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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对被征收人的一种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美国,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是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适用并受制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法国,公用征收程序之复杂令人注目。法国行政法上将征收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个阶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审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为此,行政法上为行政程序设定了四个环节:一是事前调查。二是作出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三是被征收财产具体位置的调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长作出被征收财产可以转让的决定。而且,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准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及可以转让的决定,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阶段主要解决另外两个问题:即移转所有权的裁决和补偿金确定。[4]在我国的两个物权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确了这种司法程序,第65条第2款规定:“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但梁教授的草案却没有相关规定。
四、征收补偿问题
对于一个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立法行为,究竟要如何区分它是一个应予以补偿的征收行为抑或系一个不必补偿的单纯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它的回答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应由国家予以补偿的问题。在德国理论界产生了多种学说:(1)个别处分理论:征收是针对个案的、特别的情况。相反,倘若因一个法律规定而对人民的某种财产有侵犯之时,则这种侵犯是概括的规定,由于规定该种类的财产权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种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限制,而非个案的征收。(2)特别牺牲理论:也称修正个别处分理论,它肯定了“个别处分理论”的主张,但是它将理论重新置于宪法强调所欲保障的平等权基础上。因此,限制财产权的法律是不可违背平等权的法律;而征收则不然,征收是违反平等权保障的,而只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到侵害。因而针对少数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基于负担均分原则,补偿的必要性是确定无疑的。而财产权之社会义务性,是一般性财产权限制,无特定的损害人,自无特别予以补偿其损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论:它视征收是对财产权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断一个立法行为是属于征收还是归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规定,纯粹视该措施之严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续性作为事实上断定之标准,故财产权之限制是对财产权极轻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对人民财产权极为严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论也称“严重程度理论”。其他还有“应保障性理论”和“实质减少理论”等。[1]学界及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征收是被征收人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当他和拥有与被征物相同种类的财产权人所处的境遇相比即可见这种牺牲。笔者也赞成征收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牺牲,应予以合理的补偿,这与基于财产权社会义务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区别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没有特定的行政法义务(这一点与纳税不同),也没有过错与违法的存在(这一点又与没收等财产处罚有别),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别牺牲,因而,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以回复其财产损害,且由于征收本质上是违反宪法保障的平等权的,它使少数人的财产权遭受侵害,因而对于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转换成被征收财产价值保障,即宪法应保障被征收财产获得公平的补偿。在德国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齿条款”,依此条款,征收他人财产,必须有法律依据且该法律应同时规定征收的公平补偿原则,否则此法律依据不能生效。“无补偿无征收”已经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遵守的底线,因而在宪法的体系中,财产权保障、征收和补偿三者,不仅在经济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为一体而不可分离。[2]可见,征收补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征收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该法律规定符合宪法要求的关键条件。
征收补偿原则有三个: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原则。适当合理补偿的原则和不补偿原则。不补偿原则已基本上不为国家所认可。现在征收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补偿原则的分歧很大,发达国家多坚持充分、及时和有效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赞成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我们认为征收补偿原则的争议对于实际补偿工作而言,意义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在众多国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坚决支持完全赔偿标准的发达国家也几乎无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赔偿。对于征收补偿的关键是补偿的范围问题,即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补偿的问题,因为征收补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损失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的构成要素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财产的的损失,它应以合法的国家征收行为行使为原因;二是财产损失须仅为使特定少数人遭受的特别牺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负担不能包括在内,它属于财产权的上限制;三是原则上须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其损失才给予补偿,如无规定则不予补偿。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不在于征收财产使用者的获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征收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
总体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损失内容:包括物质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损害;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是给予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理论上有“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两种学说。完全补偿理论的侧重点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复与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以从“生存权”、“基本人权”、“公平保障平等权”角度,对受害人应予以完全补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所导致的损害。所谓相当补偿,其侧重点在于弥补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质损失,基于“特别牺牲”观念,认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给予相当的补偿已经足以。它仅补偿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不予补偿。而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故对征收财产的丧失的财产权利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的交易价值或实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1]对于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根据判例分析,它应区分是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在于: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征收主体对征收人补偿间接损失是很困难的,而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征收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立法时应予完善。
1、宪法规定征收的对象单一,仅为不动产土地,对其它财产的没有规定。这使相关法律在规定征收其他财产时有违宪之嫌,有损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应采扩张的征收理论,把征收对象规定为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把征收主体规定为国家,这太模糊,实践中征收主体过多甚至乡镇一级政府都行使征收权,权力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宪法应明定只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权。并且宪法应规定征收补偿的标准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则。
2、制定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国法律对公益征收的规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多法域的调整,这些法律各自分散规定难免会出现诸如征收内涵不一的现象;并且现行的行政法没有对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有人认为应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完善行政(征收)补偿法。[3]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为完善我国征收制度,应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断(即征收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即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征收制度没有规范,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虽规定了征收,但也还存在缺陷,如对被征收人规定不全,遗漏非法人组织如集体组织、合伙企业等主体。此外财产概念权限于有形财产不尽合理,应扩及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采扩张的征收理论。这样即可保护被征收人财产利益,又可与国际投资法中规范统一。并且应规定被征收人对违法征收或征收补偿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
4、土地管理法现在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对被征收人集体与农民财产利益保护不够。并且征收土地应对集体和农民都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应该是按财产补偿,补偿范围一般是直接损失补偿包括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并且应明确规定征收主体的义务和被征收人的权利,以保护被征收人利益。[1]现行《土地管理法》等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随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且补偿数额偏低。在这方面,日本行政法上规定的补偿条目之细化值得借鉴。在日本,公用征收的补偿分为财产权补偿和生活权补偿两部分。财产权补偿又分为狭义的财产权补偿和附随的损失补偿;生活权补偿又包括狭义的生活权补偿、少数残留者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生活再建措施等。[2]
5、在涉外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享有超国民待遇,如中英投资协定中的征收补偿,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时的真正价值,包括到付款时的利息,且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的迟延并应有效的兑换和自由转移,事实上这一规定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坚持完全、及时、有效的补偿几乎没有任何区别[3]。这虽然反映了中国吸引外资的决心和在国有化与征收方面采取的立场,但也构成了对中国国内公民的歧视。因为对国内居民财产的征收补偿从来没到如此高的补偿程度。中国加入WTO,国民待遇原则应予贯彻,在征收补偿方面,国内公民与外国公民应一视同仁,在修改法律时应考虑到提高国内居民财产征收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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