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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比例原则(55)(1)(3)

2014-12-20 02:40
导读:四、 我国确立行政比例原则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会发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太适合我国的法治传统及现实的法治环境,它在确定性及

  四、 我国确立行政比例原则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会发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太适合我国的法治传统及现实的法治环境,它在确定性及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决定了它难以适用于具有成文法传统的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之所以能在美、英等国家得到很好的适用,是因为判例法制度及陪审团制度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首先,行政合理性原则是由一个个判例汇积而成,反过来这些判例也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提供了制度性支持,判例法遵循先例的特点大大弥补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不确定性缺点。其次,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一个平民理论,其判断标准是人心及情理,而陪审团就是由一些普通人组成,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是集体判断的结果,这就大大降低了法官在适用不确定性很强的行政合理性原则时所产生的风险。可见,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以判例法和陪审团为制度供给的,而我国并不具有这一制度条件,所以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缺乏相应的基础。相对而言,行政比例原则的确定性、客观性要大得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行政司法状况。在确立行政比例原则时,我们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牢牢把握行政比例原则的核心

  行政比例原则是一个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法益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构成的完整的理论体系。一个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必然是同时满足了适当性、必要性及法益均衡性三个条件,对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违反都意味着对行政比例原则的违反。在这三个子原则中,适当性原则是一个前提性原则,它从“质”的角度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比例性,也即一个对行政目的没有促进作用的手段选择在本质上是一个错误的选择;必要性原则是行政比例原则中最重要的子原则,是行政比例原则的核心原则,它从“量”的角度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比例性,为公民的权利提供了一个最实在的、最具可操作性的保护;法益均衡原则是行政比例原则的“收口”原则,其目的不是保护特定人,而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一个完整的行政比例原则虽然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法益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但是在确立行政比例原则时,我们却应该认识到必要性原则才是行政比例原则的核心子原则。我们可以用下面的假设来说明必要性原则对行政比例原则理论体系的重要性,在三个子原则中,如果缺少了适当性原则与法益均衡原则,那么行政比例原则仍可以称得上是一个不完整的行政比例原则,但是如果缺少了必要性原则,那么行政比例原则的整个理论体系马上就会“散了架”,没了“主心骨儿”。必要性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仅仅是因为它是行政比例原则的“头胎”,更主要的原因是它所起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前面说过,适当性原则因为审查的标准过低而几乎不具有实际功效,成了一个“花瓶”原则,“好用”而不“管用”。而法益均衡原则又因为过于宏观及主观,往往超出了法官的驾驭能力,成了一个“纸老虎”原则,可以吓吓人,但却很少张嘴咬人,“管用”而不“好用”。相比之下,只有必要性原则又“管用”又“好用”,既能为公民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护,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确立行政比例原则的关键在于确立必要性原则。

  (二)正确理解行政比例原则所包含的利益均衡思想

  行政比例原则包含了利益均衡的思想,这主要体现在法益均衡原则方面。我们都知道法益均衡原则是一种利益衡量方式,但却可能搞不清楚它所衡量的具体对象,在确立行政比例原则之前,我们有必要透彻地分析一下它所包含的利益均衡思想。在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法益均衡原则是通过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失与得来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值得实行,也即在“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与“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进而决定行政行为是否违背了法益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适当地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和对社会获得之利益之间的关系, 也禁止那些对个人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利益之措施。1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并不准确,这只是对法益均衡原则的一种表面化的理解,没能全面地揭示其所具有的精神内涵,我们应该从一个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待法益均衡原则,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较。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判断行政行为的得与失,进而判断其是否违背了法益均衡原则,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不利益不仅仅包括对相对人利益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他人及社会产生的外部性成本。行政行为是一种外部性行为,它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副作用,也即它不仅仅具有直接成本,还具有间接成本。而我们既然要以利益衡量的方式来作为法益均衡原则的判断标准,那么就应该将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全部不利益都计算在内,而不应该漏掉间接成本。法益均衡原则与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从一个更加宏观的视角来考量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算计的是全社会的得与失,如果我们只将视线局限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比较,则是明显地狭隘化了法益均衡原则,使其成了名符其实的“狭义”比例原则。

