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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1)(2)

2014-09-05 01:40
导读:此种技术处理在思维上存在不合逻辑, 在技术操作上, 辗转反复, 增加了思维负担。 其次, 另一种处理方式采用被保险人、受益人合一的技术处理模式。按此

 
此种技术处理在思维上存在不合逻辑, 在技术操作上, 辗转反复, 增加了思维负担。
 
其次, 另一种处理方式采用被保险人、受益人合一的技术处理模式。按此模式, 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 由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利益, 即同时是受益权的主体, 两者合而为一, 并可以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来自由处分其合同利益, 这是将被保险人权利与受益人权利合一来考虑的处理。在此种模式之下, 其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与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受益人合一,被保险人既有其体现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的功能, 又兼具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的地位, 基于此,其当然可以通过指定权将合同利益处分给他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 被保险人在享有保险合同利益问题上, 是第一位的受益人。
 
在此模式下, 保险合同保险人相对一方采二分法的权利结构, 将保险人相对一方的主体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也就是说, 一个是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 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另一个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被保险人。在此种合同权利配置下, 为防范道德危险, 保险法应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而不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人会质疑为何投保人只是订立保险合同, 交付保险费, 而不享有合同利益,谁会那样去订立保险合同。我们认为, 这样的问题无须考虑。至于投保人因何甘心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交付保险费, 属于其内部关系决定的范围, 自有其这样行为的理由, 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设计中, 无须考虑。若其不愿意, 该主体自然可以选择不以非自身的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若其一旦选择以非自身的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则须遵守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利益安排。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 总的来说, 采取了后一种技术处理模式,但须通过法律解释来予以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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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2 条的规定, 无法确定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 到底谁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只有通过行为人在合同中用特定条款的方式来予以解决。这就降低了法律规则对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指引作用。
 
(三)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主体确定的影响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的影响表现在, 讨论保险利益所归附的主体须以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为思考前提。在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上, 其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异之处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配置权利的基本准则。保险人是承担约定危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 主要义务是承担约定的危险。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投保人作为保险人的相对人来说, 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 但是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我们可以这样来把握保险合同中的权利配置关系: 在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 被保险人处于关系人的地位。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置的。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 被保险人实际上支配、控制着保险合同利益。按照一般合同法原理,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分配彼此的权利、义务。既然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其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但是, 这样的合同权利分配原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所欲分散的危险, 所欲消化的损失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危险或损失。被保险人是危险团体的成员, 他们须借助保险合同将自身所负风险转移于擅长经营、管理风险的保险人来处理。以防止在遭遇危险时自身出现经济上的不安定; 以及在危险尚未发生时, 其在精神上的忧虑。一般来说,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致的。但是, 客观生活状况显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亦非鲜见。所以, 我们在法律上应承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而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关系,并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设计上考虑如何为其提供便利。正如经典作家们所言“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 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viii] 若在法律上只承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就会忽略当两者非为同一人的情况, 这导致法律对行为人自由限制的结果, 使得行为人丧失了选择的空间。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保险利益概念产生和适用于保险合同, 其意义在于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利益还有确定保险金数额大小, 防止超额保险, 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谁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或享有合同利益, 谁才可能故意损毁保险标的, 以谋取保险金, 所以, 保险合同中须防止的道德危险实际上来自于根据保险合同而可能享有利益的主体的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损失。据此, 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应是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者, 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决定着保险利益所应归附的主体。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 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 则须防范的道德危险系来自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为的损毁,而实际上无须要求其他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 若仅将投保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而并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则其存在的意义只是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便利, 在保险法上, 亦不必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并不会引发道德危险, 因为在此种情形下, 即使投保人实施了故意损毁保险标的的行为, 也不会据此从该行为中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也就是说, 允许其订立保险合同并不会成为助长其实施毁损行为的动力, 其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的地位已经决定投保人并不能从其自身对保险标的所为的损毁行为中获得利益。即使其对保险标的为损毁行为, 也不是源于保险合同利益的诱导, 也不是保险利益规则所能防范的。据上所述, 在保险合同中, 实际上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之检讨
 
在保险法应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 还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 学理上存在不同的主张, 立法例上也未一致。有人认为只须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有人认为, 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ix] 亦有人认为, 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 亦应存在于受益人。[x]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 在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上, 订立保险合同时, 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即投保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实证法的规定, 在主体上, 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的处理是有欠妥当的。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一) 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投保人
 
至于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投保人, 从现行立法上来说, 许多立法例规定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 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会产生对保险标的的不利后果。在财产保险, 因保险事故发生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权请求保险金给付。而投保人若因事故发生没有任何损失, 当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即使其实施了损害保险标的的行为, 亦不是其享有合同利益所诱使, 因此, 在学理上, 我们认为, 即使投保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也不能引发道德危险。有时, 允许对保险标的无利害关系的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可能对需要危险转移的被保险人来说更为有利。如有富人X 看到邻人Y一家生活困窘,所居茅屋, 年久失修, X 为富者仁, 悲天悯人, 深恐茅屋为秋风所破, 欲以邻人Y 为被保险人,以邻人Y的茅屋为保险标的, 订立房屋损失险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包括茅屋为秋风所破。在此情形, 若被保险人Y并不反对X 投保, 而强求投保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这倒不利于被保险人, 也妨碍了行为人友善助人的行为自由。保险法反而因此失去了成就被保险人的精神关照。
 
(二) 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被保险人
 
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无讨论的必要。若两者非为同一人时, 则产生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问题。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宗旨, 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有实际损失的人才能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 保险法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责任发生或不发生等存在利害关系, 其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其自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但此时, 被保险人对自身为损害而谋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不是由保险利益规则来控制的, 而是由保险事故的意外性或非故意性来控制的。在被保险人指定非被保险人的第三人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时, 须考虑是否能通过保险利益规则来控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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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保险利益应否存在于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对于作为危险载体的被保险人而言亦应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以及生存保险, 其被保险人常同时为受益人。自己对自己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无讨论的必要。但若两者非为同一人时, 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存在以死亡、伤残、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情况下, 客观上存在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因此, 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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