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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裁判变更(1)网

2014-09-26 01:0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合同的裁判变更(1)网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合同变更,通常意义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
合同变更,通常意义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有关条款达成修改或补充协议,从而改变原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的内容,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变更的,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变更问题上,本无第三者介入的余地。但我国《合同法》第54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
  
  一、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
  
  1.缺少合同裁判变更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标准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合同裁判变更标准不一的现象,有的法官滥用其手中的合同裁判变更权,对向其给予了好处利益的当事人实施明显不公正的变更标准,有的法官甚至扭曲了对法律本意的理解,这样做当然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致使不少合同裁判变更案件失去公正性,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各国的有关规定,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2.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正如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变更的程序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令司法实务中的法官们大感困惑与为难,不知该遵循何种程序来进行合同的变更,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往往独断专行,不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也不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自己粗浅的理解,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公正的解决纠纷,所以为了更好的为人们服务,法律应该更加的完善,我们应该确立这方面的法律规制,使法官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使有程序可循,以便公正快速的解决纠纷,实现法律的目的。
  
  3.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立法空白问题
  合同裁判变更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审判行为准则。认真执行这些原则,对确保合同裁判变更案件的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却没有规定在进行合同裁判变更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审判原则。这样不利于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法院不能对合同加以合理变更,而仅仅撤销合同,虽然从形式上了结了纠纷,但实际上并未能解决问题。例如,在一项供用电合同中,由于情事变更使供方提出的条件变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垄断地位使用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别无选择。如果法院无权对此种不合理的合同加以变更,使之符合诚信原则,而只是简单地判决撤销,那么它就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用户仍处在同样的困境中,那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就沦为一句空话。因此,有必要确立人民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时应遵守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原则,公平等价原则。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如何完善我国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
  
  1.制定合同的裁判变更的标准
  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我认为以下标准应确立:
  (1)同类物品和服务的市场标准。市场标准(市场价格)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形成的,由买卖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通过多次协调并多次使用而确定下来的,作为市场的一般标准,供市场交易者参考使用,实际上市场标准是一种交易习惯,具有公正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同裁判变更的审判中应参考市场标准做出判决,以防止裁判不公的现象出现。
  (2)有利受害方理解的标准。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多参考有利受害方理解的标准做出判决。一般来讲,有利受害方的理解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比较中,采纳有利于受害方的理由,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受害方的权利适当大于另一方的权利,但不能过分悬殊而违背公平原则。这样,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制裁了另一方的违法行为,对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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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吕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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