]高宇.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之给付[J ] . 当代
法学, 2005 , (6).P51
[viii]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 卷, 第286 - 287 页。
[ix]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77 页; 郑玉波:《保险法论》,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 年版, 第61 - 62 页。
[x]参见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 科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95 - 97 页。
[xi]限于篇幅, 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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