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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1)

2014-11-17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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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举证责任 行政处罚

  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义务和责任。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不利风险。举证责任问题在诉讼程序中比较受重视,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则不太受重视,规定较简单。人们谈到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时,总是以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简单概括,这其实是不准确也不全面的。根据个人的归纳,在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一、一般原则: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查明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程序中,一般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从行为责任上来说,行政机关负有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从结果责任上来说,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查明违法事实,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做出或者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都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负最终的证明义务。但是,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对有利于当事人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从行为责任上来讲,当事人有义务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从结果责任上来讲,如果当事人不按要求提供,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相应合法证据。 

  比如:《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我们在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时,就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广告中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构成违法虚假广告。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时,也有类似的情形。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当事人有提供合法证照的责任。在查处仿冒包装装潢行为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即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这一规定实际上从另一角度规定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当事人举证时,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只对有利自己的事实举证,不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自己行为合法的事实举证,不对自己行为违法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积极的作为事实举证,不对消极的不作为事实举证。一句话,当事人只对有利于他的合法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阐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 

  三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应当合理,应当考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给与合理的举证期限,不能故意刁难当事人。 

  四是除有法规明确规定以外,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不必然推定其行为违法,不免除行政机关依法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 

  三、投诉人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 

  由于工商部门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大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所以一般而言不需要举报人、投诉人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尤其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投诉人仍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理论上称之为推动责任。在工商行政执法中,主要有三类行为投诉人要负推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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