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管理中行政合同的适用(1)(3)
2014-12-16 01:20
导读:环境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环境行政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在订立、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的过程中,相对方因违约而承担的法定责任,表现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制
环境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环境行政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在订立、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的过程中,相对方因违约而承担的法定责任,表现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制裁权,对在合同订立、履行中相对方违约,行政主体可依法行使制裁权[15]。这是由其享有的优益权决定的,如对不履行环境行政合同的相对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直接解除环境行政合同权及其它行政制裁措施。行政机关除了具有上述主导性权利以外,还可以通过行使要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从消极方面来促成行政契约所预期的行政目的的实现。环境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基础不能简单地等同与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而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为保障合同义务的完整履行而施加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这种由法律直接授权环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制裁措施进而使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力配置模式,解决了行政合同制度运作过程中以约定为产生基础的制裁手段软弱与不足的问题,能够更加有力地保证行政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在行政合同立法中值得肯定与延续[16]。
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手段已被广泛应用于环境管理领域,而环境行政合同的实践又在呼唤制度的健全。由于环境行政合同理论的滞后和立法的空白,合同在缔结、履行和管理中缺乏法律上的程序性规制,纠纷发生后,救济途径不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环境管理者与相对方缔结合同的热情,出现了环境管理民主化的倒退。因此,迫切需要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进行立法规制,构筑适宜现代环境管理需要的行政合同立法。
综上,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不仅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提供了崭新的理论视角与有效的实现途径,同时也对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环境行政合同在我国环境管理的实践中大量出现,迫切需要立法规范,更需要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因此,环境行政合同是我国环境法学亟待开拓的领域。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注释: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二版,第279页。
[2]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157页。
[3]徐祥民著:《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徐祥民教授在这里指出,人类活动已经给地球带来极大负担,超出了地球的承载力,由于地球环境的不可复制性,人类其实生活在同一个诺亚方舟里,应当共同来保护地球环境。
[4]参见(日)鸣海正泰:《企业公害防止协定---横滨方式》,临时增刊特集《公害实态、对策、法的课题》,第279页。
[5]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页。
[6]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页。绅士协定说认为,公害防止协定的实质形态是行政厅对企业主提示具体的公害防止对策,要求其履行,而企业主方面总括性承诺该提示的意思表示,不过是行政指导的一种类型。协定上的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种观点至少在实际部门和学术界曾经是有说服力的。契约论者认为,公害防止协定作为对法律规制度不完备的补充,是有效的规制手段,应该承认其法律约束力。杨建顺教授认为,
[7]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39页。盐野宏先生认为,在法律没有规范的情况下,法的宗旨在于否定即使以契约方式对企业活动进行规制,或者说,法律作出一定的规范,通过契约的方式进行比该规范更严厉的规制,违反了依法律行政原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不是对于精神自由的限制,而是企业的经营活动,由企业自己衡量,自我放弃企业活动的自由的一部分,所以,该协定不能直接无效。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8]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9]翁岳生著:《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本,第774页。例如,宜兰县政府与台湾水泥公司就水泥厂扩厂一事,于1992年签定有关污染管制标准、环境使用费等合同。
[10]关于
责任书的性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少人否定这是一种行政契约的形式,余凌云教授倾向于认定其是极其特别的行政契约形态,类似于英国的“假契约”(pseudo-contract),参见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11]陈泉生,张梓太著:《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陈泉生,张梓太两位教授认为,如果前述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所规定的权限,其与相对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另一方面,如果非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承担环境行政合同的某些相应的能力,该合同也无法得以履行。
[12] [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吴新平审校:《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13]这里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究竟行使的是作为行政主体的权力还是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既然是新型行政行为,环境管理机关行使的终究还是权力。
[14]常纪文:《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市场化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环境法网环境法电子
期刊2003年第1期。
[15]周玉华,胡嘉滨:《论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中国环境法网。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16]周玉华,胡嘉滨:《论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中国环境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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