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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初论(1)(2)

2014-12-17 01:09
导读: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统一,并直接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情形还远远不只这些。例如:
 

  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严重违反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制度的统一,并直接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情形还远远不只这些。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就规定:“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姑且不论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内,少数地方政府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人为了“显著政绩”的需要,人为地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资料进行“隐瞒真实”、“弄虚作假”并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放行等等的是是非非,也不论及我国刑法既定的犯罪嫌疑人之是否“认罪”并不必然引出其是否“有罪”结论这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来之不易。实际上,身为行政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其认定的行政相对人所谓“隐瞒真实”、“拒绝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执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任何实质性妨碍,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既无国家法律根据,又无行政法规根据,而且我国宪法亦未将“自证其罚”的责任规定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相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查明事实”之责,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予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将这一义务“张冠李戴”,并“反坐”到行政相对人身上,出台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反证其无能和低效率。其违法行政的结果只能“霸道”地证明:行政相对人只有“俯首听罚”的权利,而没有“横眉冷对”乃至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先例。

  个中缘由其实很简单:行政相对人要么如实配合,自证其未依法如实申报或者扣缴资金之事实,则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要么拒不配合,虽然行政机关 “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等部门规章之规定,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等部门规章条款之规定,同样应受行政处罚。显然,依据这些部门规章之规定,无论何种情形,行政相对人都只有选择接受行政处罚的权利,而没有选择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余地,除非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

  可见,所有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均悖离了“有权力必有限制”,“有权利必有救济”等等这些最起码的宪政原则,实属“霸王文件”,它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而且违背了我国相关基本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显属非法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依法应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进一步地,让审判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彻底陷入两难之境的“斯芬克思之谜”[9]就是:究竟由谁来审查、解释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又由谁来判定其为无效以至于予以撤销?是创制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还是国家权力机关,抑或人民法院?对此,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似乎有了“标准答案”: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他备案机关分别行使这一职权。殊不知,这种由创制法律规范的立法机关(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自上而下地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监督,并不能替代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构的司法审查,而且这种立法审查程序很少启动,甚至怠于启动或者羞于启动,以至于行政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尤其是上述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而且至今也无人问津。如此一来,国家法治“堤坝”的安全问题也就凸显无遗:一旦拥有立法审查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间内不予理睬或者没有定论,而握掌着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却既不能认定相关法律冲突之存在,也无权宣告某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为无效,更不得拒绝审判行政案件,则人民法院除了猴年马月般地等待有权机关针对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作出的确认或者裁决的结论外, 就只能象清代大文豪曹雪芹笔下的贾雨村那样,导演一场又一场的“糊涂判官打糊涂百姓”的闹剧而已。可见,人民法院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的司法救济的。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行政案件之职责则无异于“空穴来风”,其履行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则更是“痴人说梦”。

  近代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告诫人们:“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甚至比十次犯罪更为可怕。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是污染了水源。”[10]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更是如此:一部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比十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可怕,因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多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则是直接污染了“水源”。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权,而且也无需等待有权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作出结论,即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好恶选择适用,并径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予以判决,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很简单,人民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合法性问题尚未得到实体解决之前,其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以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是否合法,其实是个“未知数”,在司法逻辑上也是绝对推断不出的。

  然而,现实就是这么简单,人民法院虽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活动缺乏其内在的逻辑前提,但是逻辑终归还是逻辑,审判还是要继续“审判”下去。而且,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身负司法审查职责的人民法院也该“换脑”了。由此就有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而不决,决而不审,甚至于做起了“联吴抗曹”的交易,罪恶的“潘多拉盒”终于被打开了,社会个体的弱势地位也就暴露无遗了。行政相对人则非此即彼,要么委曲求全,应诉不诉,能忍则安;要么就是“鱼死网破”,“官逼民反”,以致于各种群体性的上访、请愿乃至于公然抗法的事件也就有“劝”不止。

