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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06年公司法律论坛案例研究为例——探讨有关(2)

2014-09-10 01:18
导读:以本案为例,学者们对此也有很多观点,笔者这里也只是想提供一个新思路。我认为允许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是目的在

   以本案为例,学者们对此也有很多观点,笔者这里也只是想提供一个新思路。我认为允许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是目的在于不仅仅在于维护股东权利和自由,更重要的还在于维护公司实体资本充实这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原因在于,大部分情况下此类股东是由于资金难以凑足,此种时候如果你不允许其转让股权,而是根据公司法第2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补充资本责任,那么显然不现实,即便判决其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其从哪里来钱承担?即便是当事人资产雄厚可以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强制其继续履行出资进入公司后他肯定对其他股东心存不能满,那么公司的人合性怎么保证,公司日后的运行效率怎么保证?所以,因此可见,如果不允许其进行股权转让势必会使得公司失去一次充足资本的机会,也使得公司失去了以往的和谐,实为不当取。所以我认为可以允许其转让此种瑕疵股权。 

   第三,原始股东出让瑕疵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受让人出资不实的责任? 
   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应当是补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就必须要有义务存在。 
   以本案为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为王某寻求义务。笔者个人认为在这个地方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将王某的责任的产生归咎于其所选择的交易的对象的瑕疵(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个角度。原因如下:个人认为依据权利义务一体主义,王某一旦将股权转让个赵某,那么他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终结,他之所以承担责任不可能再基于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义务原因。因此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转让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很大区别。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意图 和结果。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此债务是在赵某成为公司股东期间内所生,赵某理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并且王某对债权产生并无直接关系。如果要求王某对此承担过重责任显然不当。所以应当为对赵某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后还不足的部分为限才能由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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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怎样对此种情况下的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追究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本届论坛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对王某进行两步诉讼来主张权利。具体地讲就是先由债权人向赵某主张权利,然后再由赵某向王某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由赵某追究王某的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赵某其实没有理由对其进行诉讼,该诉讼缺乏事实基础认定。一般的瑕疵股权的转让肯定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的结果,受让方对转让的股权当有很到位的了解,否则不敢随便接受。同时,即便出让方欺骗受让方,掩盖股权的瑕疵。那么公司要求赵某不足资本的时候肯定就已经告诉其股权是否存在瑕疵的真相,不可能要等到公司倒闭甚至债权人来主张债权。而且本案中的赵某也未向王某履行转让的对价,所以其肯定知道股权的瑕疵事实的存在。 
   那么应该怎么追究王某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由未注销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因为上面第三点讨论王某的责任来源时已经说明他的责任来自于未尽对交易对象的善意选任义务。那么此种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损害直接转嫁到公司身上,造成公司资本不到位,降低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由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当无疑义。而类似于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出发,故其他股东也当具有此种诉权。 

   3.登记在记名股股权转让中的法律意义以及未登记时的转让效力如何? 
   对于这个问题个人有以下观点: 
   第一,登记在记名股东股权转让中应当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确权效力。 
   第二,未登记的股权转让如果像本案中孙某的情形,那么孙某当然构成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当按隐名股东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的关键是李某的权益怎么保护?我个人认为如果急切的要求李某在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再依据和孙某的双方协议主张其违约责任是在是即繁琐又不利于保护李某的权益。依据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由推倒不出其他方法解决好这个问题。那么个人认为是否可以出司法解释对应名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所改变。让其既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那么也应该实际履行股东义务。比如在审理债权人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诉讼前可以先允许李某向法院主张确定其与公司无股权关系的诉讼。现将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好了再审理债权人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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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引申问题:公司在被吊销执照后尚未注销前,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从公司法人的双资格——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仅仅是起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由于我国将这两资格合二为一于营业执照之中,因此对该问题又似乎可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已经随着执照被吊销已经被取消。但是我国公司法又明确规定公司生命结束的标志是注销。那么对上面的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当将法人资格消灭时间理解为执照吊销时,那么当然可以直接诉股东,而将法人资格消灭的时间理解为注销时那么则应当不能直接诉股东,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依然存在,除非出现法人资格的否定,否则不能直接诉股东。 

   但个人觉得这样理解其实并不能体现立法意图。公司立法在清算这一部分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应当是其存在重大违法现象。那么债权人恐惧股东利用在公司清算中便捷地位或者其他方式使得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使得公司空壳化,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直接起诉股东。这样就为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找到了合理性。 
   问题是此时无论公司法人存在与否,只要不存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此种情况下对股东直接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股东对债务负责,那么在清算结束前其又不可以以公司财产偿还债权人。这样就会无形中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造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案超出其出资范围的状况,与有限责任明显不符。这样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的合法性又缺乏,并且合理性也遭到考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所以可能出于以上两种矛盾的难以调和的缘故,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并未能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得到体现。 
   综上应该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 
 
 
注释:
      [1]寻找股东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一般概念。 
     [2] 当然如果交易方知道或者认可钱某为公司股东的则为另一说。 
     [3]此种观点为沈四宝教授所提出,本人认为很有道理。 
     [4]此种观点为顾公耘教授所提出。 
     [5] 当时有学者观点指出取得公司股份只能因公司增资是购买,以及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来取得。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提出区别于股东出资形式观点的学者的初衷应该并不是认为必须取得股权。 
     [6] 此时由于其未履行股东义务,故还未有权利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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