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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模式选择——程序整合的途径
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作法来看,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问题时,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的原则方法:一是应根据原告起诉主张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是否为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二是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各自具有相应的权限和职能,应相互尊重彼此裁判的效力;三是对于有瑕疵的行政处分,在未经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前,民事审判庭原则上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上述传统观点,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12]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选择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来进行科学的选择和整合。
1、“先行后民”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问题,一部分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13]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或者把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先行中止,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其理由是:⑴从主体资格来看,行政许可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均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有相当数量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通过一定行政行为赋予的,因此,如果对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⑵从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14]⑶从法定程序来看,行政行为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国物权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程序,婚姻关系才为合法建立。⑷从审理的结果来看,有的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如象案例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若没有例外情况,法院一般是以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为依据。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当出现行、民交叉时,由于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不宜继续进行,而行政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对民事争议的审理。
2、“先民后行”模式 .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如上述案例一中,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工商部门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因此,为慎重起见,先解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由谁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换言之,先解决民事诉讼,再处理行政诉讼,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发生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应注意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协调,从而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关系,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如果暂缓解决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让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诉讼。[15]
3、“行政附带民事”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制度。[16]目前,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只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为在行、民交叉的案件中,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法院可以置之不理。既然存在行、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并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理,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17]而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既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体现。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其二是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而象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则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除范围上有限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以民事争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以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条件。二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必须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三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包括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方式、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四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中提起,即是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二审期间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4、“民事附属行政”模式。民事诉讼的附属行政问题,就实质而言,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8]结合国外和我同台湾地区经验,就我国现行一元制的法院体制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适当对行政附属问题进行处理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19]比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而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其单方行为,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具体而言,在民事案件中,行政行为本身不是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案件的解决有赖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20]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缺陷,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在该案中,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赔偿费标准,车管所颁发驾驶证执照的行为不是诉讼标的,但是,在谢言芬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解决赔偿款纠纷,必须先解决车管所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车管所的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就构成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而对于该问题,法院经审查后应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别作出不同处理:⑴如果该颁证行为无效,法院可根据车管所的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认定陈虎和车管所应承担责任;⑵如果该颁证行为有效,该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证据效力;⑶如果颁证行为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就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就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5、“一并审理”模式。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民“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它们“在解决行政与民事纠纷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数的操作环节中也是一致的”,[21]但“附带诉讼”与“一并审理”又有所不同。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如前所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毕竟存在差异,使得在一并审理中有些问题值得注意:⑴在法律适用上,一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同时,对于一并审理的案件,在管辖、审判组织、裁判、上诉等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案件时,对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同样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⑶在处分权享有上,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一并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处分权。⑷在调解和反诉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可适用协调,但在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五、结语
对同样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处理,表面看是法官对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可选择的背后却隐藏着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处理方式,已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何处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类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径,己成为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结合上述微观上的模式选择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观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别是完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此类交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统一规定,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冲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内不能修改以上两部诉讼法,那么最高法院就应立即着手制定和完善关于此类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则。另外,要强化协调,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此类案件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协调制度,从而避免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和最高法院还没有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纠纷推向法院门外,也不能在对行、民交叉案件处理后“官了民不了”。[22]“法官应当像医生那样,及时处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争议”,也就是说,“所有的程序,最终要为化解纠纷服务”。[23]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思路出发,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径,惟有这样,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构建和谐司法的目标。
注释:
[1] 张娜、石侃著:《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发表于《法制日报》 2005年3月24日。
[2] 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会上强调,要处理好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此问题进行调研,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有关会议精神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8日第1版。
[3]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加之行政诉讼法先天的缺陷,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这在立法层面反映的较为明显。如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4] 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5]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发表于《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6] 康宏亮、董陪红著:《浅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载《中国法院网》,于2005年9月12日访问。
[7]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8]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肖杰著:《公司股东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第100页。
[9]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载《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10]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11] 200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12]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13] 参见黄江著:《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14] 张步洪、王万华著:《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55页。
[15]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9页。
[16] 王兆雷、姬忠彪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法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8日。
[17] 金代权、苏福著:《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思考——以现代司法理念探索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及司法救济》,载《中国宪法行政法律网》,于2004年7月26 日访问。
[18]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页。
[19]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20] 羊琴著:《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一一以行政行为效为存在差异为基础》,发表于《广东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18页。
[21] 石泉、李秀年著:《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辨析》,发表于《人民司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41页。
[22] 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23] 刘天华著:《德国行政诉讼漫游之旅》,发表于奚晓明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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