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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1)(2)

2014-12-19 02:13
导读:三、现状考量——形式、审理及问题 (一)表现形式 以上三起案例虽然都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叉,但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各异,特点不

 三、现状考量——形式、审理及问题

  (一)表现形式

  以上三起案例虽然都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叉,但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各异,特点不同,诉讼要达到目的也不相同,因此它们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

  1、以民事诉讼为主,对涉及相关联的行政争议由法院认定。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以下形式:一是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只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二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和认定。三是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纠纷复杂化。如案例三中,法院通过以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审理依据,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谢言芬等人不服,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法院如果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处,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案例,显然以民事诉讼为主,而公安交警和车管所的责任认定行为和颁证行为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

  2、以行政诉讼为主,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基础。这类诉讼,往往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或之后,要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类案件一般来说,具有以下特征和表现形式:一是此类案件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主导地位。二是行政和民事争议在事实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三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案例二中,张家明在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若张家明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这一案件行政赔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审查,是下一步处理公安局行政赔偿和夷陵医院民事赔偿的基础。可以说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司法审查一经确定,行政赔偿和民事争议就会迎刃而解。

  3、行政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而针对特定的争议,既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同时提起。这种情况在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中表现的比较突出,其主要表形式表现:一是民事诉讼中包含着行政争议的司法确定,或者说行政争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二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地涉及民事争议,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开来。三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二者同时提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引发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争议是基于同一事实。五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但在处理结果上应相互参照,避免冲突和重复处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6].如案例一中,由于各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一致,该两案既可一并审理,也可分案审理;在分案审理中,既可以“先行后民”,也可以“先民后行”,处理方式多种多样。

  (二)审理现状

  以上三起案例,我们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中止诉讼。也就是在出现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如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就是先裁定中止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待李家芬、李从告诉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2、直接确认。也就是法院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案例二中,法院就是直接确认被告公安局于2004年7月7日对张家明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然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组织当事人双方就行政赔偿问题和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否必须赔偿进行案外协调,从而最终达成和解“合意”。

  3、审查后释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如案例三中,法院就应告知谢言芬必须先申请对陈虎的下肢是否存在功能或残疾进行司法鉴定,若经鉴定,陈虎的下肢存在功能障碍或残疾,则由其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一并审理”,即由法院直接对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有否过错和车管理所给陈虎颁发证照的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后予以裁判。

  除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外,还有的认为对上述三个案例案应由行政或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或者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将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还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分案审理,这两种不同审判庭在审理中相互等待。而“这种处理方式事实上,把行政与民事争议分成两个案件,结果就会出现或者审理期限过长,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等问题”。[7]象案例一中,李家芬与陈德志等人围绕股权转让争议,李家芬先后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历经区工商局、市工商局、区法院、市中级法院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7个裁判,[8]历时三年有余,最后该案虽经法院“协调”,以李家芬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但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存在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碍,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

  (三)问题透视

  正因为上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适法上的不统一和执法上的混乱,其随意性也显而易见,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所生结果的悖论和问题不可避免。

  1、立法滞后——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立法滞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还没有“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体系,尚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导致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我国目前只有两个法律和解释条款(如《民诉法》)第136条和《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再没有其它条款触及,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因“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9]与此同时,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会的变革,再加上中国地域广,东西南北各地差异较大,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法律适用者又不能做“自动取款机”,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时适法很不统一,处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样,结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对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10] 也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时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2、引发讼累——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如案例一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经过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此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设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11],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3、浪费资源——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职业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创新,直接表现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因为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现在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内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又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要求车管所赔偿,对于车管所疏于管理而给陈虎的颁证行为,死者家属是提起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有人认为这应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人认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没有正确的认识,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相互冲突,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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