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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实践做法,实际上是把合法权益的适用范围扩大化、审查期间提前化。制度设计的一厢情愿,而忽略了行政诉讼本身所应具有的价值趋向和科学性,而把把实然应然化。原告资格的如此设定既和行政诉讼所规定的诉讼目的相适应,又暗和了二十世纪90年代中国社会所处的特殊时期。一方面是中国传统文化与宪法相结合所转化的“国家主义”,另一方面是改革开放以来“个人权利”逐渐成为公众话语的趋势。原告资格在制定之初,更多的是一种协调,通过协调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在中国社会中的比重,使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国家运行状态中达到一种和谐与平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公民权益既保护和限制的双重职能,止于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博弈的暂时均衡,反映了在现有宪政结构下国家控制公民的限度。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体现了中国当地行政法学者建构行政法治的初步努力,它不仅是继受传统理论的产物,更是面对国家治理难题的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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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根据申诉、控告的原因是否涉及到自己法律上的合法利益为标准划分为政治性权利和非政治性的申诉权、控告权。可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②] 如美国宪法第5、14条修正案;日本宪法第31、32、34和38条;德国基本法第101、104条。
[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④] “由于国家——社会关系理论尤其注重考察制度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二者之间的相应互动关系,因此,它对于分析近代历史上变迁中的社会及中国当前的体制改革运动,尤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参见吴清:《国家-社会关系:变迁与发展的政治动力之迷》,《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4年第3期,第97页。当我们从国家与社会关系角度来探究制度变迁的动因时,实际上是以系统论和制度发生学的解释模式从制度与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为逻辑起点的。换言之,制度、社会、国家之间的多元互动行为构成了制度形成与变迁的一般过程。
[⑤] 《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监察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尽管这些法律都涉及到了或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但立法目的还是主要集中在对行政权的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
[⑥] 郭宇昭在阐述法的概念时,注意到我国除了工人阶级外,还存在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但是作者用“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消除了可能的利益冲突带来的潜在紧张,圆通地维护了“法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的经典命题。参见郭宇昭《试论法的概念》,《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
[⑦] 如果从规范主义角度来看,中国社会这种立法重心的转变同样可以看作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之间的均衡。“保守主义者们更有可能信任我们统治者的德性和高贵精神,而自由主义者们从‘个人主要受自利动机的左右’这一假定出发,急于确立一套专为保护个人自由而设计的原则和规则。”(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9—145页)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目前的规定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保护个人自由的需要,而另一方面则维护了国家主义的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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