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1)(2)
2014-11-16 01:00
导读:(一)导致法院司法困难,损害法制尊严 当这样的行政法规直接或者间接与“民事基本法律”或者“民事一般法律”相抵触时,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将会遇
(一)导致法院司法困难,损害法制尊严
当这样的行政法规直接或者间接与“民事基本法律”或者“民事一般法律”相抵触时,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将会遇到困难。由于我国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权),不能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做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该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另一方主张适用有关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的规定,将使得法院处于十分尴尬的局面
[9]。另一方面,法院对行政规章行则采取灵活态度。我国相关法律对行政规章的民事法源地位并没有作出规定,可参考的只是《行政诉讼法》中确立了“参照规章”制度。参照就就意味着有所选择的适用。[10]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则赋予了更高的法律地位,就是应该遵照执行了。同时,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力,因此,在具体适用法律中常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如果行政法规的规定出现与“民事基本法律”或者“民事一般法律”相抵触,而且适用的结果又不公平,在未经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撤销前,法院无论如何适用法律(此处也包括行政法规),都难以令当事人双方信服。由于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的法律(此处也包括行政法规)得出不同的处理结论,甚至是相差巨大的结论,当事人不仅不能对裁判服从,也会产生对法律的怀疑,动摇对法制的信仰。无疑,这有损于法制的尊严。
(二)浪费行政资源
这些对侵权责任做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通常也会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做出规定。一般情况是:(1)当事人对于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损害赔偿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在行政程序框架内依据行政法规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得出的损害赔偿结论并非终局性的,该程序也是可有可无的,就没有必要设置这样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否则会浪费太多的行政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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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本质上是行政权的恶性膨胀,既可能侵害国家的立法权,也可能侵害国家的司法权。同时,这样的做法也不利于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陷入本来不该自己处理的事务,无法集中行政资源处理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
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具体侵权责任,适用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他们或者只能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或者需要通过复杂的费时费钱的程序(从行政程序到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原因探究
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具体规定侵权责任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行业利用行政法规保护其不正当利益
在过去的体制下,一些行业和部门通过格式合同、部门规定等方式保护自己的不当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它们则谋求通过行政法规的合法形式保护自己的不当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即使是在侵权责任方面,也试图通过限制自己的责任、扩大免责条件、降低赔偿数额等方式来实现这样的利益诉求。古人云:无利不早起。少数部门热衷于“行政立法”,并非为了依法行政。如果说它们也在搞“依法行政”或者“依法治国”的话,充其量不过是制定更多的规范扩张自己的权力,同时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某些行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一些部门和监管机构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是充当这些行业、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和卫道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规章和规定,将不正当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合法化”。这是行政法规中出现具体侵权责任规范的深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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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旧的行政思维模式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全能的,对公民的管理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虽然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府成为“有限政府”,对纯粹属于个人利益的事项实行私法自治而避免政府干预,但是由于政府职能尚未转变到位,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模式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旧的行政观念认为,行政权无所不包,行政长官无所不能。基于这样的行政权观念,在制定某些行政法规或者类似规范性文件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将不属于行政权调整的事项(如侵权责任)纳入其中。这是行政法规中出现具体侵权责任规范的思想根源。
(三)民法渊源理论上的误区
我国民
法学界将民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前者主要指民法典,后者则包括一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将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有关民事部分的规定皆当作民法的当然法律渊源,而鲜有质疑其正当性的。翻看国内许多民法教材或专著,皆可见此观点。[11]既然民法学界尚持此观点,则行政立法入侵民事领域也就成了不值得大惊小怪之事了。这可以说是行政法规中出现具体侵权责任规范的理论根源。
(四)民法典的缺失
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民法典,或者说还缺乏“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事立法本身呈现的是粗线条、零散式样态,使得民法体系存在非法典化、松散性的状况,调整民事活动的领域留有许多法律空白,在这样的情况下,在一个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优位的社会中,行政立法入侵民事立法领地,就有了许多“正当”借口,就有了许多可乘之机。甚至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不得不引用或贯彻执行。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五)立法监督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监督问题未作专章规定,关于立法审批、立法备案、立法改变和撤销、立法裁决等监督方式有一些分散的规定,至于立法监督程序的规定则非常有限,仅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缺乏严密程序规定和保障情况下的立法监督是很难具体操作和有效运作的。[12]
(六)行政机关自身监督不足
虽然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后,为规范其行政立法,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立法权限与事项仍没有注意不染指民事领域,今年7月11日公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侵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就是一个例证。国务院自建国以来对其行政法规、规章也进行过多次清理,今年已是第五次全面清理[13]。但是,其基本上是由于新形势(比如加入WTO)或新法律出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属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思维方式,对于行政立法不宜涉足民事领域,特别是不宜制定像具体侵权责任这样的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的法规或规章,在其操作上还不能令人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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