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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等人的思想契合了历史的呼唤,获得了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确认与保护。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庄严宣示:“任何政治社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与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同时第17条宣称:“则产权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在近代西方社会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以私有财产权利为核心的私有财产权利体系,其内容包括三个层次,即绝对私人所有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行使私有财产权利的自由也即资本主义的经济自由,其中绝对所有权是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核心和灵魂。[25]
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思潮,即所有权的社会化。这种思潮认为,基于人类本性,所有权应该由个人掌握和拥有,但是个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合于社会公共利益。财产权利观的这种剧烈变化直接反映到了宪法条文的变化之上。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都抛弃了私有财产权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理念,转而倡导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第3款规定:“财产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二战后各国宪法扩充了此项原则的精神,对私有财产实施了限制或课以相应的义务。如有学者所言:“现代权利保障说维持了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一观点,但扬弃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观念,肯定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对其公共社会政策上的制约。”[26]
我国作为法治后进国家,私有财产曾长期被视为“万恶之源”,缺乏保护私有财产的理念与制度,无论是官方的主流意识还是民间的公共舆论,都对私有财产怀有一种深深的偏见,人为限制私有财产、甚至公开侵犯私有财产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与我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轻视个人利益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有学者所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社会,政治上高度集权,经济上高度集中,政府权力垄断着一切社会资源和机会,整个社会缺乏自由活动的空间和自由流动的资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基本上是国家吞没社会、公吞没私、政府吞没民间。”[27]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自由活动的空间逐渐扩大,人们的主体地位逐步得以确立,观念不断地更新,保护私有财产的观念也日益增强,并上升为一种强烈的制度需求,推动着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制度上不断创新。到2004年,私有财产权保护被明确写入宪法,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首次在宪法中正式确认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
宪法确认和保障私有财产权,只是赋予公民对财产享有权利的资格,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如在我国,公民还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直接援引宪法判案。要将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则性规定转化成为公民实际享有的、切实行使的权利,还应当有一系列的法律,如征收征用法、公权力运行程序法、国家补偿法、国家赔偿法、违宪审查与行政诉讼法等来具体化,增强其操作性,否则,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仍然只是“画饼”。“当现实的立法者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将宪法权利付诸于普通法规范的时候,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也便丧失了诉之于普通法院的诉因,宪法关于公民自由权利保障的许诺也便随之成为一句空谈。”[28]有一幕场景不时浮现在我们眼前:2004年春天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不久(2004年4月1日),住在北京崇文区花市的63岁的黄振沄老人手持刚刚颁布的宪法,联合百余名邻居抵制政府的强制拆迁,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但最终的结果,宪法还是未能保护住黄老汉的房屋,他最终黯然屈服于政府权力。4月14日,黄振沄老人的房子被推土机推倒。[29]这一幕多少折射出人们的无奈: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来落实宪法原则,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因此,要积极加强具体的制度建设,特别是完善公法制度来落实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原则,为私有财产权保护提供有效的制度平台,以促使私有财产权保护从一种理念、一项原则通过具体的制度连接而转化为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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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美]埃尔金、索乌坦著:《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6、39页。
[15]王锡锌、傅静:《需求、学说与革命——以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与“反革命”为个案的分析》,载《法商研究》 2001年第3期。
[16]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17]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84页。
[18]参见王乐理:《财产权、共和政体与国家——西塞罗政治哲学剖析》,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19][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编),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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