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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1)(2)

2014-11-17 01:00
导读:投诉人申请工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仿冒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案件时,要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

  投诉人申请工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仿冒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案件时,要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事实。在查处仿冒行为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包装装潢在先使用的证据。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商业秘密存在证据,初步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要件。如果被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要求投诉人在这类案件中负一定举证责任,是由于其案件性质决定的。这类案件本质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查处这类侵权案件时,工商机关除有维护经济秩序的“警察”角色外,还有居间裁判的“法官”角色。一定要把握好执法的“度”,要全面听取涉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既不能放纵违法者,也要避免打击扩大化,防止个别别有用心的举报人把工商当枪使,利用工商来打击竞争对手。 

  四、法律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如上说述,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要想查明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时,如果机械地坚持行政机关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可能导致该类违法行为的绝大多数得不到查处。这时,因为客观需要或者行政效率的需要,法律就赋予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进行推定的权力。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推定,不需要收集推定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可以直接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但是,法律又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有关推定。这时,实际上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者转移。即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转移到了当事人身上。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查处中就存在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该规定被简单地概括为“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推定原则。 

  总之,举证责任问题是行政处罚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不是以“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就可以简单概括的。举证责任实际就是我们执法办案的调查方向,错误地理解举证责任,往往导致事倍功半,而恰当地运用举证责任,则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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