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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责任制度
任何市场主体从事垄断行为时,必然会对成本与预期收益进行比较,其中成本包括经济上的投入,也包括违法成本,成本越高,从事垄断行为的诱惑性也就越小。因此,要减少垄断,必须提高垄断的违法成本,完善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机制,使得垄断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
1、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只要受到垄断损害的主体均可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使其损害得到补偿,这样有利于发动全社会共同来遏制垄断行为。比如,美国法上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三倍赔偿诉讼可以加以借鉴。
2、完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也不应仅限于责令改正或撤销决定以及处罚责任人,而应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特别强调罚款这一责任形式。首先,应当增加垄断主体本身的责任。行政垄断行为的受益者是整个单位,那么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必要的。其责任式除撤销、责令改正、行政处分外,还必须增加罚款这一形式。其次,应当加重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的滥用,因而其本身性质就是严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子行政处分”,这种责任和其权利不相适应。(11)
3、完善刑事责任。垄断对于市场经济建设有严重的危害性,应当增设刑事责任,这是有例可鉴的。在美国法上,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构成重罪,可对当事人处以罚金、监禁或二者并罚。英国1998年《竞争法》中虽然只设置了行政罚款的处罚,但2002年《企业法》中引人刑事制裁:第一,对违反卡特尔法的自然人,可处以最高五年的监禁及无上限的罚金;第二,对所在企业参与卡特尔负有重要责任的自然人,可处以剥夺其任职资格最高15年的刑罚。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的竞争法对企业、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之所以要规定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足以起到充分的震慑作用因而设置刑事责任是一种必要的选择。而且垄断对经济的危害性可能会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可以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垄断的罪名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了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然,对于不同的垄断形式责任形式的运用应该有所不同。对于行政垄断,更应该强调行政责任,对于经济垄断,更应该强调民事责任,只有当垄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才考虑刑事责任。
(三)加强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反垄断不是一个机构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多方的合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专司反垄断的机关需要和其他机关密切配合,其他机关也要密切配合反垄断机关的执法行为,避免重复调查,多头处理。对于其他机关在职务过程中遇到的属于反垄断机关的事项,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移送处理或共同处理。如法院在受理侵权案件中,如属于垄断侵权,则应移交反垄断机关处理,然后根据反垄断机关的认定结果作出处理。鉴于此,应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让全社会都参与到反垄断行列中。
诚然,规制垄断不可能仅靠一部反垄断法,反垄断也不能仅靠一个权威性很强的执法机构,它需要政治、经济、民众法理念以及法治环境的配合,它需要社会各单位、全社会民众的参与,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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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黄欣、周昀:《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参见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3)漆多俊:《经济上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
(4)孙燕:《我国行政垄断的特殊成因及其治理》,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6期。
(5)张心泉:《论我国反行政奎断晌法制建设》,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6)张心泉:《论我国反行政奎断晌法制建设》,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7)漆多俊:《经济上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
(8)参见黄欣、周昀:《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9)漆多俊:《经济上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期。
(10)郑鹏程:《论法律对行政垄断的综合规制》,载《求索》,2003年第1期。
(11)参见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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