  法益均衡原则在实质上强调的是效率对正义的重要性,反对高成本的、奢侈的正义,反对以“西瓜”作为成本来追求“芝麻”大的目标的非理性的、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益均衡原则并不是什么高深的理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着很多类似的思想,比如“杀鸡取卵”、“竭泽而鱼”、“削足适履”等都是法益均衡思想的反面体现。以竭泽而鱼为例,我们之所以反对这种行为,是因为其以过高的成本追求一个并不值得的目的。首先,通过将水抽干的方式来捕鱼对鱼塘本身的伤害太大,严重地破坏了鱼塘的生态系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捕捞方式,这是竭泽而鱼的直接成本。其次,竭泽而鱼的做法剥夺了其他人在短期内在同一鱼塘进行捕鱼的机会,外部性的副作用太大,这是其产生的间接成本。而这两方面的长期性成本明显高于捕一塘之鱼的短期收益,所以被人们所反对。这是沿着法益均衡的思路对竭泽而鱼所做的解读。可见,行政比例原则还蕴含了经济学的“可持续”理念。

  我们在确立行政比例原则时应该正确理解法益均衡的含义,进而才能更好运用行政比例原则来衡平法益、节约资源,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妥善处理行政比例原则与行政自由裁量的关系

  行政比例原则的作用在于规范行政行为,其具体发挥作用的场合是法律空白和行政自由裁量。法律空白是法律漏洞的表现,当法律出现漏洞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行政比例原则当然要起到“补漏”的作用,这是所有的原则都具有的一般性功能,无需过多的解释。但是当以行政比例原则控制行政主体的裁量性行政行为时,就会引起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原则限制与自由裁量的冲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立法机关考虑到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及行政行为的专业性而留给行政主体的裁量空间,但任何权力都不可能完全不受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此中的“自由”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也要受到一定规则的限制。与此同时,这种限制又不能影响到行政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对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时更是如此,法院享有合理性审查权是“司法最终性”及“无救济无权利”理念的体现,但此中的“审查”并不是绝对的审查,法院不可能对所有的裁量性行政行为享有合理性审查权,对于那些高度属人性、高度技术性及高度经验性的裁量性行政行为,法院原则上不能以行政比例原则对之进行合理性审查,这是行政权的“自留地”,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判断余地。所以,在确立行政比例原则之后,当我们以行政比例原则控制、审查裁量性行政行为时,应该把握一定的“度”,应该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尊重行政行为的专业性。

 参与文献: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1 陈新民:《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9页。
  1 详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2 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62期,第76页。
  1 郑琦:《比例原则的个案分析》,载《行政法学的研究》2004年第4期,第57页。
  2 有关“十字架山案”的详细内容可参见陈新民著:《宪法基本权利之斟酌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99。
  3 高景芳、谷进军、李超:《行政法之比例原则初论》,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25-27页。
  1 有关“药房案”的详细内容可参见《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选集(一)》,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90年版,第128-182页。
  2 周云帆:《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载《四川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30-33页。
  3 王泽成:《国外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1 朱金池:《行政法比例原则之研究》,载《空大行政学报》1994年第1期,第133页。
  2 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1 [中国台湾]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
  3 黄异:《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0页。
  1 陈朝建:《受益基本权:宪法第十五条》,FORMOSA法律网文章精选,陈朝建专栏。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 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5-126页。
  1 肖金明主编:《原则与制度——比较行政法的角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
  2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392页。
  3 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第20条规定: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1 许玉镇:《论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128页。
  1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86页。
  2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1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1 王贵松:《重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尝试》
  1 [印度] 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 第2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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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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