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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越南外资法律环境评析。一是进一步放宽了对外资的管制。2003年3月,越南颁布了修订后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出口率达80%的外资项目、工业区内的鼓励类或特别鼓励类外资项目和投资额达500万美元的制造业外资项目实行投资登记许可制度,不需要审批许可。根据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信贷组织法修改补充法令》,外资商业银行经许可可以在越南设立合资银行(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及外资独资银行,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的贸易平衡与外汇控制要求。二是实行外资促进政策。根据越南有关高科技园区的法令规定,自2004年起,在高科技园区内的投资者享受土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多种优惠政策。三是实行外资经营优惠税收政策。越南2004年《企业所得税法(修订)》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8%,并仍然适用20%、15%和10%的优惠税率制度。另外,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以及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给予所得税减免优惠。自2004年1月1日起,越南对越侨和常住越南的外国人的投资所得利润转出境外时免于征税。四是将外资准入分为限制领域和禁止领域。限制领域包括乳制品生产与加工、植物油和蔗糖生产、木材加工;从事进口业务、国内营销业务及远海海产品捕捞、开发的外资项目等。禁止领域包括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的外资项目;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传统、风俗有害的外资项目;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的外资项目;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的外资项目;生产毒性化学品的外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的外资项目。五是在银行、证券、建筑、分销、通讯、海洋运输等服务领域存在对外资准入的限制。如根据规定,外资银行分支机构(除美国以外)自2003年10月起可以吸收无信贷关系客户的存款,但不得超过其法定资本金的50%;外国证券服务机构不能在越南提供跨境服务;越南不允许外商跨境提供建筑服务,同时也不准许外国建筑公司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六是存在一些外资准入壁垒。如在汽车工业领域,越方规定,除产品全部外销的投资项目外,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外商投资汽车组装生产项目,而越南本国企业却不受此限。七是当地外资政策变化过于频繁,使投资者缺乏可预见性。
三、中国与东盟国家外资法律环境的竞合点
1.坚持主权原则和制定外资法律、政策的自主性。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它是每个国家独立自主选择自己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的主权的权力。体现在外资法中,如中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不予批准”。印尼《外国投资法》要求外国投资者应服从印尼的国家发展计划,规定:“外资企业在印尼的营业点,应根据国家及地区的经济开发计划,考虑外国投资者的愿望,该企业对国家及地区经济开发的意义、企业的种类、外资额等,由政府决定。”菲律宾《外资企业管理法》规定“与现行宪法条款以及规定菲律宾籍人在该企业中应拥有的所有权的比例的法律相抵触者”的外资不予批准。中国一向奉行制定外资法律、政策的自主性,《东盟共同市场协定》也并不限制其成员国追求自身政策的自主权,而是根据各成员国的法律和法规对外资提供保护和平等待遇。
2.遵循经济互利原则和国际惯例原则。遵循经济互利原则和国际惯例原则是东盟国家外资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中国也不例外。如在经济互利原则方面,中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在遵循国际惯例原则方面,中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东盟各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3.有关海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较之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少。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同属发展中国家,缺乏资金和市场,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不强。为了发展本国经济,中国与东盟国家纷纷出台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但在鼓励本国企业向海外投资方面,只存在一些低层次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能与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齐头并进。
4.对外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局限性。中国与东盟的大多数国家一样,属于发展中国家,从自身发展和利益考虑,一般都不会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开业前的国民待遇,只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开业后的国民待遇,这与发达国家的国民待遇要求有一定差距。
5.存在不同程度的外资准入限制和壁垒。这方面可以从上述中国与东盟主要国家外资法律环境的评析中看出。
6.鼓励外资领域相互重合产业较多。如中国支持发展出口导向型产业,鼓励外资投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东盟国家也都把上述领域作为支持和鼓励的重点。
四、关于中国与东盟国家外资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几点思考
保持外资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努力为外商投资创造统一、稳定、透明、可预见的法律环境,是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共同目标。另外,为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和双边投资领域的更广泛合作,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在《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完善和制定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的外资法律制度,谋求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的共同发展和进步。第一,双边须在《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围绕世贸组织规则,完善现行外资法律制度。重点应在透明度规则、无数量限制规则方面进行完善。第二,中国与东盟国家须以国民待遇原则为指针,尽快修订相应的外资法律,完善外资企业投诉制度,保证外资法律制度适应世贸组织规则和建立自由贸易区的需要。第三,在签订《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时,允许一定阶段内各国对不同外资项目区别对待的灵活性和根据外资项目的外部性进行调整的自主性及调控宏观经济的政策选择是必要的。但是,从长期需要考虑,可以采取渐进的态度,在自由贸易区内逐步建立外国投资者在进入、开业和经营阶段都享有国民待遇的多边投资框架,明确各国不能强行制定新的限制外资的法规(此称为“维持现状”)和减少现存外资管制(此称为“逐步回退”)的义务。第四,在签订《中国—东盟投资协议》时,须遵循有效减轻双边在外资法律政策上的对立竞争与矛盾原则,建立彼此在投资上的相互交流与互补性关系,在外资法律政策上由出口导向转为内需导向(因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人口达17亿),以有效缓解双边因在外资法律政策上重合导致的对立竞争关系。第五,仿效北美自由贸易区与欧盟,善于利用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以内外关税利差的诱因机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发展中国与东盟各国的互补性产业。
[参考文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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