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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裁判变更(1)网(2)

2014-09-26 01:00
导读:(3)公道合理的标准。人民法院可裁判变更的合同类型不多,但合同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有些物品和服务缺乏市场价格,有些合同很难做出有利于受害方的

  (3)公道合理的标准。人民法院可裁判变更的合同类型不多,但合同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有些物品和服务缺乏市场价格,有些合同很难做出有利于受害方的理解,这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其例。解决这一问题的惟一办法,就是坚持公道合理的标准。这个标准较为抽象,是个模糊标准。用什么标准来判断一个判决是公道合理的呢?学者公认的观点,就是社会的一般认识,即社会大多数人认为这个判决是公道的,就足以证明了。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出变更裁判之前,应尽可能多地听取有关组织和人士的意见以及社会公众的看法,使合同裁判变更真正体现公道合理,实现法律的正义精神。
  
  2.明确制定合同裁判变的程序
  我国立法应该制定合同裁判变更的程序,以便法官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时有程序可循,不至于出现程序混乱无标准的情况,切实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 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我国立法参考:
  第一, 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做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做出变更的理由。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
  第二, 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
  
  3.立法应明确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有以下三项: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1)平等自愿原则。任何合同主体在合同法上都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自主的决策权。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在格式合同中, 由于一方当事人处于行业垄断地位,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经常处于这么一种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存在其他选择,也许合同就不能成立;但由于垄断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别无选择。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的审判活动中,对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的情况要认真进行审查,如果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则合同内容大多数是不公平的,应予裁判变更。
  (2)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不正当的行为,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的行为。法官视具体案情,依诚实、善意、平等、公平的观念对合同加以变更,即符合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还在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
  (3)公平等价原则。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谓之公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的劳务者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代价的要求,谓之等价有偿。二者的精神完全一致,都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但侧重点和适用范围以及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度有所不同。等价有偿主要适用于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较为具体明确,因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小。而公平偏重于社会正义方面,适用于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是一种模糊性的规定,因而授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的审判活动中,要认真贯彻公平等价原则,确保裁判变更的正义性。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结语
  
  我国法律对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是原则性规定,操作上难以把握,以致滥用合同裁判变更权的现象较严重。程序上没有规定该如何进行合同的变更,同时我国现行立法也没有规定合同变更的标准,还有立法上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时应遵守的原则。可见,有必要探讨我国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然后找出对策去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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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吕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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