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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的判例分析(3)

2014-09-10 01:18
导读:在这里,法院明确肯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认定毫无疑问是值得赞许的,但就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一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本身而言,
在这里,法院明确肯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认定毫无疑问是值得赞许的,但就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一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并不明确。因为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未直接指明给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实际上涉及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解释问题,显然是有争议的。认定的另一依据是“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标准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更何况实践中还出现过有的法院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司法实践的体现,是根据这两种对立的实践中的哪一种呢?这说明在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模糊的,实践做法是混乱的。退一步说,不管是立法还是实践都是严重滞后的。即使在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消法》中,也依旧延续了这一情况。《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41至第45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如出一辙,并未显示出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显然,上述规定都应当作重大修改。当然,立法上的这一缺陷并不能抹去上述认定的正确性,并不影响这一判决的里程碑意义。好在这一问题目前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了解决。  

  与此同时,在“贾国宇案”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的标准和数额问题也进行了界定,认为“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认定一是创造了此前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赔偿额中最高的一笔的记录;二是指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认定标准是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计算是有一定的可操作的计算标准的。这是值得肯定的两点。但与此同时,也令人感到上述标准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计算出10万元的额度来,65万到10万,其中的弹性也显然太大了,与消费者的期望值也相距甚远。其中仍有诸多的操作不便,而且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因素还不够全面,这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的缺陷,也是《消法》的重大缺陷。好在这一缺陷正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地方性法律规范(广东省《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等得以弥补。这些新规范更完善和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广东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新规定无疑会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注释:
   [1]基本案情是:王某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某经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店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第55-59页。  
   [2] 参见乔新生:《让宪法梳理消费》,《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B 4版。  
   [3]王乾荣:《谁来打假》,《法制日报》1998年10月9日版。  
   [4]参见新生:《消费“面临”困境》,《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3日。  

   [5] 参见王远:《维权难在何处》,《新华月报》1999年第2期第39页。  
   [6]  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就餐,被告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当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个气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餐桌上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2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第68-70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第55-59页。  
   [8]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组安排在二楼就坐,座位旁边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萍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第61-63页。  

   [9] 2000年11月1日下午,原告李杏英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李杏英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1250719748的密码条找到大润发超市的工作人员,称其购物前曾将应包一只(内装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用款4660元及个人钱款650元,计5310元)、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的箱内,现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杏英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工作人员告知李杏英,其指认的箱门与其持密码条显示的箱门号码不一致。但是,当工作人员将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也是空的。当晚,李杏英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第199-202页。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10] 在“银河宾馆案”、“五月花公司案”中,消费者所受到的伤害来自于第三人(犯罪分子),与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贾国宇案”、“李杏英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春海餐厅、大润发超市)所提供的服务消费者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1] 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福建省蒲田市交通局国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闽B0093号日本三菱吉普车从蒲田市前往福州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往现场堪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第59-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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