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1)(2)
2015-02-07 03:05
导读:(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取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三)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利和强大的资源。因此,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也应能节省社会成本。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原告也能举出证据,但由行政机关举证往往更有效率。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是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而其所提供的证据还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尽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那只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调取。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全面地掌握了证据,并弄清了事实真相之后,才能对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这就是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应当获得,一旦引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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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负举证责任”只是一个简单的说法,不能理解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诚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否则,其行政行为将被认为是不合法的。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能提出某些反驳或者指控。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出于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的动机,因而构成滥用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等等。对于这些指控,如果被告否认,原告就有义务举证,如果举不出证据,其指控不能成立。但是,即使原告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仍应独立地证明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探寻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但有助于合理地寻求事实真相,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公正和效率地分配社会资源,指引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六、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一)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首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即要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时应当败诉,而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证据,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请求部分则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二)被告举证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高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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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取证,则不等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定,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样不能在诉讼中收集证据,因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代理人。因此,代理人自然也就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应当补充。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过程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必须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原告的举证也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提供而在第二审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常常各执不词,要向法庭确凿地证明案件事实到底如何,可以需要调查取证,费钱费力;尤其对于法官,某些情况下,案件事实很难确认,甚至永无法弄清。有鉴于此,法律创设了举证责任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首先,它有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主观为主,任意凭空裁决。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作出有损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注 释:
1 、诉讼参与人:所有参与整个或部分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2 、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3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4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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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明安主编《行政
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8 年 7 月版第 319 页。
3、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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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0 年 10 月版第 179 页。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4、 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件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7 月版第 215 页。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 年 4 月 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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