  鉴于这一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具体的行政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充当着“女娲补天”的角色,在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文件”)之后,又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2004]96号文件”)。 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后者,它的最大贡献莫过于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冲突,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发布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适用的权力;只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之是否合法和是否无效、应否撤销与修订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中还无权直接作出具体的裁判结论,而要送请“有权机关”另行处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各级人民法院的只是: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评述、判断和选择,而无权决定其是否合法以至于撤销,即“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同时,这两份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权的具体活动,还罗列了极为详尽的法律适用规则。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举措,旨在一改以往司法审判“舍因求果”、“舍本求末”的阿Q式审判传统,[11] 企求各级人民法院能在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逻辑缺陷上有所突破。但是就其实质而言,它依然只能算是“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12]或者说它更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行政审判“实用主义”。[13]换言之,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在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时,其司法审查的内容、对象与目的并不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本身,而是人民法院如何选择适用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判具体案件结果的问题,即只要“为我所用”,那怕“削足适履”、“掩耳盗铃”也行。这正如街面上的一间厕所,它干净是一间厕所,肮脏也是一间厕所,叫花子能上,美男子也能上,重要的就是它能解决人们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这种典型的“实用主义”的解决路径,虽然明确了最终解决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即谋求司法壁垒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但毕竟既欺骗了诉讼双方,又欺骗了自己,最终损害的不仅是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而且是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叁、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自主完善与创新的可行性

  从上面的比较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法治国家建立在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基础之上并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基于“议行合一”、“民主集中”体制而初步建立的“半截子”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强烈反差。这就引出了至少两个必须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一是西方国家业已走向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否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之必然产物和专利产品,我们能否“拿来”[14]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二是我国现行的“半截子”司法审查制度本已来之不易,在我国既有的政体条件下,是否“无可救药”,有无自我完善的可行路径。

  一、第一个课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司法审查姓“社”或者姓“资”的老话题。笔者的回答是:司法审查制度虽然是西方民主宪政秩序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历史产物,但并非其专利产品,我们完全可以“拿来”并据以再造和创新。主要的理由是:

  (一)“三权分立”与“议行合一”之间存在历史的逻辑继承与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共性和互补性不容忽视。

  “三权分立”政治制度虽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力量在同封建君主专制制度长期的政治较量中,通过张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以及“自由、平等、博爱”的政治纲领和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换来的,它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必然产物和典型反映,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偏见有多大,一个不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是: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一部分,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制度及其分权制衡机制,并非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幽灵”,正如共产党在世界的诞生并非资本主义社会的“幽灵”一样。资本主义的民主宪政与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在整个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都具有各自的个性特征,同时相应地也具有作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普遍性即共性特征,它们都是人类走向文明、国家走向民主的具体实现型式,二者之间在逻辑上始终就是一种继承与交叉关系,而并非是一种排斥关系。不仅如此,它们在近现代世界历史的发展中正在而且不断地互补和交融,并在这种互补和交融的过程中不断地实现自我创新和完善,突显着自身顽强的生命力。而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任务,并不是视我们的对立面即资本主义民主宪政为“洪水猛兽”而排斥之,逃避之,恰恰相反,科学的态度应当是而且只能是予以吸收、借鉴以至于创新。正如列宁所言:“苏维埃的历史使命是充当资产阶级议会制度以及整个资产阶级民主的掘墓人、后继人和继承人。”[15]

  我国的政治制度虽然不是也不可能是“三权分立”体制,而只能是“议行合一”,但是这种“议行合一”的政体并不排斥国家权力“主权在民”的本质内涵,也未排斥它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适度“分工”的客观趋势,只是这些行使不同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得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监督制约”的履职原则。换言之,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不是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而是“三分合一”。而且,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来,我国有关国家权力遵循“主权在民”、“主权不可分”及“主权不可移转”等等的法治理念,客观上与十八世纪法国杰出的启蒙法学家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所论证的观点不谋而合。虽然我们认为卢梭的思想深深地打上了“资产阶级” 的烙印,但是其思想光辉的影响力,即使在我们的思想宗师恩格斯那里也不可避免,而且被多次提及。恩格斯在其经典著作《反杜林论》中就这样客观地评价道:“我们在卢梭那里不仅已经可以看到那种和马克思《资本论》中所遵循的完全相同的思想进程,而且还在他的详细叙述中可以看到马克思所使用的整整一系列辩证的说法。”[16]

  可见,近现代两大法治文明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继承性和互补性。它们在国家权力上的适度“分权”或者“分工”虽然有其固有的本质区别,但是它们都必然要求相互之间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实现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和高效协调。

  (二)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产物,并非其专利品;我们对其中的优秀成果理当实行“拿来”, 并据以再造与创新。

  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才率先在美国确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又经历了大约两个世纪的发展,才不断走向成熟。客观而言,西方法治国家所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更进一步地实现了资本主义法治文明的自我完善和高效率,并为近现代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同时也为世界各国实现国家权力内部适度“分工”与相互有效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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